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欠条对单位未必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0日,福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 与 金点砂雕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 签订了《文化石供货合同》,约定由福泉公司向金点公司供应文化石并送至由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 分包的休博园工地。在合同中金点公司确认应支付福泉公司已送货的货款 113,956元,并对福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供货负有付款义务。 金点公司于 2005年12月15日支付福泉公司20,000元(该款支付的是113,956元中的部分),银河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福泉公司50,000元。
福泉公司履行合同后因金点公司未付清货款而向金点公司催要货款。为此,金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便在盖有银河公司项目章的空白纸上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 兹由银河公司总计收到福泉公司关于休博园工地文化石,货款共计 365,897元。已收到货款70,000元,尚欠福泉公司文化石货款计295,897元。 此后福泉公司仍向金点公司催讨货款。因催款不着,福泉公司遂以金点公司和 银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金点公司和 银河公司支付货款295,897元。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银河公司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表明其确认欠付福泉公司货款,故银河公司应支付福泉公司上述欠款。同时考虑到金点公司在合同中还确认了部分欠款的付款义务,因而金点公司对福泉公司诉请的部分货款与银河公司负有共同清偿责任。遂判决:金点公司、银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泉公司货款 93,956元;二、银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泉公司货款201,941元。
案子上诉到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银河公司对货款负有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改判:一、撤销原判;二、金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泉公司货款 295,897元;三、对福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