上海市嘉定区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资深赵强律师,法学硕士,长期在嘉定区执业,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离婚及交通案件。电话13564487689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本案被害人优某之丈夫。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3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一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驾驶豫A51158号东风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十字路口时,因靠左侧行驶将在此处卖水果的顺河乡帅庄村民伏某当场轧死;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其妻优某于2004年5月23日被郭某驾驶的豫A51158号东风货车轧死,司机郭某是为郭一某所雇往民权顺河运煤,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请求判令郭某、郭一某和某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获赔依法应得赔偿款后不再要求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足额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辩称系投案自首,且已预缴事故赔偿金,请求从轻处罚;认为自己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一某辩称,其安排郭某驾驶豫A51158号货车去民权顺河运煤途中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公司辩称,豫A51158号东风货车是由郭一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公司出资购买,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一某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公司不收取豫A51158号货车任何利润费用,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某是为郭一某驾驶豫A51158号货车,郭一某每月给付郭某工资1000元;豫A51158号东风货车系由郭一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某运输公司购买,某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一某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代豫A51158号货车办理各种规费手续,车辆由郭一某自主支配经营,某运输公司不享有运营利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驾车靠左侧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了事故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根据郭一某安排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一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不享有豫A51158号货车营运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一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丧葬费5374.5元、死亡赔偿金44713.6元、交通费520元,合计50608.1元,郭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河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