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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3-01-19    作者:连会有律师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理解
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少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对这种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观点和做法。1、否定说: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肯定说: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或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两种相反裁判在实践中并存,并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差异巨大,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辩析。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一、否定说的弊端。传统以来,裁判机关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是理所当然的做法,即使在《合同法》颁布以后,这种做法也占多数。进而合同解除权人要求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同样被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反对者指出,此种做法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该法只规定了由合同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按照法律的反向解释方法,不得由裁判机关解除合同。第二、该法规定相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照反向解释,解除权人不仅无权提起合同解除形成之诉,也无权提起合同解除确认之诉,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只能由相对方提起。按照法律的文义解释的方法,否定说似乎无可辩驳。不过,依其观点付之实践,将出现不利于合同解除权人的尴尬的局面:1、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之诉讼请求没有基础。由于不允许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状态还没有被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即无法确定合同是有效解除,还是合同解除不合法而继续有效存在。因此,只要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因为合同解除是返还或赔偿的前提,而该前提尚不确定。皮之不存,毛之焉附?2、依否定说的观点,合同解除权人得依赖于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异议的诉讼或反诉,才可以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终的结论。然而,相对方是否要提起、何时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解除权人只能焦急地等待。至少在届满前,相对方都可以不提起该诉讼。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裁判机关可以释明告知相对方可以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但裁判机关不能强制其提起该诉讼或指定提起该诉讼的时限,也不得因其未提起或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而让其承担推定合同解除有效的后果。这样使得解除权人无法有效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处于被动的、尴尬而不合理的局面。下面举一实例说明:重庆市下辖的某市兴建一条滨江路综合防堤工程,业主方以沿江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为对价将滨江路综合防堤工程发包给开发商兴建,合同履行到中途双方起争议,开发商停止对分包商和施工方的工程付款,以至于滨江路综合防堤工程停顿下来。由于该工程事关防洪大堤和沿江开发,业主方急速通知开发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及其施工单位撤场。开发商回函对合同解除表示异议。按照当地法院的做法,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业主方要求开发商及其施工单位撤场的请求就有待开发商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出确认后才有可能得到支持。但是,对方迟迟不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使得双方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业主方既无法诉请开发商及其施工单位撤场,也不能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陷入两难困境,进退维谷。从实例可以看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差之毫厘,在实践中就会失之千里。否定说对解除权人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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