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实填写投保单,索赔无理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张斌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告知张斌要如实填写车辆用途,但张斌仍然将用于“客运”的中巴车填写成“自用”。保险合同约定:张斌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中巴车保期为年;一年内保险公司承担该中巴车在按保险合同填写的中巴车用途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清保险费用3800元时生效。
张斌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
张斌投保的中巴车在一次营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一乘客头部撞伤,经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认定为“意外事故”。乘客头部撞伤共花费医疗费和其他直接损失费共计13840元。张斌申请保险赔偿,遭保险公司拒绝,张斌诉致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13840元。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斌在填写保单时,保险公司已告知要如实填写车辆用途,已尽了“告知义务”;张斌不按保险公司告知的要求填写投保车辆的用途,是违反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用途的告知义务。而机动车辆的用途是作为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投保及保费数额确定的重要依据,投保人对此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张斌在得到保险公司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后,仍不如实填写,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用途,有欺骗的故意,同时,张斌违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年内,保险公司承担该中巴车在按保险合同填写的中巴车用途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意外事故损失费,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
【分析】
一、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①按标的缴清保费;②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投保人不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在决定是否同意投保和确定保险费率上的错误,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
三、本案中投保人将用于“客运”的中巴车在得到告知后仍填写成“自用”,对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造成错误,投保人张斌的这种行为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行为,保险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已缴纳的保险费用不予退还。
四、张斌交清保险费用3800元后,保险合同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中巴车保期一年,一年内保险公司承担该中巴车在按合同填写的中巴车用途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承担保险责任”。该中巴车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在按合同约定在“自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是在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途-“客运”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违反保险合同的有关赔偿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人民法院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