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可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结果发生地
发布日期:2013-01-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4月,原告安吉中南公司及其董事长崔世豪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一名为“工报一枝花”的搜狐网民(其博客访问量已超过29500次),在其博客上发表了一篇《安吉中南百草园造假登峰造极;董事长俗名“吹牛好”,真名崔世豪...》的文章,文中不实言论严重玷污公司及董事长名誉,且造成公司营业额直线下降,众多员工流失以及企业综合竞争力下降。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搜狐公司致函,要求被告对“工报一枝花”的博客主除名,并删除相关文章。函发后,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仍未消除影响,后来也仅隐藏文章部分内容,但文章标题仍在博客首页。第二天,博客主又发表了一篇《浙江省长夏宝龙关注中南百草园造假》的文章,再次对两原告名誉和人格进行玷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对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用户发表的言论进行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但被告却任由第三人变本加厉侵害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恢复两原告名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安吉法院受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中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针对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笔者认为安吉法院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本案属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等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失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网络用户。网络用户如果利用网络平台实施对他人名誉等民事权益的侵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如果接到被侵权人要求采取措施消除其网络平台上有关他人对被侵权人名誉等民事权益进行侵害内容的通知后,不及时消除而造成对被侵权人名誉等民事权益的侵害结果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行为。
2.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来确定,其中可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至少为两个: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如网络用户将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置于其中,从而使不知情的第三人上网点读,便可产生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等降低的不良损害后果。二是被侵权人的住所地。网络用户如果在网络平台上针对他人的名誉等实施侵害的,如果该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者经通知不加以消除,由此会造成对被侵权人更严重的损害后果。而这种损害后果最直接的影响是造成被侵权人的生产生活、生存环境等影响,最首位的范围是被侵权人的工作生活所在地。然对于上述两个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这可由被侵权人根据自身利益选择其中的一个结果发生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可据此依法管辖。
3.网络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同样是名誉侵权,侵权行为若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其纠纷定性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而发生在物理实体空间,则是名誉权纠纷。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在现行民诉法没有另外特别规定下,不能参照《名誉权解释》,而应适用民诉法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来确定。就《名誉权解释》整体理解来看,其出台时互联网尚未发展到现今的规模和程度,所针对的侵权空间主要规定是“公共场所”、“报刊新闻”、“文章作品”和“对死亡的自然人”等有形的物理实体空间范围所发生的名誉侵权纠纷,并不包括现今网络无形的虚拟空间所发生的名誉侵权纠纷。同样《网络著作权解释》亦不能适用于本案管辖,因为其是专门针对他人著作权在网络虚拟空间被侵权的情况。有关著作权网络侵权的情况和纠纷类型名目繁多,这与独立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有很大区别。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