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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条款约定不明 保险公司被判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遂川县于田镇朵朵幼儿园车辆损失费、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023元。
      2004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别克车投保于被告公司,并于2004年11月15日交纳了保费3939元,保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限是从200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11月16日24时止,另保单中有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项下各险别的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04年11月16日凌晨1时15分许,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的后果。司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为由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对保险期限的开始时间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即原告的解释,且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条款,也是对一般条款(保险期限条款)的变更。故保险期限应按特别约定条款的规定从保费到账之日起即2004年11月15日起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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