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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条款解释的法律约束力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9日,某公司为其牌照为湘A—31128的本田小汽车向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4月9日至2000年4月8日。2000年2月7日,被保险人司机赵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广深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赵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0年2月25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66171元,其中汽车修理费61150元,医疗费1757元,拖车、停车费3264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赵某的驾驶证上写明初次领证日期为 1999年9月5日,2000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证尚在实习期内。依据《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驾驶证的效力是有时间和空间限制的,赵某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在高速公路上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当然失去了效力。依据《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第3款第32项规定,“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引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无有效驾驶证”的规定非常详细,它列举了 10种具体情况,其中包括实习期不准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保险公司因此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
  被保险人认为,赵某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汽车发生事故,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该予赔偿。保险公司以无效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任何道理。赵某的驾驶证是1999年9月5日领取的,有效期为1999年9月 30日至2005年9月30日,发证机关为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该证系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于是向深圳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向法院提供了赵某的另一本驾驶证,该证写明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5月5日,有效期自1995年5月5日至1999年5月5日,发证机关为河南省某行署车辆管理所。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工作人员赵某所持的河南省某行署车辆管理所核发的驾驶证,有效期为1995年5月5日至1999年5月5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2月7日,此时该驾驶证已经过期。所持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的驾驶证有效期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初次领证日期为1999年9月5日。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按有关规定实习期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故原告司机赵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所持的驾驶证就失去了效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管理办法》第7条、《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4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虽然对保险赔偿问题做出判决,但并没有就此作出认定;同时,该判决书的理由和结论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近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一宗类似案件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学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更没有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交给投保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
  同样案件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原因何在?主要可以归结为对保险条款解释的不同理解。那么,保险公司所津津乐道的保险条款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就保险条款解释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常见的保险条款解释制定者包括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原人民银行及各地分支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及各地办事机构。按照通常的理解,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不是国家机关,其制定的条款解释似乎不能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那么作为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和保监会制定的条款解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呢?
  (一)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要分析条款解释的法律效力,首先要分析一下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是,无论保险公司还是监管部门制定的保险条款并不当然对保险公司和潜在投保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它必须经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约定采纳后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还可以通过一致约定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增删及修改。由此可以看出,保险条款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的效力来源于国家对制定机关的授权,前者的效力来源于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因此,即使是监管部门制定的保险条款在被载人保险合同前,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保险条款解释的法律效力
  “保险条款解释”是为了方便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对保险条款作出的解释,保险条款的效力决定了保险条款解释的效力。除非保险合同约定采纳某保险条款解释,该保险条款解释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都没有将保险条款解释向投保人出示,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某条款解释的习惯,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受保险条款解释的约束。按照笔者的理解,保险条款解释只能作为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理解保险条款的参考资料,或者说它只能约束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解释。
  (三)既然保险条款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起不到解释保险条款的作用,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应该如何处理
  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外,《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条款说明义务要求相当严格。保险公司若想拒绝赔偿,首先,除外责任条款必须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次,相关条款没有争议。
  总而言之,由于保险公司处于格式合同制定方和提供方的地位,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法律倾向于保护接受一方的利益。
  上述两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的理解都发生了争议。深圳法院认为,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实习驾驶证失去了效力,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证”,也就是说,深圳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的意思表述是清楚的,不会引起争议。而上海法院则认为“无有效驾驶证”表述意思不清楚,被保险人难以理解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属于“无有效驾驶证”,虽然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很明确,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把保险条款解释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交给被保险人,因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笔者认为,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一般人是可以理解到这一点的,因此该条款不应被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所指的争议条款。但是上海法院的判决也给保险业界照搬照套保险条款解释的做法敲响了警钟。
      目前保险业界对于保险条款解释的认识多少都存在着一定的误区,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监管部门,每开发一个保险条款,必会制定出一个保险条款解释。久而久之,开发部门也养成了一个习惯,条款不完善没什么大问题,只要搞一个完善的条款解释就行了。分析一下保险条款解释的效力,我们就会发现上述习惯是非常危险的。但是,我们也很高兴地看到监管部门已经意识到了这种错误倾向,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经将原来放在条款解释中的关于“无有效驾驶证”的内容载入其中。新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保险界将告别对保险条款解释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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