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广山涉嫌票据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任广山涉嫌票据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广山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任广山涉嫌票据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案卷,争取调查到相关证人,讯问被告人并参与了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任广山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的矛盾和疑点,指控任广山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法理,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均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指控任广山涉嫌票据诈骗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从犯罪嫌疑人任广山的口供来看,无法证实其具有利用变造的承兑汇票诈骗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首先,侦查机关于2012年2月10日对任广山进行了第一次提审,从该口供第4页的内容来看,任广山与于吉路于2011年3、4月份认识,于吉路称其在北京有一家医药公司,当时,任广山问于吉路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于吉路说可以由其公司担保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于是任广山提出要他开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任广山出13%的手续费…,根据任广山的陈述,不难发现,任广山与于吉路事前从来没有有关商量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预谋。其次,从2012年3月6日,侦查机关对任广山的第五次提审口供第2页来看:“问:你知道于吉路买过来的承兑汇票的来历吗?知道承兑汇票的真伪吗?答:我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真伪,于吉路只告诉我这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国各个银行去查询,信息是真实的。”由此可见,任广山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属于变造的承兑汇票。关于于吉路为什么能够以60万元的价格获得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是本案任广山涉嫌犯罪的争议焦点之一。辩护人认为,控方不能以花60万元获得了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种不合常理的客观事实推测该票据明知是变造的。60万元换来450万元承兑汇票的可能性有很多。比如,前面任广山第一次供述与于吉路的相识,以及之后任广山供述其转账给王风木、丁邗一百余万保证金,然后试图从银行获得上千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供述来分析,不能排除他们可能想通过提交虚假购销合同关系的材料以骗贷的方式骗取银行真实承兑汇票的可能,也就是说,本案涉案的汇票系变造的这一事实任广山不构成明知。其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票据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是直接故意,是以明知系伪造、变造的票据实施诈骗,而不是以应当知道为前提,控方的起诉完全是推定为“应当知道属于变造票据”从而认定任广山具有主观故意。
2、从本案被询问人颜建兴、宋兵武、朱冬明、彭永强、齐雄开等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任广山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系变造的汇票。颜建兴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们的财务人员专门到银行对这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查验,证实汇票是真实的;宋兵武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朱冬明当时承诺他已经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假,保证是真票。朱冬明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以前一个叫文铁的朋友带着任广山拿着一张承兑汇票找到我…通过银行查询这张承兑汇票的票面等情况,确认盖章承兑汇票确实存在…;彭永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饭后,齐雄开、张友良及另外三人到银行严正承兑汇票的真伪…后来,听张友良告诉我,这张承兑汇票银行验票是真实的。齐雄开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兴业人员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份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如此多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那么,控方认为任广山还是明知承兑票是假的,辩护人认为,任广山连应当知道属于变造票都不存在。因为任广山从头到尾没有看见过这张承兑汇票,这张承兑汇票是犯罪嫌疑人于吉路交给了文铁,后来文铁实际联系了湘潭大兴公司为涉案的承兑票贴现,这个过程,任广山从头至尾不清楚,这一点可以从颜建兴、彭永强、齐雄开三人陈述中得到确认。也就是讲,直到今天开庭,任广山还以为承兑汇票是通过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从银行贴现出来的,因为汇票已经背书给了株洲福尔程公司,任广山在本案中的作用就是提供了广西国正源公司印鉴办理背书的行为。
3、辩护人调查的证人证言说明任广山没有主观诈骗的故意。通过二位证人伏志中和胡建波二人的证言可以得知,直到2012年1月18日(2011年腊月二十五),任广山在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了伏志中前往湖南长沙与宋兵武、朱冬明协商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欠款的事情。宋兵武在第一次笔录第三页陈书称:到了2011年12月13日,湘潭大兴公司的人通知450万元承兑是假票,马上要朱冬明赶往广州…但到了广州后发现与文铁和任广山联系不上了。这一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服,因为到了今年元月份,任广山还委托伏志中向宋兵武出具了还款协议。任广山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他没有任何不接电话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为,他的电话也没用更换过,否则,他也不可能于2012年2月10日用实名制的车票乘火车去福建,这样浅显的道理不需要辩护人解释。
4、任广山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相互矛盾,口供存在明显的指供、逼供、诱供嫌疑,在没有于吉路和文铁供述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予以认定。从任广山第一次笔录供述内容看,侦查人员以诱供的方式问:450万元汇票的特征?任广山亲自改写补记:票面为450万元的汇票没有见过。第二次笔录第二页,问:你知道承兑汇票的来历吗?答:于吉路告诉我花60万元“购买了”这份承兑汇票。任广山更正为:花60万元出票费取得了这份承兑汇票。在任广山的第五次口供中,诱供、逼供情形很清楚。任广山在第五次笔录第二页中称:我利用这张承兑汇票诈骗了440万元…问:你知道承兑汇票的真伪吗?答:于吉路告诉我信息在全国各个银行查询,信息是真实的。问:购买承兑汇票要多少钱,什么行情?答:于吉路告诉我每人要30万元的购票费…从这次的笔录签名来看,与任广山的其他笔录签名的笔迹差别很大,另外该份笔录自相矛盾,既然汇票是真实的,如何诈骗440万元?任广山亲自改写的笔录已经强调450万元承兑汇票需要支付60万元出票费,不是侦查人员所记录的“购票费”,因此,该份笔录诱供、指供嫌疑非常明显,依法应当排除。
5、控方不能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系背书人而对任广山客观归罪。本案中,任广山提供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和私人印鉴授权文铁对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是客观事实,但是,任广山在不知承兑汇票系变造票的情况下,因没有实际经营业务,授权文铁使用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财务章及私人印鉴对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背书仅仅属于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行为,并不能构成本罪,控方不能仅凭客观行为归罪并认为构成诈骗。
二、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
1、任广山涉嫌票据诈骗案的这一案发过程确实值得我们思考,纵观全案,辩护人也注意到,任广山与试图以空壳公司为手段,企图与福建建瓯市王风木、丁邗虚构交易,骗取银行的信任而获得贷款,对于这一违法行为的发展当然应该予以打击。但是刑法明确规定,法无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由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票据诈骗是以“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并骗取财物的”才构成本罪,为什么本罪要求“明知”而不是“应当知道”?这就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因为在当前的市场交易中,许多无辜的人均可能在票据交易当中被人利用,如果不管是否明知即构成本罪,那么,于法有据将成为一纸空文。
2、本案的关键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没有到案,决定了本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涉案变造的汇票到底是怎么来的,是谁、如何变造的等案情均无法查明,在整个贴现过程中,任广山没有参与办理,全部是文铁一手操办,任广山一直不知道贴现资金是湘潭大兴公司提供的。本案中就连宋兵武的陈述和大兴公司颜建兴的陈述均有很大的区别,任广山供述的内容是,文铁告知可以按票面金额90%贴现,也就是只能得到405万元,宋兵武称他没有获利一分钱,440万元全部汇入了文铁提供的建行账号,显然不符合事实。加上任广山的全部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任广山的主观“明知”,因此,根据我国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进一步推进,随着新的刑诉法即将实施,彻底贯彻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责任,如果一味的顾忌各个部门的利益,顾忌错案的影响后果,而不顾每一位公民的自由的价值,使原本可以纠正的案件一错到底,那么,错案的后果即使在将来纠正,但司法的公信力将需要若干年时间才能恢复。辩护人只是一名普通律师,该说的都说了,辩护人希望本案的处理也应当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