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典型案例】
某市A公司通过托管合同,为该市一中学提供午餐和晚餐加工和配送服务,2012年5月,公司具体负责经理孙某到该食堂巡查,虽然发现隔夜米饭表层略微发黄,仍然指示厨师长王某将剩余米饭加工后在午餐时向学生出售。当天下午部分学生开始出现呕吐、腹痛、恶心等症状,并被分别送往附近医院就诊。经该市及辖区内五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联合调查,认定该事件为一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共计147人。2012年12月经该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以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律师点评】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刑法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认定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识与理解存在诸多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既不能仅凭其口供,更不能主观臆断,轻易作出结论,而应提请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证明该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即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并应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孙某和王某明知隔夜米饭已经达不到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加工出售给在校学生食用,引发严重食源性疾患,导致147名学生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该隔夜米饭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