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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64月,原告蔡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决定为其私有汽车向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000元,委托陈某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1996425陈某到该厦门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家中办理了投保的手续,为蔡某的拉达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王某将填写完整的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投保手续。当时,双方并未注意到该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然应为自燃) 

1996年10月18日上午,该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该车仍整车烧毁。后经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某遂向被告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该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A保险公司厦门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汽车着火系因汽车化油器遇电火花而引起,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该车属自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拒赔是合理的

法院裁判要旨和理由:一审法院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其所有的汽车,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对于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对自燃的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但被告在其出具的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却将“自燃”打印为“自然”,在签发保险单时亦未加以更正,且被告未能证实其将保险人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定义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30 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于19976月23日判决,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5000

被告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判决就一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笔误将错就错地认定为事实并据以判决是错误的,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上诉人在保险单背面印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视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3.保险车辆是因为自燃而造 成损失,上诉人依法不负责赔偿。4.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30条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条件。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二审中证人王某、陈某到庭作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之间订立的机动 车辆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将该保险单出具给被上诉人时,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单所印的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以保险单背面已印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视为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等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1997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 如何看待保险合同中的笔误?

在该保险合同中,“自燃”被写成了“自然”,这是合同条款中所出现的笔误问题。对于合同条款的笔误,究竟是将错就错还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来认定呢?这涉及到合同文意的解释到底采取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现代民法倾向于采用客观主义的原则。“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的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

故笔者以为,对于合同中出现的笔误问题,应当看笔误是否影响了一般人对于该合同条款的理解。若结合上下文,具有常识的一般人可以明显发现笔误问题,则应按照笔误的原意进行认定。否则,应当将错就错,合同条款的笔误应当按照笔误后的意义进行解释和适用。

本案中,原话为“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略具理化常识的人都可以理解到“自然”应为“自燃”,否则语句不通,亦与常识相悖。所以此处笔误并不构成理解的障碍。那么应当认定在此处“自然”应为“自燃”,按照“自燃”来理解该条款。

二、 本案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的法律原则?

既然应当认定为“自燃”,对于自燃一词究竟应如何解释呢?原告指出,本案投保车辆的燃烧不是公众所理解的自燃。依照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中的解释是,自发的着火,指由于氧化的作用而温度升高导致达到着火点,从而燃烧。但是,被告提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对于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中对于“自燃”有专门的定义,即“保险车辆因为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对此,究竟如何解释“自燃”的真正含义?所谓自燃的含义之争实际上就是合同的解释问题。首先,本案是一个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纠纷。格式合同的制定一方往往是在经济社会中处于垄断地位或者是财力雄厚的主体,在制定格式合同时也未曾与相对方商榷。相对方只能有被动地接受和拒绝的权利。鉴于制定方的垄断地位,相对方并无挑选的余地,所以拒绝权也甚难行使,处于完全的弱方当事人的地位。所以法律要对于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课加更多的义务以求法益的平衡。

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经常采用的方法即是利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解脱自身的责任。在拟定合同时,往往字斟句酌,惟恐于己不周。所以若合同发生歧义时,偏袒要约方,则大大削弱了弱方当事人的抵御力量。所以法律中又规定对于免责条款歧义应作不利于制作方的解释。

其次,本案是一个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备制,制定时较少考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意思。另外,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一般也是专业术语,较难为普通投保人理解。所以,各国的保险法都采纳了不利解释原则,以求法益的平衡。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与此异曲同工的立法是《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发生和审理时,《合同法》尚未出台,所以法院依据《保险法》第30条进行解释。但是本案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则是否合理呢?“不利解释的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合同的方法;而且,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本案不宜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则。原因在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的保险监管机关,已经对于“自燃”一词作出明确的解释。因为该解释并非保险公司出于其优势地位故意为了减轻责任而作出的,而是监管机关位于管理和中立的角色作出的较权威的解释,因此不具有不利解释适用的法理基础。监管机关的解释本身就有监督保险公司执行保险法律、法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等社会职能。我国《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也肯定了保险监管部门的地位。所以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在此采纳人总行的解释,并不存在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况, 因此不宜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则。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采用了人总行的解释,保险公司就可以免责了呢?这还要看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的义务。

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两审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将保险单出具给被上诉人时,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单所印的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保险单背面印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应视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我国立法中对于格式合同,确立了提供方要向对方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原则。《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资料显示,中保财险公司曾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请示“明确说明”含义是什么。人总行在复函中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笔者以为,明确说明的义务实质上就是在提供免责条款之外的新的义务。在合同中载入免责条款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就此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所谓明确说明,就是要求保险人向相对人清楚、详细的解释在格式合同中其有可能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对免责条款的列入向相对人进行提示,对其中难以为普通人理解的条款和术语进行解释,对其产生的疑问进行解答。首先对于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地在保单中注明,并在缔约时向对方作提示。其次,对于与条款中关键术语有与通常的解释不同的,应当再进行书面的或者口头的说明 。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中对于说明义务规定的就比较明确了。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是简单的在保单背面附上免责条款,对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并未附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未向投保人作明确的提示。毕竟,“自燃”在车辆保险中的解释与通常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对于这种术语不进行书面的或口头解释,便不能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既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那么对于“自燃”导致免责的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在本案中,其实触及的实质问题是究竟如何对待人总行发布的有关解释和说明。人行的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所以人总行的规定不能够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规章可以起到漏洞补充和指导法律的适用的作用,但是不能绝对化。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是参照规章。

对于人行作出的关于“自燃”的解释,出于其监管者的地位,所以解释应当是适用的。但是人行对于自燃的解释只是内部的规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将相关的解释告知对方,否则,会因为违背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规定导致免责条款无效。人行关于告知义务的解释,因为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与法律抵触而无效。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参照规章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并非对于自燃的含义不清,而是未尽到说明的义务。我们如果改变一下本案的条件,假如保险公司在保单后面附上了关于“自燃”的解释,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呢?免责应当成立,因为此时说明义务已经尽到。

【本案启示】

笔者以为,此案涉及的是因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而引起的纠纷,这对于金融机构有较大的启示。作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较为固定,而且其面对的也是分散的相对人,所以一般是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方往往被课以较重的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制定和履行格式合同时,应当注意履行说明的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专业术语,要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对方。同时亦要力求法律文件做到清楚、明白、没有歧义。如需解释说明之处,一定要不吝笔墨。否则便会在法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实践中已有金融机构注意到这种说明责任,例如有的保险公司对于需要说明的重点术语附上了解释,还有的保单上印有“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对你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条款,要求投保人作出书面回答,这些无疑都会使保险人在诉讼时取得有利的证据。

格式合同得到广泛运用是出于其简便快捷,而法律对其的限制在业务的运作上会给金融机构带来一些麻烦,但这是出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必要。法治的完善及对于个人权利的尊重是时代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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