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司法考试刑法之危害后果
发布日期:2013-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知识要点】
(一)概念与特征
危害后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后果不同于法益侵犯:后者是犯罪的本质,前者是本质表现出来的现象。只要危害行为侵犯了法益,一定有危害后果。所以,危害后果是所有犯罪都要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
危害后果的特征:
1.因果性:危害后果一定由危害行为引起,但危害行为不一定引起实害结果。
2.侵害性与危险性:危害后果反映法益侵犯性,但不等于法益侵犯性。
3.现实性:危害后果包括现实的侵害事实,还包括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状态,但不包括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属于行为的属性)。
4.多样性:危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多样,需要根据犯罪的法益内容具体判断。
【经典考题】(2008年试卷二第1题)关于危害后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甲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B.警察乙丢失枪支后未及时报告,清洁工王某捡拾该枪支后立即上交。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C.丙诱骗5岁的孤儿离开福利院后,将其作为养子,使之过上了丰衣足食的生活。丙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
D.丁恶意透支3万元,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解析: 本题主要考核危害后果的认定以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但幼女没有性承诺能力,即承诺无效,所以,无论幼女承诺与否,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侵犯了幼女的性权利。既然甲与13岁的孙某发生了性行为,就侵犯了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既然侵犯了该罪法益,当然就造成了危害后果。A选项命题本身错误。
2.丢失枪支不报罪条文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并不属于该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他人捡拾枪支之后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案清洁工捡拾之后立即上交,当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B选项命题本身正确。
注意:属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后果”,如果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认识到会发生这一结果;而作为客观超过要素的“严重后果”由于不属于构成要件,成立故意犯罪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一内容,但要求行为人具有认识“严重结果”的可能性。
3.拐骗儿童罪的法益是儿童在本来生活场所的生活状态或者监护人对儿童的监护状态。丙诱骗5岁儿童离开福利院,已经侵犯该法益,所以该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至于儿童之后的生活状态等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C选项命题本身正确。
4.信用卡诈骗罪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他人财产。对于行为人恶意透支的情形,只有经过发卡银行向本人(两次以上)催收,三个月内不归还的,才能认定侵犯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法益,才能认定造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危害后果。之所以做这种要求,是因为信用卡本身允许透支,即使主观上恶意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就不可能侵犯该罪法益,也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题正确答案为A.
(二)侵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分
1.侵害犯与危险犯侵害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危险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在我国,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例如故意杀人既遂是侵害犯,故意杀人未遂是危险犯;114条的放火罪等是具体的危险犯,115条是侵害犯。
2.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例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例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等。
(三)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行为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罪。
结果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因果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
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
注意:
一方面,结果加重犯是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一般是放到罪数理论里面讲解。不过,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仍然成立基本犯罪的罪名,本身并不涉及罪数判断问题。但是,结果加重犯又和罪数理论相关联,因为当行为发生更严重结果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可能成立其它犯罪或者成立数罪。
另一方面,与结果加重犯相联系,情节加重犯也是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这两种情形都涉及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与其它犯罪的关系问题。这需要广大考生复习刑法条文时多加注意,把每种加重情形的范围及其与其他犯罪的关系理解准确。至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可以认为,在加重情形中,除了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加重结果的情形)以外,其它加重情形都属于情节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1.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1)原则上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但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不影响判断。
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对象一般要求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对象,但在对象错误或者打击错误的情形,即使导致第三者死亡的,同样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
(2)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在程度与性质上重于基本犯罪结果的结果。一方面,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另一方面,必须是和基本犯罪结果在性质上相关联,并在程度上更严重。如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也与基本犯罪结果没有关联,难以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在强奸过程中为了制服不断呼救的被害妇女,直接将其卡死。死亡结果不是强奸罪的基本犯罪行为(手段与目的行为)导致,因为强奸罪的基本犯罪行为不能包括故意杀害行为。实际上是甲另起犯意,实施了与强奸罪基本犯罪行为和基本犯罪结果无关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该两罪数罪并罚(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
(3)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方面,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犯罪行为有导致加重结果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如果是后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缺乏直接性关联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例一: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时或之后,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因自身过失等造成严重结果的,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注意: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包括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例二:基本行为结束后,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甲非法拘禁乙,之后在关押场所抽烟,并随意丢弃烟头,烟头引起火灾将乙烧死。甲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失火罪)。
例三:介入第三者的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不能认定前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这种情形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必须根据因果关系的原理加以判断。参见因果关系理论部分。
第四:注意几个特殊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绑架、非法拘禁、拐卖妇女或儿童等行为,必然引起警方解救,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犯罪人。同样,在放火案件中,放火行为必然导致消防人员的灭火行为,故消防人员正常的灭火行为仍然不能避免消防人员死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认定为放火致人死亡。
2.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具体来说,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心态的构造有几种情形:
(1)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例如故意伤害致死,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妇女致使被害妇女死亡等。
注意:这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故意,则成立其他犯罪或者成立数罪(并罚)。
(2)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换言之,行为人为了抢劫财物,为了压制他人的反抗,故意伤害或者杀害他人的,仍然成立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不另外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注意:如果行为人故意杀人之后,临时起意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不成立抢劫罪,成立故意杀人罪和侵占罪或者盗窃罪(根据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判定)并罚。
(3)对基本犯罪具有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例如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注意:一方面,不要错误地认为,只有故意犯罪才有结果加重犯,而过失犯罪不存在结果加重犯。另一方面,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都是过失,不存在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对加重结果是故意的过失犯罪(这种情形直接成立相关故意犯罪)。
3.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对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一个犯罪,并且根据加重的法定刑量刑,而不能以数罪论处。遗弃罪没有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