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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可否竞合
发布日期:2013-01-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B公司员工李某到供应商A公司厂内送货,A单位员工张某(无驾驶证)要求开货车,李某明知张某没有驾驶证未阻止,张某在驾驶中看见行人后慌张无措,撞伤A公司员工陈某与王某以及造成操场财产损失。交警队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在讯问笔录中查明张某无驾驶证,货车钥匙在卸货时间未拔,李某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同意其练车。陈某与王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药费10万元,A公司支付后,凭医药费发票向法院起诉张某与李某支付医药费10万元。

  评析: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件,对这个案件进行法律关系梳理,可以理出两个主要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员工陈某与王某在工作时间、在单位内遭受人身损害,与A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无论公司是否为该职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公司均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二是陈某和王某与共同侵权人李某和张某之间侵权赔偿关系。此外还有两个次要法律关系,一是张某与A公司之间有关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人与财产损害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是李某与B公司之间有关公司员工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责任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受害人陈某与王某有权向A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李某和张某主张侵权赔偿(甚至将A、B公司也列为被告)。但是关于A公司在向员工陈某与王某支付医药费之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值得探讨。

  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至38条规定,职工可以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还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目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是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至31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各项目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这两个法律关系下所获得的赔偿是相互独立的。这一点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所体现,解释中第8条规定职工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第9条规定雇员致人损害情况下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主体的雇主责任,第11条规定了雇员受害情况下雇主责任以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并对两者关系界定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解释缺没有规定本该对应成体系的职工受害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位责任的法律适用,更不谈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相反的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体系解释和法理分析,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明确不支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侵权者的追偿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侵权者的追偿权的规定。

  所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并存关系,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赔”。A公司支付医药费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伤保险赔偿义务,不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法院应当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侵权赔偿项目之间,存在着部分相同的项目,比如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果法院支持“双赔”,让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属于因损害而获利的行为,有违民法中受害人所受损失应当“填平损失”的理念。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中有关医药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份原件票据,两次赔偿程序的困局。2009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关于“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认为对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指导意见》所持观点为“同名相斥”的竞合关系,规定了工伤职工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两种赔偿关系下相同的项目只能获得一次赔偿,已经先行获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将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先行获得工伤赔偿的,工伤职工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将“让渡”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指导意见》明确了侵权人作为“同名赔偿项目”的终局承担者,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责任。

  所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相斥关系,工伤职工获得“同名项目”一份赔偿,不再享有另外赔偿关系下“同名项目”请求权。A公司在履行工伤保险赔偿义务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其应承担的“同名项目”赔偿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中遇到两次赔偿的顺序为先侵权后工伤的,依据工伤职工提供的相应依据,法院无需考虑工伤赔偿环节;如果是先工伤后侵权的,虽然工伤职工无法提供“同名项目”票据原件,但是有复印件,尤其是盖有相关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如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实践中法院一般对工伤职工是否已通过工伤赔偿不予审查,仍予以支持。可见,如果只有一次赔偿通过法院诉讼途径的,实践中指导意见并未得到适用。如果两次赔偿都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那么在最后一次的赔偿审理中指导意见才有用武之地。

  常见的案件类型是工伤职工两次赔偿问题,本案是情况较为特殊的用人单位追偿类型,观察视角集中在工伤职工能够“双赔”抑或被“让渡”请求权?上述两种不同意见背后是不同利益衡量的结果,充分保障职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获赔,还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在司法视野中,受害人获得“双赔”,受法律支持的情况并非没有,如人身损害(人寿)保险赔偿与侵权人赔偿责任相互独立;上述《指导意见》中关于“正确认定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关系”中认为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对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已经获得的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认可“双赔”;医保统筹支付的医药费在侵权人赔偿责任中不扣除的现行意见;甚至指导意见本条支持的“不同名”项目均可以赔偿,也是部分“双赔”意见。然而在保护权益的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对损害风险进行分散的重要性。在当前用人单位用工成本不断上涨,赔偿标准较高,个体赔偿能力较弱而社会保险、保障还不充分的情况下,更需要从分散风险,分担责任的角度去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篇明旨,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工伤保险从性质上不同于商业保险,也不同于公民参保的社会基本保险。所以笔者赞同省高院《指导意见》中“同名项目”相斥的部分“双赔”观点,不过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或者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必须是全部履行完毕,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充分赔偿。对于用人单位为及时收回损失,仅向工伤职工支付“同名项目”费用后,要求享有追偿权的,不能支持。此外,因工伤保险赔偿是无责赔偿,而侵权赔偿是按责赔偿,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仅限于第三人按照人身损害事故中侵权责任应承担部分。

  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仅提供证据证明向工伤职工支付了医药费,未能证明已经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所以暂不能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还有延伸问题值得探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追偿权,但是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仅包含医疗费用,而追偿权范围未规定医疗费用之外。这个问题需要有关意见予以覆盖。

  此外,《指导意见》提到营养费,应注意到工伤保险中并没有营养费项目,故不属于同名项目,不能扣除。扣除同名项目时也应明确仅是不再赔偿这些项目而非将已获得项目金额在未赔付(特别是不充分赔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中直接扣减的做法。实践中,往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法充分履行工伤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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