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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的漏洞与弥补
发布日期:2013-0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污染型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危害后果往往迟滞出现。我国《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在污染型环境犯罪适用中存在计算方法不科学和时效期限过短等问题。建议通过修改时效计算方法、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期限、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途径对之进行完善。
【关键词】污染型环境犯罪 时效过短 时效修正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9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述立法表明,我国刑法只按法定刑档次笼统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并未对特殊犯罪规定特殊的时效期限;在时效的计算方法上,一般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除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形外,也未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规定不同的计算方法。污染型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其后果往往具有潜伏性和迟滞性。有些污染环境的行为实施后,污染结果并不及时显现,而是在侵害了环境介质后,经过环境介质的缓慢运动和传播,可能几年、十几年乃至几十年后才暴露出来。另外,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有些污染机理凭现有医学知识难以断定,可能要经过几十年后才得以查明。⑴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要在刑法规定的时效期限内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就出现问题了。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对环境犯罪规定了专门的时效制度,如《芬兰刑法典》(2005年版)第48章第8条就规定:“除了环境侵害,环境犯罪的最低法定时效为10年。”
  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有3个,即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设置了不同的定罪标准。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不需要造成后果即可构成犯罪,属行为犯;污染环境的行为需达到“严重污染环境”⑵的标准才可构成犯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需达到“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法定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从法律上看,虽然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须等到危害结果出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的数量不是巨大,或者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的行为没有出现严重的危害结果,实务部门一般不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危害结果在实务中实则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追究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效上,上述犯罪的危害结果若在污染行为实施后立马出现或不久后出现,在时效期限内追究其刑事责任会水到渠成,但若在污染行为实施后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出现,在现行时效期限或者时效计算方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就有可能因此而被搁置。


一、时效制度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的漏洞


  污染型环境犯罪若属于即成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污染型环境犯罪若属于连续犯或者继续犯,则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然而,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污染型环境犯罪不是继续犯和连续犯而是即成犯,但犯罪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经过许多年才出现,此时应从何时计算时效就成为难题。假如危害结果出现的时间超过了时效最高期限20年,能否认为该污染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滞后多年出现或因果关系多年后才得以查明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并未规定特殊的时效期限或计算方法,若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显然存在计算起点不科学或追诉时效期限过短,进而导致该类污染型环境犯罪被发现时已过追诉时效而难以追究等漏洞。
  (一)现行时效计算方法不能完全满足惩罚污染型环境犯罪的需要
  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计算方法有两种:其一,若为即成犯,⑶则从犯罪之日计算;其二,若为连续犯及继续犯,则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依照《刑法》的这一规定,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同样应当按即成犯、连续犯、继续犯计算期限:(1)污染型环境犯罪若属于污染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立即出现或不久后出现的即成犯,则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时效即可;(2)污染型环境犯罪若属于连续犯,应当按连续犯计算追诉时效,即从最终的污染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而言,实践中存在污染者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多次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连续犯的情况。如某企业一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时断时续地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如果每排放一次污染物的行为都构成污染环境罪,且这种排污行为持续10年才被发现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那么该企业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有关部门强制要求该企业停止排污行为时计算,即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3)污染型环境犯罪若属于继续犯,应当按继续犯计算时效。继续犯是指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进行的犯罪形态。污染型环境犯罪也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持续不断地实施的情况,因而可以按继续犯计算追诉时效。在污染型环境犯罪中,一般情况下都是行为人实施一次或者几次犯罪行为而侵犯同一或相同的法益,属即成犯或连续犯,也有部分污染型环境犯罪行为是持续不断地实施的,例如,某工厂只要开始生产经营,就持续不断地向河流排放污水,直到被环保部门查处。这种没有间断的排污行为若构成犯罪,即属继续犯。根据《刑法》规定,这种构成继续犯的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也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
  问题在于,实践中有些污染型环境犯罪若按即成犯和连续犯、继续犯的时效计算方法计算时效,会导致该类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被追究的情况出现。污染型环境犯罪具有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的特殊性:因果关系路径比较复杂;污染后果的发生潜在、迟滞;有些污染环境的行为实施后不会即时出现危害结果,往往是污染物进入环境后发生迁移和转化,并通过这种迁移和转化与其他环境要素和物质发生化学的或物理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后果一般情况下马上会显现出来,但也有一些情况下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这个过程少则几十天、几百天,多则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在危害结果滞后十几年或者几十年出现的时候污染行为的犯罪性才被发现,按照目前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计算追诉期限,可能无法再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如何计算追诉时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都难以确定。
  整体上看,污染型环境犯罪属特殊情形的状态犯。这种状态犯的特点是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环境遭到破坏,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损害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要经过很长时间才会发生,也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具有同时性,而具有隔时性。以某工厂污染环境为例,该厂1989年开始从事造纸生产经营活动,自生产之日起就开始排污,1990年被有关部门强行关闭。当时排污所产生的后果没有被发现,直至2011年,污染后果才被发现并经证实。那么,该厂的排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时效制度的适用就碰到了如下障碍:第一,若按即成犯计算时效,即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时效,则早已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第二,若按连续犯或继续犯计算时效,即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也已经过了追诉期限。⑷所以,这类犯罪应当如何追诉成了司法部门的难题。
  (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显得过短
  从现行《刑法》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有两档:基本情节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加重情节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有三档:基本情节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个加重情节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个加重情节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有两档:基本情节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加重情节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确定追诉时效的标准是具体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即根据犯罪的具体行为、性质和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按照现行《刑法》关于时效期限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有2个,分别为3年有期徒刑和7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当分别为5年和10年;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最高刑有3个,分别为5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和15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当分别为10年和15年;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有2个,分别是5年和10年,追诉期限应当分别为10年和15年。这就意味着,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期限最长只有15年。如果实践中出现一种情况,某单位违法向水体或者大气中排污,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15年以后才发生,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时效期限,显然已经过了追诉期限,司法部门不能再对之进行追诉。如此岂不是人为地放纵了犯罪?学界对环境犯罪时效期限过短问题已经颇有微词,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与环境犯罪特点不符,不利于环境犯罪的执法”;[1]“对一部分环境犯罪而言,有些追诉时效期限显得过短,势必有放纵犯罪之嫌疑。”[2]执法部门的人员也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认为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少数情况下是15年,也使很多经过多年才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事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3]
  基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性,特别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危害结果如果滞后15年甚至更长时间以后才出现的情况,根据刑法规定就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能再对之进行追诉,如此似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如果不改变现行《刑法》追诉时效的计算方法或者不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效期限,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能满足追究污染型环境犯罪的需要。


二、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制度的弥补途径


  “追诉时效并不能绝对性适用于一切犯罪。”[4]“对于环境犯罪,刑法应当采取特殊的追诉时效,以适应环境犯罪危害性的长期性特点。我国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与环境犯罪特点不符,不利于环境犯罪的执法。”[1]显然,现行《刑法》时效制度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存在的上述瑕疵不利于对部分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为了加大对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充分发挥刑法在“两型”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弥补现行《刑法》时效制度存在的漏洞,有必要对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制度进行完善。就完善的途径而言,有如下几种方法可供选择:
  (一)对污染型环境犯罪规定专门的时效计算方法
  从目前的情况看,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计算方法只能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即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或者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来说,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首先要解决的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到底属于即成犯还是连续犯、继续犯的问题,然后才能确定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还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污染型环境犯罪属于即成犯、连续犯还是继续犯,学界尚无专门的研究。本文认为,污染型环境犯罪既有即成犯,也有连续犯,还可能存在继续犯。据此,目前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应按下列两种计算方法进行:第一,对于属于污染型环境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危害结果及时显现的连续犯和继续犯,追诉时效从污染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对于犯罪行为没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危害结果及时出现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即成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对于污染行为实施完毕后危害结果滞后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由于犯罪行为不是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故不能按第二种计算方法解决追诉时效问题。对于这种情况,有学者主张应当在起算标准上遵循一个规则,即“结果犯的追诉时效起算时间,在于结果发生之日;结果加重犯之追诉时效起算,也在于结果发生之日”。[4]笔者认为,《刑法》规定时效的计算方法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并未明确规定是从结果出现之日起计算。如果结果犯时效起算标准遵循“结果发生之日”这样一个计算方法,虽然科学可行,但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而惟有通过弥补立法漏洞方可解决此问题。对于危害结果迟滞发生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来说,若要对之有效地追究刑事责任,弥补漏洞的方法之一就是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专门的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计算方式,即从危害结果出现或者危害结果被发现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立法予以明确后,即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迟滞出现十几年、几十年,也不会影响追究这类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二)直接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期限
  针对某些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过短的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应当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以惩治犯罪。至于延长的方式,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直接修改《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条文。有学者认为,如果环境刑事诉讼时效与一般刑事诉讼时效相同,将会放纵许多严重污染环境与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达不到惩治环境犯罪实体立法的目的,因此应当把它与一般的刑事诉讼时效区别对待,对之应当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或者直接延长追诉时效。⑸对于延长的标准,有学者建议,对一般性质的破坏类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对特殊性质的破坏类环境犯罪和一般性质的污染类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20年。[2]还有学者认为,根据环境犯罪的特性而对追诉时效做出相应的改造乃是当务之急。为了根据犯罪的特点确定追诉时效,追诉时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具体来说,关于追诉时效制度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破坏环境类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10年;对于复杂的破坏环境的案件、污染环境类的环境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20年。[5]可见,主张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学者普遍建议,将环境污染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延长到20年,基本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的时效期限一致。这样主张并非因为污染型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相同,而是源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隔时出现所采取的一种无奈之举。从某种程度上讲,将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最高期限由《刑法》规定的15年提高到20年,似乎改变还不是很大。对于某些危害行为与结果出现时间间隔过长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来说,实际上仍然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彻底解决污染型环境犯罪刑事责任问题,若从延长时效期限的视角出发,宜将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提高到30年甚至更长。
  第二种观点主张,通过特别环境刑事立法专门规定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效期限。对于这种完善途径,有学者已提出了宏观设想,主张对于环境犯罪,刑法应当采用特殊的追溯时效制度,可以通过特别环境刑事立法适当放宽。[6]但这种观点并未提出应当通过何种方式的特别环境刑事立法来弥补漏洞,对环境犯罪的时效具体应当如何放宽、放宽到何种程度等内容也没有论及。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在现行《刑法》规定时效期限的条文中对诸如污染型环境犯罪规定较一般刑事犯罪更长的时效期限;二是,在刑法分则规定污染环境等犯罪的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较一般刑事犯罪更长的时效;三是,借鉴日本《公害罪法》⑹的立法模式制定我国专门的《环境犯罪惩治法》,在《环境犯罪惩治法》中规定较长的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第三种延长方式解决问题比较彻底,若从专门打击环境犯罪的角度考虑,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但是,制定专门的《环境犯罪惩治法》,立法工程比较浩大,需要增加一个完整的犯罪法律部门,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下难度非常大。从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进行修订的情况看,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追诉时效期限进行细微修改(即延长)的可能性还是非常大的。因此,若要在立法上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本文建议直接在规定时效期限的条文中对污染型环境犯罪规定更长的时效期限即可。
  (三)通过特殊程序——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方式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效
  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的方法,是比照现行《刑法》第87条第4项规定做出的选择。《刑法》第87条第4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不再追诉。如果认为20年以后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个规定又被称之为刑法典的超期追诉制度。该项制度属刑法时效制度的例外,体现了刑事立法与司法过程中时效制度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设置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最严重的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基本的公平、公正和秩序。
  目前,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15年,不符合《刑法》第87条第4项规定的可以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延长时效的条件。有学者提出应该修改、完善《刑法》第87条第4项的规定,对特殊性质的污染类环境犯罪(如砷污染水体后,由鱼类再转嫁危害人体健康,往往需经十几年、几十年才会发现)的追诉时效期限,认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不受20年期限的限制。”’应该说,通过完善超期追诉制度追究污染型环境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但是这种观点主张对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进行全盘改造似乎有所不妥,毕竟对于一般的环境犯罪(包括破坏资源的犯罪)而言,依照现行《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进行追诉并不存在障碍,因而没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时效期限进行修改。笔者所主张的“通过特殊程序——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方式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效”与前述学者的主张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如果通过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效期限,应当在保持现有时效期限不变的基础上增加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条件即可。具体修改途径是将“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段内容,设置为第87条第5项,同时增加污染型环境犯罪(还可以增加其他比较特殊的犯罪)需要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时效的内容:“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或者污染型环境犯罪危害结果迟滞出现,已过时效期限但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样修改,既无伤刑法基本时效制度的精髓,也弥补了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适用中存在的漏洞和瑕疵。


三、结语


  现行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存在计算方法不科学或时效期限过短等漏洞,这两个漏洞实际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对之进行弥补方可解决其追诉问题。对污染行为实施后环境遭到破坏的结果不久就会显现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来说,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从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限不存在追诉障碍。对于污染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多年才显现出来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适用可能导致无法追诉。为了贯彻我国加大运用刑事手段惩治污染型环境犯罪的环境刑事政策,实现“两型”社会建设的目标,从刑法上弥补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十分必要。完善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制度的方式和途径有前述三种,应该说这三种途径各有特色。规定专门的追诉时效计算标准——从危害结果出现之日或被发现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限比较简单,容易操作,对刑法时效制度修改的内容不多,可以保证时效计算方法的科学性和对此类犯罪刑事追诉的有效性;直接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方法比较直观,也体现了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制度的特殊性。但是,如果将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延长到30年,可能会给公众带来错觉:作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定最高刑也没有达到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严厉程度的污染型环境犯罪,为何追诉时效期限会超过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对于不精通法律的公众来说,这种延长方式可能会被评价为立法过于严苛;通过《环境犯罪惩治法》规定污染型环境犯罪较长时效期限的方法不涉及刑法条文的直接修改,但需要制定专门的单行刑事法规。问题在于,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中,除了顺应时代发展的刑法修正案外,目前尚无对某一类型犯罪进行专门性立法的先例。而且,要在《环境犯罪惩治法》中规定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诉讼时效,意味着某种程度上变更了刑法的基本规定,打破了刑法时效制度的基本框架,因而要采取这种方式放宽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时效期限,虽然不是没有可能性,但要打破立法体制进行修改,难度太大。通过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的方法,只需要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报经批准的条件,立法修改比较简单,操作上比较容易。但报批程序需要一案一报,相对繁琐。另外,“认为必须追诉”的标准比较笼统,不太明确,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容易造成法官擅断。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这样修改可能最终解决不了什么实质问题,反而会造成案件追诉上的扯皮。
  综上,虽然完善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期限的途径有三种,某种程度上都具有可行性,但修改上还是有难易之分。比较而言,修改难度最小且操作起来最为容易的当属第一种方法,另外两种方法存在的弊端相对较多。从严密环境刑事法网、打击污染型环境犯罪、降低刑事立法成本、提高环境刑法收益等角度考虑,对污染型环境犯罪规定专门的时效计算方法无疑是最佳选择。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例如日本富山的骨痛病事件即是如此。该案被告三井神冈矿业自明治7年(1874年)在神冈山区采矿开始,不断向周围的环境排放出大量含镉的矿渣,从而产生了严重的污染。直到20世纪50年代,骨痛病才大量产生并被发现。1955年到1968年,因为饮用了含镉的河水和食用了含镉的大米,以及其它含镉的食物,引起“痛痛病”,就疹患者258人,其中因此死亡者达207人。
  ⑵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标准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定罪标准进行了修改,将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⑶即成犯是指行为一经实行终了就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形态。与即成犯比较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仅有不法状态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形态。学界对于即成犯与状态犯的关系,有人认为即成犯包括状态犯,有人认为即成犯不包括状态犯。本文认为即成犯包括状态犯,也即在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继续犯之外的所有犯罪都是即成犯。
  ⑷污染环境罪(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属于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情况,经过5年不再追诉;加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情况,经过lo年不再追诉。如果该案危害后果直至工厂被强行关闭20年后才被发现,按现行《刑法》规定早已过了追诉期限,不能再进行追诉。
  ⑸参见何立国:《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几个问题的思考》,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5559;辛红:《追究环境犯罪需善立法》,http://newsl.sohu.ccom/20050308/n224582564.shtml.
  ⑹日本《公害罪法》的全称是《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所规定的内容涵盖立法目的、犯罪类型、推定原则、起诉的有效期等。类似的法律还有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颁布实施并于1999年修订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等等。
  [1]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457.
  [2]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辛红.追究环境犯罪需完善立法[EB/OL].http://news.sohu.com/20350308/n224582564.shtml.
  [4]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部环境污染犯罪现状与可持续发展对策[EB/OL].http://www.xajc.gov.cn/job/pages?llyj/view.jsp?id=42.
  [6]贾学胜.论环境法益及其保护[J].常州理工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7]董文勇.论我国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5/10200/21691/2004/12/ma196125293418214002131950_144334.htm.


【作者介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刑事法学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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