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1:金融犯罪中相关具体罪名之间的界限认定。
一、出售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有偿地转让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通常表现为低于假货币的票面数额来出售,既可以表现为假币与真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表现为假币与实物之间的交换。
二、购买假币罪是指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假货币,客观上通常表现为以低于票面数额的价格买进,可以是有较少的真货币购买换取较多的假货币,也可以是以较少的商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同时,法律将出售与购买假买假币的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同样,没有购买行为也就无所谓出售行为,可见,二者是相互依存的,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对向犯。即二个或者二个以上之行为人,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谋而成立之犯罪,因行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本人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联络,故并不以共同犯罪论。
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将其当做(即冒充)真货币在经济交往、日常生活中运用,使不具备通用力的假币得以充当真币而流通,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的范围与方法,在所不问,既可以是在正常的社会活动,如合法的买卖交易中使用,也可以是在非法活动中使用如用作赌资等。
四、持有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对其实际支配和控制,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即非法拥有亦即实际占有假币的状态。同其他持有型的犯罪一样,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或者是因为购买假币或者使用假币等犯罪行为而自然地持有假币的,则不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只需以查明的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即可。只有无法查实认定持有人持有假币是为了走私、出售、使用、或者直接来源于制造、变造、走私、购买假币行为的,才能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才有本罪成立与存在的余地。
考点2:有关保险犯罪中虚假理赔的处理。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理赔的,应当根据行为主体性质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根据刑法183条规定,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国家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属于,则以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不属于,则以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考点3:伪造国家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罪、金融票证诈骗罪等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对象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二、伪造公司、企业债券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债券。
三、伪造金融票证罪其犯罪对象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及银行结算凭证等。但不包括: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