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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13-02-03    作者:徐涛律师
一、案情简介

穆某与项某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项某曾为穆某进行股票交易操作。2007年4月、5月,穆某先后两次通过银从其账户将5万元、20万元转账至项某名下账户。2008年12月,穆某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项某归还借款25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12月,穆某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项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5万元。项某认为此款的性质为双方合作买卖股票的盈利,25万元是其应从中分得的部分。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穆某主张两次转账所涉25万元系项某向其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项某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是双方合作炒股的盈利分成所得,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穆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项某返还25万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穆某主张虽然项某没有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2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即使是按照穆某本人的陈述,其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项某25万元亦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给付。

该院经审理认为:项某收受25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双方当事人对于穆某已给付项某2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为了让项某归还25万元,穆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本案中,穆某仍陈述项某因儿子出国留学需要向其借款25万元,后因项某否认借款,穆某才转而诉项某不当得利。根据穆某的单方面陈述,穆某当初给付项某的25万元属于借款,这说明两次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第二、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穆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为穆某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穆某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项某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穆某主张的项某受领的25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穆某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经就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由项某来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穆某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

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项某收到穆某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

最后,考虑到能证明收到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项某的控制之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项某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当由穆某来承担举证责任。

反驳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不能将“没有合法依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穆某主张不存在合法依据,并不意味着客观上就真的如穆某所说的无合法依据。无合法依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依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依据。在基于合同的给付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原因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成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对于积极事实,穆某的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二、让穆某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项某收取穆某给付的利益存在诸多可能的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即假定项某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穆某是受害者的做法属于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

三、项某并非就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告所为之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是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无合理根据。如果没有任何实证的依据就主观臆断被告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不但难以服人,而且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相对合理。但单纯采纳任何一种意见似乎都难以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所有类似问题。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等“积极”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另一类不当得利,如银行转账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号,如果仍然坚持要求由受损害的当事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受领银行误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本案中,穆某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穆某为收回自己给付项某的25万元所提起的两次诉讼均被驳回的原因,可以得知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并未对穆某与项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做出明确认定。由于穆某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第二次诉讼及本案中,穆某仍然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由于项某不认可而自己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且法院已经驳回过其请求项某还债的诉讼请求,无奈之下才诉请法院判令项某返还不当得利。穆某错误地选择了不当得利作为第二次起诉项某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没有了解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以及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把握的原则。

不当得利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构成要件。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而对此的考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等甚至民法外的法律制度规定。因此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应予返还,首先于债权法、物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票据法等领域作出判断,认定收益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再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换句话说,不当得利致力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如民法不同制度的粘合剂。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穆某的两次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项某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中。穆某表示因为项某否认了曾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是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穆某只能以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来要求项某归还借款25万元,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取决于穆某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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