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刑诉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犯罪嫌疑人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巨大的精神损失,在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往往成为对其进行量刑的重要考核指标,又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无需交纳诉讼费,也使得很多当事人愿意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自己受到的损失进行索赔。但是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受害人在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进行选择时就要小心权衡,以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
根据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犯财产罪等非财物损坏案件,对该类案件的解决,该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对该类非财物损坏案件,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要求人民法院对赃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在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对自然人的身体进行伤害的犯罪案件,而将盗窃、抢夺、诈骗等案件排除在外。
二、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
关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是围绕被害人这一特定的当事人而展开的,而对于被害人,笔者认为应限定为:因犯罪行为直接被害的人。这里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被害人死亡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存在局限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依据系基于亲权受损。
(二)向被害人先行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以及赔偿费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种情形应分情况处理:(1)如果经得被告人的同意,则被告人与该公民、法人或组织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该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如果未经得被告人同意,则该公民、法人或组织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该公民、法人或组织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意义上的被害人,这些费用的支付,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给他们造成的物质损失,但告知其可以依据民法学理论的无因管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积极赔偿的,只是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民事赔偿并非是刑事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在现有法律制度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前提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为获得更大范围的赔偿,可能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在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却失去了从轻处罚的机会,被告人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就有可能不积极履行民事部分的赔偿义务,导致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又陷入困境。 新刑诉法增加了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这里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是由于刑事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的期待、要价又过高,远远超出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索性不再代赔,结果导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人财两空。赔偿数额虚高,还导致附带民事调解和矛盾化解的工作难度大大增加。因此,不宜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另外,因为侵权,对当事人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只能是物质赔偿而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事实上,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是属于民事诉讼的,只不过该民事诉讼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也正是因为如此,它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对于较轻的民事诉讼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为何不能得到合理的诉求?这很难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济,也是我国法律需要加以协调解决的矛盾。
总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其设立发展到现在,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于受害者借助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可以要求的索赔项目更应该引起律师的重视,在选择诉讼程序时审时度势,慎重选择诉讼类型,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涉及其他赔偿主体,而被告人又无实际赔付能力,其实选择民事诉讼就可能要比刑事诉讼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