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购销合同再审上诉改判旧案看变更被告如何减轻民事责任
从一起购销合同再审上诉改判旧案
看变更被告如何减轻民事责任
作者:宋飞
一、本案基本案情
江苏南京中化炼油厂(以下简称南京中化)的派出机构北京办事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分别于1994年5月6日、12日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公司)签订了两份汽油和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北京办事处按2150元/吨、1850元/吨价格供给气油和柴油各7400吨,两份合同总标的额为2926万元。合同签订时,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办公地点在江苏徐州)下属的江苏仪征结算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开出了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以证明北京办事处有油可供。5月13日,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致函储运公司下属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提出原油购销合同因为国务院第21号文件无法履行,同时于该天开始收取黄冈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付的货款2943.91万元(比总标的额少16.09万元),其中直接汇入北京办事处891.71万元,其余部分汇入仪征结算站账户。合同签订后,北京办事处通过江苏苏州纵横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从安徽安庆以2549.48元/吨和2523.12元/吨的价格购得汽油4038.373吨,以2225.1元/吨的价格购得柴油994.847吨,并且将购得的汽油和柴油交给了黄冈公司,由纵横公司按照北京办事处的要求以汽油2150元/吨、柴油1850元/吨的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黄冈公司,计货款10522968.9元。1994年9月11日,北京办事处、仪征结算站、纵横公司、黄冈公司在江西某地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由纵横公司代为清偿北京办事处尚欠黄冈公司的本息共计2152万元。在9月10日,北京办事处具函纵横公司,由北京办事处按照四方协议的规定提前付款到纵横公司帐户,委托纵横公司代为清偿。纵横公司代为偿还了19437531.1元。黄冈公司经多次催讨,南京中化炼油厂北京办事处仍然未及时返还剩余货款。不久王甲和王乙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纵横公司告到公检法。黄冈公司见债权没有完全实现,南京中化炼油厂北京办事处只是南京中化炼油厂的派出机构,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下属的江苏仪征结算站为前者开出了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以证明北京办事处有油可供的虚假事实,可是事实上原油购销合同因为国务院第21号文件无法履行,虽然经协调,纵横公司帮助黄冈公司实现了部分债权,但南京中化炼油厂北京办事处货物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数量也不对,南京中化作为北京办事处的主管部门,仪征结算站作为协助其出具虚假证明的帮凶,对黄冈公司债权没有完全实现依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因素,黄冈公司遂在四方协议签订地的江西省某市中级法院(因为此案属于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根据当时的法院级别管辖的内部规定,当时在江西,诉讼标的在50-1000万元之类的案件归中级法院管辖)具状起诉南京中化和仪征结算站,要求南京中化返还剩余的1921568.9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及差旅费损失7511149.8元,仪征结算站承担连带责任。江西省某市中级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一审支持了黄冈公司的请求。第三人纵横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并交由一审法院代为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发现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以该案件错列当事人为由,撤消原第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再审,再审过程中黄冈公司把南京中化和储运公司列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
二、 一审法院的重新再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重新再审后认为,原告黄冈公司与南京中化下属北京办事处签订的购油合同因北京办事处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北京办事处应承担退款,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任。北京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南京中化承担。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虽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其他规定,除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还应该责令该单位承担返还骗取的财物,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仪征结算站在原告和北京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时,出具虚假证明,后又借银行帐号,所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仪征结算站不是法人,其责任应由储运公司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第61条第一款,第112条第一款,第130条以及《经济合同法》(因此案发生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出台之前)第7条第二项、原《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作出(1999)法经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中化清偿黄冈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差旅费共计9432718.7元,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储运公司不服重新再审后的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三、重新再审过程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的认定为:南京中化派出机构北京办事处在明知自己无货源的情况下与黄冈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收取黄冈公司货款,后又用一张3000万元的假银行汇票,骗取纵横公司的信任,致使纵横公司参与签订“四方协议”,代其偿还所欠黄冈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北京办事处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因此购销合同和“四方协议”均无效。由于北京办事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南京中化承担无效的民事责任。南京中化已供货货款按纵横公司所开具的增殖税发票中注明的价格扣除,应扣除的货款是10522968.9元,再扣除纵横公司代为偿还的19437531.1元,两项合计2996.05万元,因此诉讼前南京中化除已归还黄冈公司所付货款本金2943.91万元外,多退货款52.14万元。由于南京中化在供给黄冈公司部分柴油和汽油后,未及时返还剩余货款,造成黄冈公司利息损失243198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和差旅费损失198756.2元,对此南京中化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中化超过货款所付黄冈公司的52.14万元应折抵利息。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复印件存在号码自相矛盾和公章辩认不清的问题,而黄冈公司又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审判决认定仪征结算站开出了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证据不足。储运公司下属仪征结算站站长以单位公章所开设的帐号是单位帐号,仪征结算站出借该帐号给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以收取黄冈公司的货款,对黄冈公司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仪征结算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储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以单位公章签订购销合同,储运公司上诉提出该案属诈骗案,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何适用前文已经解释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一审法院(1999)法经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 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赔偿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利息损失 1910585.7元和追索欠款的差旅费损失198756.2元,共计2109341.9元。
3. 在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在主债务百分之四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 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和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上述应付款额,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四、 本案再审二审阶段对一审的两大改判
仔细对比本案再审阶段一、二审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不难看出本案再审二审阶段对一审的两大改判:
1、再审过程中,原一审法院认定仪征结算站在原告和北京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时,出具虚假证明。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复印件存在号码自相矛盾和公章辩认不清的问题,而黄冈公司又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审判决认定仪征结算站开出了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和原油加工答复证据不足。
这也是作为储运公司一方与黄冈公司在再审过程中一审阶段争议的第一大焦点: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及原油加工答复是否为仪征结算站开具?
关于“原油销售发票”和关于原油加工的答复,属于案件事实部分储运公司一方与黄冈公司在再审过程中一审阶段反复争论的一个问题。
黄冈公司认为北京办事处与其签订合同时,仪征结算站出具了虚假的原油销售发票和关于原油加工的答复来证明办事处有油可供。但是储运公司在再审阶段聘请的代理人是曾经在江西省、市、县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过、自1999年起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的钱卫清(此人日后成为京城著名大律师),钱卫清律师接手此案后,在证据问题上很下了一些功夫,向法庭补充提供了不少新的间接证据,并对黄冈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细致分析,终于在这个问题上打开了一个突破口:原来,该原油销售发票及关于原油加工的答复系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伪造,而非仪征结算站出具!对此主张,钱卫清律师在庭审质证环节提出了4个方面的理由:
(1)黄冈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答复为复印件,看不清上面的印章,因而无法说明该证明材料是仪征结算站出具。如果公章不能确定系仪征结算站公章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发票和答复是法人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站长王乙以结算站名义提供。
(2)从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和苏州市公安局对王甲、王乙等人的询问看,王乙及其他涉案人的证言可以形成合理的印证来说明虚假证明系王甲个人伪造。
(3)黄冈公司与南京中化的汽油和柴油购销合同于1994年5月签订,而发票的出具日期是94年4月14日,答复的日期是94年4月16日。在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就出具收款发票显然与事实不符。
(4)发票和答复本身存在的问题也说明虚假证明为王甲个人为实施诈骗而伪造。
a)仪征结算站没有号码为9位数的发票。黄冈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左边印刷单位提示的印制发票号码为7位数,而右上角号码为9位数,这证明了发票和答复不是由仪征结算站提供的事实。
b)答复所用印章模糊不清,从形式上看如果印章字样是华东输油管理局仪征结算站,但仪征结算站从来没有这样的印章。如果按照王甲所说,其不知证明为假,虚假证明是王乙伪造,那么王乙可以直接使用手中的仪征结算站公章,无需私刻假公章。如果将公章字样看作是“华东输油管理局财务结算章”,也不能说是仪征结算站出具,因为“财务结算公章”仅用于结算业务,不能适用于答复上,因而必然是被他人盗用。由以上四点,我们可见本案中虚假的发票及原油加工的答复并不是仪征结算站出具,而是王甲本人伪造。(这种辩解理由,笔者个人认为是明显站不住脚的,但是在再审阶段二审环节江西省高级法院依旧采纳了该意见!)
综上,黄冈公司之所以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依据就是“仪征结算站出具了虚假的发票及答复,为诈骗提供便利”。但是储运公司一方经过钱卫清律师的精心准备,已经有充分证据能合理得出假发票及答复是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伪造。因此黄冈公司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这些据理力争的辩解意见,在再审阶段二审环节被江西省高级法充分听取,并在判决书中予以采纳。
2、再审过程中,原一审法院认定储运公司下属仪征结算站站长以单位公章所开设的帐号是单位帐号,仪征结算站出借该帐号给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以收取黄冈公司的货款,对黄冈公司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仪征结算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储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判决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明显不当,改判为:在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在主债务百分之四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减轻民事责任的改判结果,是作为储运公司再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钱卫清律师在实体法上对原一审判决进行驳斥而争取到的,钱卫清律师提出了两点辩驳理由:
(1)原一审法院对储运公司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
原一审法院认定仪征结算站在黄冈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订合同时,出具假证明,后又出借银行账号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仪征结算站不是法人,所以由储运公司承担该责任。这一认定首先没有正确严谨地识别虚假证明与出借账号这两个关键的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其次在苏州市中级法院已经确认本案是王甲伙同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后,置站长王乙参与诈骗的刑事判决于不顾而将责任归于储运公司,属对案件性质认定不清。再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外还要责令该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判令储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这两条规定中明确写明了“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和“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定经济合同”才能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乙私设了银行帐号,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单位骗取财物,他与王甲获取财物的目的是个人占有,而且王乙也没有利用单位名义对外签定合同,缘何断章取义的适用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判令由储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呢?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2)原一审法院重新再审判决在合同无效结果的处理上存在问题
本案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明知无货可供,提供虚假证明骗取黄冈公司信任而签定了购销合同,后又利用一张3000万元假银行汇票骗取纵横公司信任,签定了“四方协议”,由纵横公司代其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王甲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点被1999年出台的统一合同法发扬光大)的规定,黄冈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四方协议”均属无效,双方应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也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此规定,本案中黄冈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定的购销合同无效,那么对于北京办事处已经交付的4038.373吨70号汽油及994.847吨0号柴油就应该由黄冈公司返还,而北京办事处一方则承担返还黄冈公司2943.91万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等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南京中化返还黄冈公司货款1921568.9元,此外还有黄冈公司被欠货款的利息及追款的差旅费。而纵横公司已经代替北京办事处清偿了19437531.1元,加上北京办事处已经交付的4038.373吨汽油,994.847吨柴油折抵的10522968.9元货款,两项共计2996.05万元,已经超出了黄冈公司最初交付的2943.9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南京中化在利息及差旅费之外仍要偿还1921568.9元显然不妥。此外,原审判决中还要求支付利息7312393.6元,这一利息的计算是基于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高出同期法定利率近一倍的利率进行计算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违法的利率进行利息计算是再明显不过的错误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的重新再审判决中没有足够证据推定伪证和帐号是储运公司内部机关提供,也没有正确认定储运公司不应对工作人员职务外行为负责的法律事实,同时在南京中化应予偿还的金额计算上也存在错误,因而该判决存在着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再审阶段二审法院部分听取了储运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在本院认定中完全采纳了储运公司对欠款金额、利息损失和差旅费等费用计算方法,明确指出:“南京中化已供货货款按纵横公司所开具的增殖税发票中注明的价格扣除,应扣除的货款是10522968.9元,再扣除纵横公司代为偿还的19437531.1元,两项合计2996.05万元,因此诉讼前南京中化除已归还黄冈公司所付货款本金2943.91万元外,多退货款52.14万元。由于南京中化在供给黄冈公司部分柴油和汽油后,未及时返还剩余货款,造成黄冈公司利息损失243198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和差旅费损失198756.2元,对此南京中化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中化超过货款所付黄冈公司的52.14万元应折抵利息”。改判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赔偿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利息损失 1910585.7元和追索欠款的差旅费损失198756.2元,共计2109341.9元。在江苏省南京中化炼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在主债务百分之四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钱卫清律师回顾此案认为,这一改判结果虽然没有让储运公司百分之百的免责,但从百分之百的连带责任变成在南京中化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储运公司在主债务百分之四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是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储运公司在一审法院重新再审判决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再审阶段二审法院对储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的不予支持
储运公司代理人钱卫清律师回顾此案时,认为在再审阶段一审环节作为储运公司一方与黄冈公司还有一个争议的焦点在于:
本案性质是王甲等人的个人行为,还是储运公司的法人行为。储运公司认为该案件是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伙同他人进行的诈骗行为,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的行为不代表储运公司,这是一起典型的个人诈骗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黄冈公司则认为王乙的行为代表了储运公司,因而储运公司应该对王乙代表储运公司实施的法人行为负责。
储运公司在再审过程中上诉时也提出该案属诈骗案,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什么?钱卫清律师没有告诉广大读者,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如果此案因涉嫌诈骗移送公安的话,那么这起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就会中止审理,进入所谓的“先刑后民”程序。笔者曾经写过一篇题为《“先刑后民”规则是否真的有法律依据?------西安选调笔试纪实一》的文章,该文中提到笔者于前年8月份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有一道试题所述案情与钱卫清律师的案例极其相似:
“1997年,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以公司名义向杭州某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从银行贷到款后,甲将贷款的80%用于炒期货,20%用来挥霍消费。2000年甲被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抓捕并进行侦查。同年稍晚一点,银行的贷款合同到期,得知甲已涉嫌犯罪被抓,故以纺织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应诉答辩时称:甲存在盗用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已涉嫌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先刑后民”,应驳回银行的起诉。
对于纺织公司的抗辩理由,你持什么看法?请你为杭州中院的这个案件写出审理意见。”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考场作答时,笔者也和钱卫清律师一样,只想到了司法实务中不成文的“先刑后民”规则(这是基于笔者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呆过两年的经验使然)。故作如下回答:
“(一)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应诉答辩时称:甲存在盗用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已涉嫌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先刑后民’,应驳回银行的起诉。这一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当予以部分考虑。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关‘先刑后民’的规定,同一案件如果既构成犯罪且被刑事立案侦查,又被民事起诉,应该裁定中止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等待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刑事部分定性明确后,方可恢复程序继续审理民事部分。
(三)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级别管辖的问题。本案民事部分是在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的,而刑事部分却是在北京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的。由于刑事部分进行在先,本案民事部分受审法院杭州市中院应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北京市中院,再由北京市中院通过平级的方式转给北京市公安局。
(四)故我认为,基于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和前面所述的‘先刑后民’规则,对于上述案件,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等待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刑事部分定性明确后,方可恢复程序继续审理民事部分。而非纺织公司所辩称的‘驳回银行的起诉’。”
可是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笔者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或者说和钱卫清律师差不多,但与一名优秀的法官之要求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原《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之前笔者在这个题目上的回答存在不少纰漏,为此,笔者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两个新解析::
一、“先刑后民”作为我国经济审判中的一个原则,已被大多数法律工作者所承认,但在我国现行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却很难找到十分具体的规定。当人们穷尽检索而找不到明确答案之后,又大都以为“先刑后民”只是人们在审判工作中的习惯做法,作为一种原则,实质上并不存在。
二、原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这一条只是规定了两个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可以这样搞,并没有说“先刑后民”规则是基于这一法条而得的。因此,我之前作答的分析是基于错误的推论而来的,是不可信的。
结合钱卫清律师的这个案例,南京中化派出机构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甲在明知自己无货源的情况下与黄冈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收取黄冈公司货款,后又用一张3000万元的假银行汇票,骗取纵横公司的信任,致使纵横公司参与签订“四方协议”,代其偿还所欠黄冈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北京办事处王甲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因此因此购销合同和“四方协议”均无效。储运公司下属仪征结算站站长王乙以单位公章所开设的帐号是单位帐号,仪征结算站出借该帐号给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以收取黄冈公司的货款,对黄冈公司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和黄冈市检察院侦查起诉,王甲、王乙等人已经构成涉嫌合同诈骗罪。同时,南京中化北京办事处因未及时返还剩余货款,也与出具伪证的和储运公司仪征结算站一块被黄冈公司告到法院。这一案情与前述的纺织公司案如出一辙!
但是根据原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这一条只是规定了两个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可以这样搞,并没有说“先刑后民”规则是基于这一法条而得的。因此,笔者认为钱卫清律师代理储运公司一方所作的分析和上诉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是基于错误的推论而来的,是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采信的!
以上很多论述,都是老瓶新酒,很多提法难免偏颇。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我们的合同案例宣讲活动步入成熟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