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还需要当事人的解除行为。不同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便自动解除。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为协议解除,于双方协商一致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种为由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另外解除权也可因放弃而消灭。 另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如果一方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不同意又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时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呢?如果要求解除一方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则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不符合,则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即使对方未向裁判机构寻求解决。如果解除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不同意又不寻求公力解决,此时主张解除一方有时难以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完成合同解除后续手续,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这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情况都有所不同,对于无效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判中主动确认合同无效,不须经由当事人申请,而且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权利的主张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于可撤销合同,必须经由当事人申请,裁判机构才可对可撤销合同予以撤销,且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经由裁判机构确认,撤销权的行使亦受到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