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下对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识别和规制
发布日期:2013-0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恶意仲裁规避执行;识别;规制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转型期诚信机制的缺失,加之仲裁和诉讼在信息上的不对等、司法在审查监督制度上存在的漏洞以及第三人救济渠道的不畅通,导致被执行人通过与案外人仲裁这一表面上“合法”的方式规避执行,侵害权利人利益的现象频繁出现。而新民诉法为了与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条款进行衔接,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款进行了修改,事实上缩小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在此情形下,法院如何发挥审执能动职能,有效识别和规制此类现象发生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
一、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特征分析
1、案件类型集中。恶意仲裁规避执行当事人一般都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利用的案件集中于较易操作的特定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类型:一是民间借贷或欠款纠纷;二是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的纠纷;三是已资不抵债的企业、组织或自然人的财产纠纷;四是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纠纷。
2、仲裁当事人关系密切。通过仲裁方式实现权利转移具有法律效力,故通过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当事人为了降低风险,一般会选择亲属、朋友或与本公司存在投资、归属等特殊关系的对象,以提高可信度,避免仲裁行为为“他人做嫁衣”。
3、涉案标的较大,易引发信访、闹访事件。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是利用国家司法制度来逃避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当事人面临的风险较大,故一般会在有较大利益回报,或自身经济状况不足以承担执行义务的情形下才会选择这种方式。另一方面又因标的大、且规避执行人不具备偿还能力,极易引发债权人通过信访、闹访进行维权。
4、转移的财产多为股权或不动产。恶意仲裁的目的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实现财产转移,法律上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即使在查封状态下也较容易通过当事人合意转移。而股权或不动产涉及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且标的较大,故通过仲裁方式对财产所有权予以确认,再进行转移规避执行更为便捷。
5、律师参与其中并起到关键作用。通过恶意仲裁实现规避执行之目的,往往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操作程序,一般的当事人不懂也难操作,而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的加入,使得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专业性增大、隐蔽性加强,也加大了司法实践的识别难度。
6、仲裁原因及主要事实模糊,且多以调解结案。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当事人间不存在纠纷,或不具有实质性对抗的纠纷。因此,仲裁过程中经常出现申请仲裁理由牵强、主要事实模糊、证据不完整等情况,且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仲裁文书,当事人一般会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对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识别
1、仲裁行为发生于法院财产保全之后的情形。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对被保全财产进行转移或处分,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实上对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扰乱,且从财产保全的性质判断上看,在后作出的仲裁行为不能对抗已通过司法手段保全在先的效力,故理应被认定为恶意而归于无效,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的裁判文书对已保全的财产直接进行执行。
2、仲裁行为发生于法院财产保全之前的情形。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涉案标大、风险也大,故当事人可能在保全之前就意识到败诉的可能,并通过仲裁方式提前转移财产,以规避风险和执行,导致实践中识别难度较大。一方面,可从仲裁表象上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仲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是否属于关联企业等,仲裁过程中有无告知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仲裁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物权、债权转让事由和价款有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仲裁中有无实质性的抗辩,有无放弃答辩而选择调解的情形等。另一方面,可借鉴德国撤销法上的恶意推定规则,即债务人在已资不抵债、濒临无支付能力情形下,通过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法律行为,可推定为恶意,该行为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
三、对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规制措施
1、加强预防、审查力度。法院、仲裁机构应在立案、接待窗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恶意仲裁警示,营造社会诚信守法氛围。在裁判、执行过程中加强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审查,一旦发现可疑之处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必要时可将仲裁信息告知利害关系人,以及时给予案外人事前救济的机会。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注意张贴封条、制作笔录、送达裁定、登记备案等程序的健全。另外,通过在外网公布保全信息、召开对接座谈会、发送司法建议、与其他机构建立信息查询机制等方式,构建法院与相关部门的多维信息共享机制,以堵塞恶意仲裁规避执行漏洞。
2、提高当事人违法成本。新民诉法对恶意仲裁规避执行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应加大对典型案件当事人的经济惩罚力度,情形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和处罚,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效力。恶意仲裁行为若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如因恶意仲裁审查所耗的时间、人力、物力等,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利。而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在协助当事人实施恶意仲裁规避执行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对此类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对其给予一定的处罚,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和营业执照,以避免恶意仲裁扩大化、专业化、隐蔽化发展。
3、拓展第三人监督渠道。在已有的制度框架内,可在仲裁审查中发现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告知第三人,或与法院进行信息公开和沟通,确保潜在的权利人了解相关仲裁事项,保障其充分的权利救济机会。另外,尝试对现有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如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将与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引入仲裁程序,以利于事实真相查明,为案外人提供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路径。新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案外人通过诉讼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救济的程序,但却遗漏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文书。实践中可借鉴法国的第三人取消仲裁裁决异议之诉,在一定的构成条件、时间限定和处罚保障下,允许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取消仲裁裁决。
【作者简介】
杨婷,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