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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中致人损害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2-11-16    作者:陈敏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4X1X1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汉族,195X1X2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男,汉族,193X1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女,汉族,193XX1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女,汉族,196XX2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男,汉族,198XX2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J运输有限公司(下称“J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K,男,汉族,197XX1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O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P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R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作出的(200X)东X法民三初字第119X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申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作出的(200X)东X法民三初字第119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EFGH的诉讼请求,改判东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作出的(200X)东X法民三初字第119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彭XX驾车行为系履行工作的行为,侵权责任应由被上诉人J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此次驾车行为系工作行为,侵权责任应由被上诉人J公司承担。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010日作出的深劳社认字(市)[2009]41235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彭XX的死亡属工伤,单位为上诉人J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x)深福法立裁字第1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彭XX是因工受伤的事实。
根据上述文书认定的结果:彭XXJ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彭XX正在执行J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彭XX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侵权责任应由被上诉人J公司承担,作为彭XX的直系亲属,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200x)东x法民三初字第83x号案件,系彭XX职务行为尚未被认定为工伤时做作出的判决,不能作为案件参考的依据。
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于200x1x月份作出(200x)东x法民三初字第83x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分别于201xxx日取得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x)深福法立裁字第1x号行政裁定书、201x1x1x日取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x)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94x号民事判决书、201x5x1x日取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55x号裁判文书,其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x)深福法立裁字第1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彭XX是因工受伤的事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x)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94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行政裁定书》于201xx2x日生效。上述三份司法文书均生成于一审判决书作出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现上述司法文书均已生效,并且能推翻一审判决,因此83x号案件,系彭XX职务行为尚未被认定为工伤时做作出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采用未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而该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考虑(200x)东x法民三初字第7x号如何进行判决,赔偿酌情按照两案的比例计算,案件如何判决是根据事实来定,而该7x号案尚未生效,事实尚未查清,如何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判决错误,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亲属卜庆平死亡的事故赔偿应当由J公司承担,作为彭XX的直系亲属,不应当承担责任,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xx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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