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车辆保险价值引发的索赔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1996年11月12日,甘肃省宁临夏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将自有甘N03126号丰田小霸王旅行车在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临夏市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重置价值为26万元。保险期限为1996年11月13日至1997年11月12日,保险费4840元。
1997年5月18日车主驾驶该车去一林区春游,该车在停放期间起火,全车烧毁。消防部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认为“外来火源或小孩玩火所致的可能性较大”。利民公司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出具了1995年6月23日在河北保定购买该车的车辆交易市场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该车的交易价为51500元,保险公司派员去车管所查档案,核对一致。
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分析认为,(1)火灾原因不明,“外来火源或小孩玩火所致可能性较大”不能认定为保险责任。但鉴于没有能够说明车辆“自燃”的充分证据,愿意协商赔偿。(2)根据利民公司提供的交易收据,该车实际价值应为51500元。依据《保险法》39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车辆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规定,该车应按实际价值51500元计算赔偿。
利民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向法院举证时,将原交易收据涂改为151500元,涂改痕迹明显:涂改后的发票与涂改前的对照,只有数字改动,其余全部吻合,发票号没有改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虽然合同内容不完善,但主要内容合法,双方经过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由于原、被告对该车的价值的认定和我院提取的各种反映车价的发票均相互矛盾,反映不出该车的实际价值,应当指出的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该车价值为20万元,且原告以此向被告全额交纳了保险费,故被告应依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97年7月20日至98年9月21日间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2364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甘N03126号丰田小霸王旅行车的残骸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该车应按实际价值51500元计算赔偿,被保险人伪造、涂改的索赔单证应作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不当,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临夏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临夏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临夏州公安局消防分局认定的火灾原因正确。上诉人应按合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作赔,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春游时,对该车看管不善,安全措施不力,应承担保险金额20%的免赔责任。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临夏市支公司向临夏利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6万元,并支付1997年7月20日至1998年9月20日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27264元。
【案例分析】
1.法院对相关法律的解释。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所涉保险金额应理解为约定的“定值合同”。所以应按保险金额赔偿。
2.保险公司对相关法律的理解。
首先,《保险法》是专门法律,在保险活动中应首先适用《保险法》。如果《保险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范,才可以适用民法和经济法的相关规范。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不能套用一般经济合同来解决,不能认定为“定值合同”。
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是《保险法》与其他法律的重要区别。因为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补偿,不能获得额外利益。在保险实践中,产生超额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估价过高;二是投保人故意欺骗以牟取超额赔偿金;三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是足额保险,由于市场价格变动,保险标的贬值而形成超额保险。不论何种原因引起的超额保险,凡是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第三、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人民银行(95)25号文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二条规定:“车辆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第四、本案被保险人有明显的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保险法》第131条规定。对涂改的购车发票应该进行技术鉴定,如确系伪造,应依法拒赔。
本案所涉焦点问题
(1)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应首先适用《保险法》还是首先适用《经济合同法》;
(2)“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是不是定值合同,当“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该怎样赔偿?
(3)对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涂改、变造的索赔单证该不该做司法鉴别?
此案引起的对《保险法》的理解分歧,保险公司邀请有关方面召开了座谈会,但未达成共识。希望能够得到各方面专家的指教。
【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机动车辆保险纠纷案。在当前的机动车辆保险实践中,类似案件十分普遍,被保险人、保险人、法院等在认识上往往产生较大的分歧。产生此类纷争的原因在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1、被保险人虽以51500元购得该车,但在投保时如果没有隐瞒,保险金额是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的,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全损,应按约定保险金额赔付。《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情况,但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则是针对不定值保险而言的。因为定值保险合同通常适用于以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正因为价值不易确定,所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依据一定的标准,协商确定其保险价值,进而以此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故一般不存在保险金额高于或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
2、在国外的财产保险实践中,也有依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但必须在保单上注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灭失,保险人就应按约定的重置价值赔付。
3、无论是不定值保险合同,还是定值保险合同,都不得违反保险的最大诚实信用、损失补偿、公平互利等基本原则。即便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实过高,也应依据保险的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1)属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所致的,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属保险人为多收保费而故意为之的,保险人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3)属非上述两种原因所致的,保险人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