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法律明确规定
去年10月28日,原告蒋太斗与被告许德杰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苏ECP548桑塔纳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了被告购车款人民币734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蒋太斗交来购车款人民币柒万叁仟肆佰元正,我承诺该车于06年10月28日15:30分前如有任何经济等问题由我本人许德杰负责,在此时间以后由蒋太斗负责。蒋太斗承诺在一周内办好过户手续,如今后该车需保险理赔等由许德杰协助处理”。当日,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11月8日,原告至有关部门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
同年10月31日傍晚,原告驾驶苏ECP548桑塔纳轿车外出途中因避让一辆大货车碰撞在马路边的水泥块上,致车前灯等车头部位多处受损。因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含有车损险,原告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许德杰是被保险人,自己是驾驶人。车辆修复花了原告3800元,为了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1月11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全权委托蒋太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苏ECP548桑塔纳轿车于2006年10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同时,被告在《赔款委托书》被保险人处签了名。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11月21日将理赔款人民币3800元汇至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未将该款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今年4月28日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买受取得苏ECP548桑塔纳轿车所有权后,依附于该车的保险利益亦应同时移转于原告。而被告在转让车辆后,对该车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在收到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应当给付原告。据此,常熟法院于6月12日一审宣判被告许德杰给付蒋太斗人民币3800元。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车主将车辆过户后,经常会忘了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或原保单批注手续,一旦出了交通事故就会碰到原车主与保险公司约定各种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在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效力的问题。
我国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转移没有作出详尽规定。对此问题,各国保险法的规定虽有不同之处,但基本是持肯定态度的。一种是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另一种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的移转仅限于不动产的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日本商法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合同即丧失效力。笔者较认同日本商法的规定,即原则上将保险标的的转让推定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同时发生转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只有在转让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时,如出现受让人没有驾驶证或其他不良的驾驶纪录、保险车辆改变用途等增加危险的可能性时保险合同才始无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转让车辆并没有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仍为自用,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在转让时原告告知了保险公司,那么会有两种可能发生: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办理原保单批注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查询受让人取得驾驶资格时间、驾驶记录等各种综合资料后不同意继续承保,解除保险合同。可以想象得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同意继续承保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因没有履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在事故产生以后当事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的情况。尤其是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当事人中途转让车辆,办理了过户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或既不办理过户也不通知保险公司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索赔会被保险公司一口回绝。由于保险立法未能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让其保险标的,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大家认识不一,导致各地出现了一些相同案情却有着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发生。建议以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保险标的转让行为结束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完善保险利益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