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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致死案,4方被判赔40余万元,司机与雇主连带担责!
发布日期:2013-02-16    作者:李波律师

一起交通致死案,4方被判赔40余万元
司机与雇主连带担责

南国今报 2013-02-09 ■ 今报通讯员欧阳九林


  柳州市一女子骑电动车搭着5岁的女儿,在公路上与一辆自卸货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小女孩被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身亡。自卸货车司机是受人所雇,事发后即离开现场。近日,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审结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货车酿悲剧
  2012年4月10日晚9时30分,女子阿燕驾驶电动车搭载5岁的女儿阿月,行至箭盘路东一巷与东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男子阿经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电动车倒地,阿月摔倒在地,被货车右后轮压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事发后,阿经既不报警,也不对阿月施救,而是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
  交警勘查现场后,认为阿经驾驶制动系统、灯光不合格的货车在路口不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阿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阿燕、阿月不承担责任。
  2012年9月24日,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判决阿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与雇主连带担责
  据了解,2011年11月1日,柳州市民阿军与柳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自己的一辆中型货车挂靠运输公司从事营运,并雇佣阿经开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
  悲剧发生后,阿燕夫妇将阿经、阿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请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48.7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阿经、阿军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阿经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30万元。
  另外,因被告运输公司为被告阿军提供挂靠服务,且按月向阿军收取挂靠费用,所以应对阿经、阿军的上述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近日,鱼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11万余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30万元。二、被告阿经、阿军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万元。三、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阿经、阿军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今报通讯员欧阳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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