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向发包单位主张权利获支持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单位主张权利获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初字第****号
原告***(自然人)。
委托代理人安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自然人)。
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丽,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被告***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兴庆区**苑12号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236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一张68482元的结算单。原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482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苑12号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施工以及欠原告68482元的工程款属实。我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项目部的负责人,我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苑12号楼分包给***,与***是发包和分包的关系,***将水电暖工程承包给原告以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而且还超付了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作为****公司第*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项目部负责**苑12#、13#、27#住宅楼除桩基、外墙保温、门窗制作安装之外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工程责任范围内发生的盈余或亏损责任全部由项目部承担。责任书还对工程结算价的确定方法、结算付款方式以及项目部施工的考核奖罚进行了约定。后***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苑12#楼及垃圾转运站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0月25日,***与原告核算后给原告出具一张“**苑12群楼水暖电结算单”,工程款合计304482元,2003年至2007年已付236000元,欠付68482元。原告因索要欠付的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取费表载明:**苑12群楼土建及水暖电工程款合计3294003.48元;提交的有***签名的付款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共计3225155.9元;提交的三张从****公司账户转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账户的金额共计40383元;提交的一张收款人为***(案外人)的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为4400元;提交的一份收款人载明“***”但没有人在收款人处签名的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为2458元;提交的一张2007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为4500元,注明有法院扣划(补制)。****公司欲证明实际支付***工程款3481885.29元,已超付工程款。***对结算工程款合计3294003.4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还拖欠其工程款10多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公司允许***以****公司第*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承包**苑12#住宅楼除桩基、外墙保温、门窗制作安装之外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工程的盈亏由项目部承担,***与****公司实际形成挂靠关系,***将**苑12#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作为**苑12#住宅楼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68482元工程款。****公司将**苑12#楼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并作为****公司第*项目部进行管理,应当与***一起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公司第*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身份将水暖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结算,原告向***主张权利,实际也是向****公司主张权利。***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后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结算单,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482元。
二、被告****公司对被告***支付原告的6848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同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 *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 *
【后续】
一审判决后,被告****公司以“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2月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月25日法院强制执行划拨****公司工程款68482元及诉讼费,共计70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