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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1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许某,男,42岁,汉族,
    法定代表人:解振非,局长。

    第三人:湖北省某麦芽厂法定代表人:林某,厂长。


    原告许某原系仙桃市某经济委员会职工,1987年停薪留职,研究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198988日,带着该种再生人造革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的运用技术,与第三人的机修车间签订了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有效期自198986日起至19901231日止)。同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5工厂有关技术人员向原告建议做反脑的材料可以试制鞋帮与鞋底间的连接件,即鞋用某,并提供了纵向剖面图及有关质量要求。1990年初,鞋用某的研制与开发工作基本完成。19916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书,同年96日,许某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名称为鞋用某的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许某,设计人为许某,申请号为91224601.4.1992428日,第三人向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请求,认为鞋用某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第三人。1993119日,被告作出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为:从198951日至199166日期间,第三人与其机修车间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第三人的机修车间与原告签订了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第三人合资车间与3515厂首次签订了有关鞋用某的购销合同。从198986日开始,第三人的机修车间与原告开始合资生产鞋用主跟与反脑至19902月合资车间正式开始生产鞋用某鞋用某是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515工厂有关技术人员建议,并提供了纵向剖面图及有关质量要求,在第三人的合资车间、在合资的情况下,完成研制与开发工作的。据此,被告根据专利法第八条和参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鞋用某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二、本案纠纷调处费500元整,由第三人和原告各承担50%。许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他与第三人合作生产鞋用某之前就已经完成了鞋用某的设计和样品的试制工作,与第三人合作生产该产品也只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被告却在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鞋用某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机修车间于198888日订立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之前就已完成了鞋用某的设计和样品的试制工作。198787日原告研制出一种最新复合材料,并于199196日正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19921114日获得了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1108758.3.“鞋用某也就是将最新复合材料经过运用上述制备工艺及其设备而生产出的一种实用新型鞋用部件。


    2)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机修车间先后订立的二份合同既不是委托加工合同,也不是合作开发合同,而是由原告提供已拥有的制备工艺及设备,由第三人提供场地进行合作生产的合同,目的是使鞋用某形成工业化生产规模。198888日订立的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中明确规定:由甲方(机修车间)负责行政管理及提供生产场地,由乙方(原告)负责提供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工艺、技术并负全责,对该系列产品正式批量投产负工艺、技术责任并负责指导生产,这证明专有技术出自原告。在第二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甲方(第三人)应在厂内调剂60平方米以上的比较实用的盲屋作为生产车间,甲方根据乙方(原告)的生产经营需要已给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乙方保证在合同签字后的一个月内归还并同时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78%上交利息。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签字以前向甲方缴纳抵押金2000元,乙方必须自19917月-19923月间共向甲方上缴承包金4万元。同时甲方还特别约定:甲方力争为乙方申请国家专利。可见第二份合同更加明确了签约前已有的产品(当然包括利用新材料制成的鞋用某)的专有技术权属和专利申请权属,并特别约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主体为原告。


    3)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证实:原告所以能和湖北麦芽厂签订合同,主要是因为原告已拥有了利用废旧人造革、塑料制作各种高分子合成材料制品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厂里与他合作只是单一的增加一点营业外收入,厂里没有下达过生产任务,这不是厂里的科研项目,厂里也未派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研制。


    4)原告于19911212日自己出资,由第三人组织,仙桃市科委主持召开了许某专利技术新闻发布会参加会议的代表中有第三人的负责人和中基层干部,会上原告向大会公布了自己的三项非职务发明,其中一项就是鞋用某,与会者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湖北省专利局辩称:1992428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请求,认为原告于199196日提出的名称为鞋用某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应属湖北省某麦芽厂。本局在询问有关证人,调查核实证据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鄂专处字(1993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1鞋用某的研制与开发工作是在合资情况下完成的。198988日许某与第三人所属机修车间签订的合资生产最新复合材料加工鞋用主跟反脑等部件的合同协议从标题到内容均设有鞋用某的字样。另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515工厂技术开发处1992511日提供的证明证实鞋用某是许某到湖北省某麦芽厂去后研制成功的。


    2鞋用某的研制是在利用第三人所属机修车间的资金和设备的条件下成功的。


    3)第三人与原告199166日签订的人造革再生塑料制品试产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款显然提到甲方力争为乙方申请国家专利,但该条款并没有写明力争申请的专利是鞋用某,即使是指鞋用某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十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人湖北省某麦芽厂述称:鞋用某本是我厂机修车间主任肖继远及聘用人员许某于19901月至19904月利用我厂的设备和资金研制成功的,依照法律规定该项实用新型产品属许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应属我厂享有,然而被告却认定鞋用某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持(所)有是错误的。其理由是:


    1鞋用某是在许某进我厂机修车间工作后才研制成功的。这有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为证。


    2鞋用某是利用我厂的物质条件研制成功的。许某自进我厂后,利用机修车间制造的粉碎机、异型挤塑机、机械压力机等机器研制成功鞋用某,同时每月从机修车间领取工资以及研究所需的经费,上述事实有工资单、收据为证。


    3)本厂从未放弃过鞋用某的专利申请权。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原告为鞋用某这一产品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请求,仅认定该产品是在合资车间合资情况下完成的,就依照专利法第八条参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该产品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持(所)有。该处理决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如何协作(合作)研制开发鞋用某这一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该院于1993108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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