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业界在保险单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条款。通常认为,特别约定条款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事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在特别约定条款中存在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时。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起因】
2002年11月4日,廖长生购买了一辆出租车,挂靠于长安汽车公司。挂靠合同约定由被挂靠的长安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有关险种,保险费由廖长生承担,廖长生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
2003年11月19日,长安汽车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续保了该车的相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外,还特别约定:“经协商,本人同意在本保险年度内,每次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30%”。
2004年8月1日,廖长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长生作为车主在赔偿完事故的各项费用8.41万元后,持保险合同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但该保险公司却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30%,只赔偿各项费用的55%,即4.4万元。双方争执不下,廖长生诉至法院。
【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廖长生作为投保人,对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并未签字认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法院认为该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廖长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增加免赔30%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按85%赔率赔付廖长生保险金7.14万元。
【点评】
从一般合同法意义上说,“特别约定”条款相对于保险条款本身来说,属于非格式条款,其效力较格式条款高,在格式条款与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不一致或格式条款没有约定时,应当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为准。
尽管如此,格式条款的上述规则,近些年在司法上屡屡受到质疑和挑战,不少法院在判决书中否认了“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也因此付出了不小的经济代价。
就本案例来说,如果进行深层次的法理分析,法院的判决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首先,由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内容设计上并不一致(甚至有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投保单上很难见到“特别约定”条款),这就违背了《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的规定。同样是基于《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严格意义上说,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在法律意义上应属于“新要约”。此时,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依赖于投保人对这份“新要约”的认可或不持异议。
这时,保险公司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一方面面临投保人不认可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投保人可以自由地作出对其有利时认可,对其不利时不认可的选择。鉴此,笔者期待保险公司对这种商业模式作适当的调整。
第二,由于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包含有减轻或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内容,而且保险单只是由保险人单方面盖章,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这就面临着如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义务问题,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特别约定”关于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内容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廖长生作为投保人,对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并未签字认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这种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法院认为该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