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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23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与杨某、北京某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某区西四环南路某4号。
负责人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北京某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北京某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某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某支行诉称,200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某提供3某 700元借款,借期60个月,从2002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某日贷款利率为4.18某‰,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某新概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新概念公司对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杨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某新概念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607.6某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64.03元,以上合计671.68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某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某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某新概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4日,甲方(借款人)杨某与乙方(贷款人)建行某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某 7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某日;借款利率为4.18某‰;借款人在2002年1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674.06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乙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同日,保证人(甲方)某新概念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建行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杨某与乙方建行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杨某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确认,当杨某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3某 7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起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某支行依约向杨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至今,杨某拖欠银行贷款本金607.6某元。
另查明,200某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某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
以上事实,有建行某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某支行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建行某支行与某新概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但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因此,现建行某支行依法要求杨某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某支行要求某新概念公司对杨某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借款本金六百零七元六角五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罚息为六十四元零三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某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建行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某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杨某、北京某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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