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贪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曾某某家人的委托,指派何翠律师担任贪污案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贪污公款75500元,其中个人得款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2002年**县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给**县公安局提成款59660元,被告人曾某某与季某某、刘某私分39000元、曾某某个人得款23500元的证据不足。
1、证据能够证明的是**县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给**县公安局提成款为13500元,认定**县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给**县公安局提成款59660元的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刘某提供给**县生产资料公司的注明收款单位是“**县公安局”或公安局“内保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票据”共三张,编号分别为2013368、2040624、2044932,合计13500元。这13500元,**县公安局提供了票据,**县生产资料公司有理由认为是支付给公安局的提成,但这13500元,曾某某等人并没有贪污。
除上述13500元以外的46160元,因为即没有**县公安局的收据,也没有任何人代表**县公安局出具收据,特别是刘某用无关发票在**县生产资料公司报销的款项,**县生产资料公司应当是明知不交公安局而是由刘某等人个人支配或者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是公安局的提成,因为:
第一,按照常理单位收取费用应当出据单据,**县公安局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人以**县公安局的名义出具收据,生产资料公司没有理由认为是给公安局的钱。
第二,刘某等人在办案过程中的费用确实是由生产资料公司承担的,根据侦查机关对郝某某所做笔录第7页,生产资料公司承担费用的方式,即包括他们跟着人直接支付费用,也包括由办案人员先用收回的欠款支付,然后在转欠款时再将支出的单据顶给生产资料公司,刘某用发票报销的46160元,更符合生产资料公司支付费用的形式。
第三,侦查机关对郝某某所做笔录第5页,郝某某对侦查人员“曾某某等人交给你们的单据是否是实际费用”的询问,最后的回答是“我不清楚”,且郝某某在发票上签字时注明的是“公安局清欠用”,足以证明生产资料公司即使不清楚该46160元是否是实际费用,也是按实际费用报销的,而不是按公安局的提成报销的。
并且,按照刘某、季某某的供述,刘某用发票报销的46160元,有2000元支付了清欠的外聘的两个保卫人员的工资,有5000元支付了办案中实际消耗的生活费(饭费),即实际用途包含办案支出的费用。
另,郓城公安机关为生产资料公司催收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通过收取催收欠款的提成款,更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局研究决定过从**县生产资料公司收取13500元以外的提成款,故**县生产资料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县公安局多少提成款,也没有任何依据。
所以,公安局实际提成是13500元,认定59660元全部为销**县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给公安局的提成证据不足。
2、季某某、刘某是本案涉嫌犯罪的直接利害关系人,39000元掌握在刘某、季某某手中,其二人关于分给被告人曾某某23500元的陈述,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尚且不足,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证据更严重不足!
认定曾某某贪污**县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的提成款39000元、并且个人得款23500元的直接证据,是季某某第5次即2009年4月10日的供述、刘某对侦查机关若干次供述中的一次即2009年4月7日的供述。只有季某某、刘某证明曾某某2002年7、8月份从提成中拿了2000元买了一部手机,并将给李某某、邵某某的4000元给了曾某某,并参加了这次分配讨论;只有季某某、刘某证明2002年仲秋节给了曾某某1000元,其中500元让其转给李某某;只有季某某、刘某证明2002年9、10月份曾某某从提成中拿了10000万元顶其老婆的保险;只有季某某、刘某证明算完帐曾某某拿了6000元,包括给邵某某的3000元,并参加了这次分配讨论;只有刘某证明2003年春节前给了曾某某500元。
那么,依据该二人的这两次供述能否认定曾某某贪污**县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的提成款39000元、个人得款23500元事实呢?本辩护人认为不能。
(1)本案做为一个民事案子,证据都不足。试想,假如本案是一个民事案子,季某某和刘某作为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明说曾某某从他们手中拿走了23500元钱,法院能依此判他们胜诉吗?假如是季某某、刘某和曾某某三人合伙做生意,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季某某、刘某说全部钱都在曾某某手里,法院能依此判决曾某某将钱分给他们两人吗?不能,证据严重不足!作为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要远高于民事案件。季某某是承办**县生产资料公司案件的办案组长即中队长,刘某是保管钱款的内勤,39000元在他们手中,他们推给曾某某一分,自己就少一分责任,是本案直接关系人。根据季某某、刘某的陈述,在民事案中都不能判其胜诉,刑事案件中显然证据更不充分。
(2)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提供的季某某、刘某的陈述是二人充分串通的可能性。
第一,季某某、刘某二人有相互串通架祸他人的动机。
目前证据证明的是:刘某以各种单据抵顶生产资料公司收回的欠款59660元,交公司局13500元,支付饭费5000元,雇人的工资的两千元,还余约有39000元说不清处。刘某、季某某要推卸掉自己的责任,最好的办法,就是两人一致咬定这笔钱或者这笔钱的大部分让当时指导办案的大队领导曾某某拿走了。
第二,季某某、刘某有相互串通的充分条件:
首先,本案发生在2002年7、8月份,案发在2009年3月份,长达7年的时间,季某某、刘某两人有充分的时间可以串通;
其次,曾某某因涉嫌犯罪是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季某某迅问笔录是2009年4月10日、对刘某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9年4月2日,迅问笔录是2009年4月7日。这期间,他们有充分的时间串通。
第三,季某某、刘某对侦查机关的陈述进行了多次修改:
公诉机关提供的是对季某某的第5次迅问笔录,对刘某也是第N次迅问笔录(该迅问笔录未能记明是第几次迅问笔录,但从内容看不是第一次),在对两人的笔录中有“本次讲的与以前讲的不一致的地方依哪次为准”的问话,二人均回答“以本次为准”。——这两人是犯罪嫌疑人,有多少犯罪嫌疑人当庭都要翻供,怎么能证明他们本次陈述就是真的!对二人有充分的串通时间,且经二人多次修改形成的貌似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还有什么证据价值?!
(3)季某某、刘某二人的陈述也不符合逻辑!第一,曾某某捎给李某某2000元、捎给邵某某两次分别为2000元、3000元,均予以截留,同在一个单位,这怎么可能不穿帮?!第二,曾某某拿了10000元,竟然连借条也不打,怎么可能?刘某有记录,记录何在?第三,时隔七年之久,季某某、刘某对曾某某拿走1万元钱后季某某发过的牢骚记忆竟如此清晰一致?请法庭注意那段牢骚不是简单的一句话,而是很长的一段话!正常情况两人怎么会记这么清楚?第四,曾某某买手机拿走二千元钱的时间是2002年八、九月份,生资公司报销的59660元记帐凭证多为2002年11月份,刘某、季某某到处找发票,但为什么没有曾某某买手机的发票?
(4)没有相应的帐目凭证。刘某作为39000元的具体经手人员,如此巨大的数额经过其手,如果真的主要支付给了曾某某等刘某、季某某以外的人,能没有帐目记载吗,能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吗?并且,刘某也陈述有记录。但是,刘某拿不出来。
(5)不能排除季某某、刘某将39000元用于中队其他支出,由于帐目不清而架祸于人的可能性。邵某某、郝某某和被告人的陈述证明,季某某中队有一辆车,但大队并不为其报销汽油费、维修费,那么,这个费用哪里来?公诉机关没有查清,由于帐目不清,季某某人等人可能也说不清楚,但开车肯定有费用支出!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费用来源,就无法排除使用该39000元的可能性。
(6)至于郝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曾某某知道上交公安局的实际是13500元和季某某、刘某截留的是39000元,也不能证明曾某某知道刘某报销的59660元的实际用途。即使郝某某说过公安局的提成没有单据,也不能证明曾某某有贪污的故意——因为公安局的提成并不是都开收据,并且也不能证明曾某某知道公安局的提成可以开收据——空调厂上交的两万元就没有收据,侦查机关2009年4月10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经常有提成款由经侦大队使用、无收据、只是在本子上记帐的情况。并且公安局帮人催欠款拿提成本身就名不正言不顺,就超越了 法律赋予其的职责,摧欠款再拿提成更没有法律依据,常理也不可能开正式收据。并且,郝某某证言是孤证,对于长达七年之久的事情,不排除郝某某作为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年人因记忆误差等原因至证言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可能性。
3、曾某某所得1000元的手机费和差旅补助以及以过节费名义所得500元加班补助,是办案中的费用支出,认定贪污证据不足。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陈述,季某某确实让刘某支付给其1000元的手机费和差旅补助,并且有证人指证中秋节发了500元过节费(曾某某个人对此记不清楚)。那么,这1000元是不是贪污呢?假设有这500元过节费是不是贪污呢?辩护人认为不是。
(1)办案期间的电话费和差旅补助应当由**县生产资料公司支付。
根据刚才法庭的调查,足以认定,在办理**县生产资料公司一案中,所有外出费用,均由生产资料公司出,这是双方达成默契或者共识的一个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手机费作为实际支出或者应当支出的费用和办案期间的差旅补助——出差是应当有补助的、加班的夜餐费等,也是应当由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的,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局支付了这笔钱,以包干形式支付给曾某某1000元的手机费和差旅补助,应当视为办案的实际支出,因为曾某某毕竟参预了本案的一些工作,尽管报销程序和报销单据存在瑕疵。根据刘某、季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2002年7、8月份,为**县生产资料公司追欠款的工作量明显加大了,因为忙不过来,还请了华联超市的两名保卫干部帮忙,这就无法排除加班的可能性,这样即使临近中秋节时每人以过节费名义发了500元,不能排除这500元实质是对加班工作的补助,也应当视为办案的合理支出。
(2)刘某用无关单据报销的钱款,是**县生产资料公司交由办案人员支配的办案费用。
根据郝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刘某提供的无关单据,是以费用支出的名义入帐的;根据刘某、季某某陈述,在该款项的实际支配中,有5000多元支付了办案期间的餐费,有2000多元支付了请来帮忙办案的华联超市的两名保卫干部的工资。足以证明这部分钱款是应当用来支付办案的相关费用的,办案人员报销了手机费和差旅补助、加班补助等作为办案费用,是可以从中支出的。由于无证据证明**县生产资料公司为办案人员报销了手机费和差旅补助、加班补助,被告人曾某某等人领取1000元的手机费、差旅补助费,即使再以过节费形式领取500元加班费,由于无法排除上述款项应当支付的可能性,认定这1500元是贪污的证据也不足。
(3)曾某某既然参与了生产资料公司清欠的指导工作,就无法排除其为该项工作打手机、出差到现场指挥、甚至加班的可能性,而无证据证明曾某某所得1500元明显高于实际支出的手机费和应得的出差补助、加班费,则认定贪污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认定2003年8月份,**县阿里克斯有限公司支付给**县公安局4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在伙同刘某、季某某私分2万元,曾某某得款1万元,证据不足。
1、*******有限公司支付给**县公安局4万元的证据不足。
证明从空调公司提成4万元的,只有季某某陈述和刘某某打听所得。季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陈述已不可信,刘某某证言虽然陈述提成为4万元,但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所知道的信息是打听所得,为间接证据。没有空调公司的记帐凭证相印证,更没有**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相印证。
2、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刘某、季某某私分2万元,曾某某得款1万元,证据不足
(1)认定曾某某与空调公司协商提成4万元的证据不足。证明曾某某与空调公司协商提成4万元的证言,只有季某某的陈述,和刘某某打听所得的消息,而只依据利害关系人季某某和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曾某某与空调公司协商提成4万元。刘某某打听所得的消息,更不足采信。
(2)证明曾某某保管扣押款的证据不足。只有季某某陈述扣押款交由曾某某保管,而只依据利害关系人季某某和刘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前已论述。并且曾某某作为大队教导员,不可能参与办案中队的具体工作,且办案中队有自己的内勤曾某某负责保管钱也不符合逻辑!
(3)曾某某参与私分2万元、个人得款1万元的证据不足。证明曾某某决定每人分配2000元的,只有季某某;证明曾某某分别将2000元钱支付给季某某、刘某的,也只有他们本人。但是,只依据利害关系人季某某和刘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前已论述。
不能证明由曾某某保管4万元钱,则曾某某得款1万元的证据不足!
3、在本案中,曾某某领取了2000元手机费和差旅补助,但这是空调厂为办案支出的费用,认定贪污证据不足,理由同办理生产资料公司一案中领取的1000元的手机费和差旅补助。并且,曾某某领取2000元手机费和差旅补助是公共财物的证据不足:
(1)曾某某领取的2000元来自季某某等人截留的空调公司的钱而非公共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2条第1款对贪污罪所下的定义,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应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是用二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因为季某某、刘某没有向空调公司提供财政单据,即使季某某扣留了空调公司4万元,空调公司也应当明知不是交给国家财政的;并且,公安机扣留空调公司的钱为政府财政创收没有法律依据。故季某某扣留的空调公司的钱不是《刑法》第91条所指的公共财物。曾某某所得2000元出自扣留的空调公司的钱,空调公司不是国有企业,空调公司的钱不是国有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
(2)由于大队长邵某某、分管副局长李某某没有参与本案或者参与的工作不多,要求将自己所得的2000元退回空调公司而不是退回公安局,印证他们所得2000元应当是属于空调公司的钱,而不是贪污罪所定义的“公共财物”。
三、认定“2008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支付其任职时所办理案件的‘特情费’的名义,骗取公款16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某某故意违反财务制度对被告人曾某某取得16500元“特情费”起着决定作用,无法排除该16500元是领导违反财务制度给付给曾某某的救济款或者慰问金的可能性。
(1)“特情费”单据存在严重瑕疵,且刘某某明知有严重瑕疵而予以认可,证明刘某某签字是故意违反财务制度,故无法排除以“特情费”名义支取16500元是刘某某的决定,被告人曾某某只是帮刘某某填了两张单据而已。
根据2009年3月23日侦查人员对经侦大队大队长许某某的调查,支付“特情费”的程序是“单据上有承办人,大队长和分管局长签字,少了任何一个人的签字,局财务科也不给报销。凡是经侦大队报销的单据,都经过内勤张某之手到局财务科报销。”并且按照常识,“特情费”的支付也应当有相应的审查和监督制度。曾某某提供的两张“特情费”严重不符合程序,没有经过相应的审查:
第一,没有大队长签字;
第二,没有分管局长签字;
第三,没有经内勤张某办理。
最不合常理的,曾某某用2008年的“特情费”单据报销十年前的“特情费”,并且没有大队长和分管局长审查,并且没有相应的案卷印证!
只要局长刘某某是一个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的人,应当对这两张“特情费”单据产生合理怀疑,也应当坚持按制度办事;只要曾某某是一个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的人,也绝不会拿两张存在如此严重瑕疵的单据去局长那里碰壁!
但是,曾某某确实提供了这样两张单据,刘某某也确实签字了。这就无法排除这两张单据是刘某某指使提供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以“特情费”名义给付曾某某16500元的事,无法排除是刘某某或者部分公安局领导决定的可能性!
(2)“特情费”的支取过程事实不清,无法排除该两笔“特情费”由**县公安局领导从财务支取的可能性。
由于曾某某不是“特情费”单据上的领款人,也不是案件承办人,也没有在单据上备注由其经手,即使领导批准了支付该两笔“特情费”按照正常逻辑和财务制度,曾某某无法从财务部门领取“特情费”——因为如果曾某某真的从财务部门领走了“特情费”而又不予认可,财务部门是拿不出书面证据的。并且公诉机关提供的**县公安局财务人员姚某某的证言也记不清曾某某是怎么领走的“特情费”。故被告人曾某某在财务领走或者骗走16500元“特情费”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是樊某某或者刘某某在财务支取的可能性。
(3)无法排除以“特情费”名义给付曾某某16500元的,是刘某某等公安局领导违反财务制度对曾某某的救济或者慰问的可能性。
被告人曾某某妻子长期有病,家庭困难,副局长攀**曾去家里看望,在济南动手术期间,局长刘某某、副局长樊某某也曾去医院慰问。这里有一个细节,按人之常情,领导到遇到困难的下属家里慰问空着手吗?物质决定意识,你的感情和关怀要通过物质手段来传递,国家主席慰问老红军李天佑、慰问贫困地区的孩子还要送上一个红包,这是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但樊某某、刘某某慰问曾某某竟然就空着手,竟然只是给其捎去了其应当报销的钱,而没有单位或者单位领导的一点表示——是不是太冷漠了?符合领导慰问下属的常理吗?所以,无法排除刘某某签字的这16500元“特情费”,实际是对曾某某困难的救济,或者是领导对遇到困难表示的慰问金。
(4)刘某某、樊某某作为违规使用“特情费”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可信,且不合逻辑。
证明曾某某贪污直接证据则只有刘某某的证言,樊某某的证言只是间接证据。由于两张存在严重瑕疵的“特情费”单据解释为曾某某用于欺骗领导的证据过分地牵强,故最多也只能算是间接证据。但是,刘某某、樊某某都是违规使用“特情费”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只靠其证言证明曾某某犯罪,如同只靠季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犯罪一样,显然证据不足!并且,刘某某的陈述不合逻辑,樊某某的证言与曾某某妻子和儿子的证言相矛盾——如果说曾某某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即使相互印证也不能采信;那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季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又怎么可信呢?
2、被告人曾某某所得16500元“特情费”,是公安局领导违反财务制度的结果,而不是曾某某贪污的结果。
(1)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曾某某取得“特情费”,不能证明是曾某某到财务部门骗取的,无法排除是基于主管领导的意思的可能性,是领导意志的表达,是公安局领导从财务部门取得的可能性。而领导挪用这16500元的“特情费”,也并非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是为了对已经退休的老干部曾某某进行救济或者慰问,达到传送组织温暖、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而曾某某只是帮领导填了两张“特情费”单据,并没有发挥主导作用,况且被告人曾某某当时已经实际退休而没有职务。
(2)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曾某某已经退休,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
(3)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曾某某得到16500元是故意,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是基于领导的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领导给付他这16500元,虽然有违反财务制度的故意,但根据领导了解到的曾某某家庭的具体困难,而对被告人曾某某的救济和慰问,是领导违反财务制度将应用于“特情”的费用挪用到了救济和慰问的用途,但没有证据证明有与其共同贪污的故意。
四、曾某某收受华某某、高某某3000元的证据不足。
1、曾某某收受华某某和高某某代表****镇供销社贿赂3000元的事实,只有当事人华某某、高某某两人证明,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连供销社的记帐凭证对此都没有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本案在民诉讼中,华某某、高某某或者***镇供销社向曾某某主张返还3000元,原告方也会因证据不足不能胜诉,那么在刑事案件中,能认定曾某某犯罪的证据充分吗?显然不能。
2、华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有利害关系。曾某某指导季某某等人为**县生产资料公司催讨欠款,就是以*****供销社主任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理由的,就是查的高某某管理的财务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华某某等人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调查犯罪是假,追讨欠款是真,曾某某等人实际上超越了职权范围,损害了以华某某、高某某为核心负责人的****镇供销社的权益,他们当然怀恨在心,所以无法排除他俩串通一气对曾某某载赃陷害的可能性。
3、华某某、高某某两人的陈述也不合逻辑:
第一,县公安局去广场的丁字路口离曾某某住的地方一公里还多,曾某某怎么会走这么远约华某某在此见面?
第二,曾某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提着价值一千多元的名烟名酒,在大街上招遥1公里多才走到家,他就不怕社会影响?
第三、华某某作为供销社主任,借钱为公家办事,即使单位没钱,但是做为债权也就是应当入帐的。但是,购买名烟名酒的发票并没有入帐保存。
第四、给曾某某贿赂的不只是三千元钱,还有一千多元的名烟名酒。名烟名酒都是耳熟能详的,华某某作为濒临破产的农村基层供销社人员,也并不是天天和名烟名酒打交道,但给曾某某送的什么名烟名酒竟然忘了,不合逻辑。
并且,华某某和高某某涉及该3000元的调查笔录,在第一次起诉到法院时就已经存在,但公诉人为什么没有起诉,辩护人认为,这也不排除诉讼方自己也认为曾某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吧。
五、曾某某收受张某某5000元的证据不足
曾某某收受张某某队5000元的事实,直接证据只有利害关系人张某某这一个人证,即使张某某确实从合伙人处报了给曾某某5000元,谁能排除 张某某没有将该5000元装进自己腰包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贪污公款75500元,其中个人得款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公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