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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转让易生保险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回放

2001年,某机械设备加工厂以自己所拥有的一辆货车为保险标的向当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驾驶员。

同时保险公司向该厂签发的保险单的注意事项中标明了保险车辆如果要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被保险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向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业务需要,被保险人与某货运服务公司签订了转让该投保车辆的协议,双方约定3天以后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转让协议签订以后,该机械设备加工厂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签订协议一天以后,货运服务公司恰好有一批货急需运输到外地,于是便找到机械设备加工厂要使用车辆,并提出要借用该车原来的驾驶员。该厂此时正好也有一批机器设备需要同路运输,于是就同意由原车辆的驾驶员进行运送。但不幸的是货车在途中发生了交通意外,造成两人重伤,驾驶员也受了轻伤,车上所运载的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也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通部门核定,加工厂需要支付给受害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万元,驾驶员医疗费2000元,及其设备受损价值为3000元。

事故发生以后,加工厂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上述损失共计85000元。保险公司在接到该厂索赔请求以后,迅速展开了理赔调查,发现该厂已经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将该保险车辆协议转让给了货运服务公司,但是在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办理完以后却没有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因此,鉴于车辆所有人已经发生变更,而该厂又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向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加工厂对保险人的拒赔决定不服,于是双方诉讼法庭。

案情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车辆保险纠纷,但是又有一些特殊之处。我们都知道被保险的车辆一旦发生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因为不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管理水平、经营水平、使用状况和用途以及责任心等各方面都大不相同,因此,即使同样的保险标的处在不同的被保险人管理使用之下,所面临的风险也不尽相同,于是原有的保险合同签订时的风险基础也就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承保决策,即是否继续承保、如果继续承保保险费率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等方面的问题。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专卖、转让、赠与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了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经赔付的赔款。”

于是问题争论的焦点就转移到了本案当事人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否标志着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究竟什么才是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标志呢?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凭市场交易办理过户手续。”

由此可见,旧车交易应在交易市场中进行,且车辆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的,其买卖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应。甲虽然与乙签署了转让协议,但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保险车辆仍然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因此,甲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转让的事实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理由。

此外,本案的另一个争论焦点是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问题。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同时在该条例的第四条中又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本案中驾驶员仍然是原来车辆的驾驶员,不存在合格与否的问题,而且事故的发生并非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第四条的相应的免责规定,驾驶员的医疗费和当事人的设备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不予承担。事实证明,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我们上面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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