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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
发布日期:2013-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出处】《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摘要】裁判文书的上网是落实审判公开的一项有力措施,但其对隐私权的威胁亦不容忽视。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原则上应预先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当然,若裁判文书涉及公共利益,则隐私权也应受到限制。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将裁判文书上网时,仍应对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和其他重要信息予以保密。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应予特殊保护。调解书原则上不应通过网络公开。
【关键词】裁判文书上网;审判公开;隐私权;个人信息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网亦是公布裁判文书的重要形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则进一步指出,要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正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裁判文书上网得到了很好的开展。最近的调研显示:92.3%的高级人民法院和83.7%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在其网站上设有裁判文书公开栏目。[1]诚然,裁判文书的上网是一项落实审判公开,实现“以公开促公正”的有力措施。但伴随着网络的巨大影响力,在裁判文书逐渐透明的同时,当事人隐私所受到威胁也会不断增加,因而如何在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妥当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就成为了一项重要问题。

  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美国,2002年通过的《电子政府法》就要求政府机关在提高公众对政府信息与服务的获取能力的同时,进行隐私影响评估,以促进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际上,美国联邦司法会议(The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早在2000年11月就已着手研究裁判文书电子化与隐私保护的问题。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也就“判决书公开兼顾个人隐私政策”举行听证会,讨论判决书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反观国内,就裁判文书上网的讨论,多数声音都以“大词”表示赞同,而就裁判文书上网对隐私权可能造成的侵害却未有关注,[2]相关制度安排自然亦未对此作细密协调。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目前很多法院通过网络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既未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有所遮掩,甚至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未成年人的姓名也“昭然若揭”,未有遮蔽。

  细节决定命运。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从来不在于我们去提出如何宏大的话语,而是更深刻地蕴含在司法的每一细节当中。就此而言,裁判文书上网虽然有助于司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实现,但我们仍不能仅仅因为裁判文书上网之利而不顾,甚至放任其隐含的问题。因此,切实保护当事人及相关利害人的隐私,应当是决定裁判文书上网之命运的大事——若未对隐私的保护预先作妥善处理,则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举措就很可能会遭致“质疑”,甚至其正当性亦会被动摇。故本文对此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启迪司法,为妥当协调二者的关系提供思路。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原则

  就目前各地法院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网络所公开的裁判文书基本上都是那些经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就是说,非公开审判的裁判文书多未予公开。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得通过网络公开的做法当然是正确的,[3]但能否说,只要是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都可以通过网络予以公开?

  在我看来,正是这一疑问遮蔽了我们在讨论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对隐私保护问题的关注。由于公开审判的案件,任何公民都是可以申请旁听的。因而这似乎也就意味着,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已经存在被公开的可能,所以很多人就想当然地认为,将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并不会侵害当事人的隐私。

  然而,这样的推断并不正确。首先,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过于宽泛,这就导致很多原本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被不恰当地公开了。比如现行法没有将婚姻等人事诉讼纳入必须不公开审理的范围,这就导致诸如离婚等本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常常会被公开审理。[4]此时,当事人的隐私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就已经被不当地公开了,而通过网络对裁判文书的进一步公开,则无疑会将这一侵害予以扩大,显属不当。

  其次,法庭的公开审理与通过网络的公开传播,二者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是有重大不同的。据我的观察,虽然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允许群众旁听的,但在绝大多数公开审理的案件中,除了近亲属以外,实际上并不会有群众来旁听。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国民实际上大多未监控民事审判,即使民事审判庭的旁听者,也常常不对其系争之问题多加关心。[5]事实上,相关调查也表明,普通群众并没有主动去旁听案件的意愿。[6]因此,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当事人的隐私必然会被公开,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参加旁听的群众对于案件情况是会逐渐淡忘的。[7]但是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却会永久地存在,并且对任何人都开放。这样一来,人们就可以通过技术来整合、汇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使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知晓相关信息。[8]这种威胁显然是法庭的公开审理所没有的。换言之,公开审判与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公开裁判文书,二者是有很大差异的,只有极为麻木的人才会对两者在现实世界里的差别视而不见。[9]正是由于这一差异的存在,所以以研究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见长的Solove 教授就强调指出,我们应当对此时的信息公开问题予以重新审视。[10]

  当然,从根本上说,上述疑问的解决需要我们对于公开审判制度,特别是公开审判的意义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为前提。目前司法界普遍站在司法本位的角度,将审判公开制度的价值定位为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司法民主、提升司法权威,而对于公开审判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价值的认识则相对淡薄。[11]由此就导致,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问题上,很多法院都只将其视为是“加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效果”[12]的一种工具,而未对裁判文书上网中当事人的利益予以重视。这显然是存在重大缺失的。

  直观而言,审判公开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权的运作方式。从现行法来看,我国审判公开制度也确实是被定位为“权力”范畴的。[13]但是从深层次上看,审判公开制度却渗透着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精髓。正如有论者所言:公开审判制度虽然规定的是规范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准则,但就其本质而言却是源于公民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14]因此,审判公开制度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对当事人权利和审判程序公正的一种保障,应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非法院的一项“权力”。

  事实上,从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公开审判也是被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来看待的。[15]欧洲中世纪盛行的宗教裁判本质是秘密裁判,它为司法专横、法官擅断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在贝卡利亚倡导的公开审判思想问世以后,为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公开审判原则在各国相继确立。当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的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把公开审判制度从审判权的行使方式转变为公民的权利加以确认。[16]既然作为审判公开之方式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出发点及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决定是否公开相关的裁判文书就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换言之,是否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哪些内容,公开的程度,都应该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不能依所谓的“职权”而越俎代庖。

  而且,在厌诉、无诉的中国传统文化下,卷入诉讼,不论是原告抑或被告,亦不论是胜诉或是败诉,都不见得是件光彩的事。如果败诉了,当然是承认自己有过错;即便是胜诉了,也可能会落下好斗、争强好胜的“坏名声”。事实上,纠纷,尤其是民事纠纷,在实质上仍属于当事人的私事,不当然地具有公共性质,因而围绕纠纷解决而形成的裁判文书,亦不当然地具有公共性质。就此而言,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就与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关联,自然理应得到当事人的同意。

  因此,我们认为,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原则上应首先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公开,则应按照其意愿进行公开;反之,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则除非有其它更重要的理由,否则就不应当公开。事实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是个人信息主体自决权(individual’s control of information)的要求。[17]

  二、比例原则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协调

  在决定是否通过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实际上是尊重当事人隐私权的体现。但当事人的隐私权亦非绝对,其仍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又往往是通过知情权的形式出现的。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由于其实质是当事人的私人纠纷,通常不会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即此时原则上不能承认社会公众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享有知情权。但是在一些公益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相关的裁判文书就可能因为具有公共性质,而会涉及公众的知情权问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以保护国法(刑法)为目的,关涉公共利益。[18]因而,相较普通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具有更为强烈的公共服务功能。[19]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委员会亦认为,刑事定罪记录是公共记录,而不可能是私事。[20]

  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刑事案件与公共利益有关而将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的所有内容全部上网。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使公众知晓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形主要是为了预防犯罪。但是,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其通常已经失去了再次威胁公共安全的能力了。相反,一览无遗地公开裁判文书,则很可能会使被告人遭受“双重处罚”——在刑期执行完毕后,无法正常返回社会。正如法国国家资料处理及自由委员会主席Gentot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有很充分的理由去公开关于判刑的资料,但是汇编、储存及保管这些刑事纪录的过程必须保密,否则诸如重新融入社会及更生精神等重要价值(简单来说,就是忘记过去的权利)便会严重受损。[21]

  在著名的Lebach案中,德国法院也特别强调了“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这一利益的重要性。联邦宪法法庭指出:即使是一个罪犯,其仍然是社会的一个成员。他的人格权依旧受宪法保护。如果有关罪犯已被检控并被刑事法庭判定有罪,那么引起公众关注的罪行,在事实上已经按照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受到了社会的应有处罚。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没有充分理由再去增加、继续或再次侵犯该罪犯的私人领域。[22]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所以高度关注被告人的隐私,并将被告人重返社会的问题作为考量是否公开被告人信息的一项重要衡量标准,主要是因为个人的再社会化是人格权所保护的重要权利,其目标是使被公开的对象能够在社会中立足并适当主张权利。因此,此种权利若遭受相当程度的损害,即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23]

  上述认识在其他国家亦被赞同。在Melvin v Reid 案中,美国法院总结认为,凡是那些已经努力改过自新的人,社会都应该让他在正确的道路上继续前行,而非让他重返羞耻或罪恶的生活。[24]在Briscoe v Reader’s Digest Association Inc. 案中,法庭则进一步解释说:“法律程序一旦终止,而疑犯或罪犯亦已经被释放,公开疑犯或罪犯的身分通常无助司法工作。公开他的身分不再能够引导证人挺身而出,亦不再对受害人有帮助。除非他另外做出一些与该事完全无关的事情,使他再次受到公众注意,否则这样做对公众的唯一‘好处’通常只是满足公众的好奇心。”[25]新西兰的判决也特别指出,已公开的事实(例如过往的定罪纪录),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变为私人事实的。[26]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法令》(Data Protection Act 1998)则规定,关于个人刑事纪录的资料属于七类不能公开的“敏感个人资料”之一。

  必须强调的是,上述介绍仅表明,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也应对被告人的隐私权予以适当关注,而不是说基于隐私权的保护,就可以将相关裁判文书一概不予公开。换言之,如果裁判文书中,既含有不应当公开的隐私内容内容,又包含有应当公开的公共内容,那么比较妥当的做法就是:在公开之前,对裁判文书作技术处理。这就是所谓的可分割性原则。自比较法而论,很多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都体现除了这一原则。比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不公开信息时,记录有该不公开信息的部分容易被区分和除去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将已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向公开请求人公开。但是,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未记录有意义的信息的,不受此限制。”实际上,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也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立法之所以确立可分割性原则,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隐私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充分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可见,可分割性原则合乎比例原则,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利益平衡方案。

  三、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原则

  适用可分割性原则的前提是判定裁判文书中的哪些内容属于不应公开的隐私信息?而作此判断的标准就是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就是指个人数据信息与其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即通过这些数据信息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不论是单个的还是集合的,也不论是主体自己显示的,还是他人通过一定方式推演出来的。[27]据报道,1999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一位高中生被害,凶手就是从网上购买到她的社会保障号码进而查到她的地址才找到她的。[28]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曾频繁发生歹徒利用所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29]由此可见,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保护那些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

  那么,裁判文书中哪些内容属于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对此的判断需要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决断。不过,域外相关做法也值得参考。1974年的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它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它标识”包括别名、照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它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而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下列隐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婚姻状况、子女地位和合法性、福利救济、家庭纠纷与名誉、身体健康状况、出生日期、宗教信仰、国籍状况、社会保险好、刑事犯罪历史、性取向等。[30]2007年12月1日生效的联邦上诉程序规则、联邦破产程序规则、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和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则要求将法院文书档案中的下列个人身份信息予以屏蔽:个人的社会保障号码、纳税人识别号、未成年人的姓名、金融账户号码、出生日期以及在刑事案件中的家庭住址。实际上,我国的一些法院也规定,裁判文书涉及当事人通讯地址、家庭情况、身份证号码和企业代码的一律删除。[31]

  在此需要专门讨论的是,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的姓名是否也应当予以屏蔽?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即使是做得比较好的法院也没有将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比如,按照河南省的做法,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仍应保留当事人姓名、性别和年龄。

  在我国台湾地区,早在1998年网上公开裁判书全文时就对当事人栏后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予以了删除。从2003年6月起,则开始遮隐裁判书全文中的身份证号,2005年10月又对当事人住址的乡、镇、街道名予以了遮蔽。但民众仍不断反映,因裁判书中公开姓名造成其困扰,希望进一步遮隐姓名。为此,“司法院”经多次开会研商后,决定裁判书公开宜尽量隐匿个人资料,以兼顾当事人隐私。于是,2007年台湾当局规定,除律师、公司、机关行号等不替换外,其余以当事人的姓名均以“甲OO”、“AOO”等代号依次替换。[32]也就是说,按照台湾“司法院”的规定,裁判文书中的自然人姓名也应予以遮蔽。

  不过,台湾当局将自然人姓名予以隐匿的做法却引起了岛内媒体和学界的强烈反对。媒体和学者认为,此举使判决缺乏可读性,并不当限制了新闻采访权利和人民的“知情权”。[33]因而,在2008年5月提出的“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又对此特别提出修正,要求仍应公开自然人的姓名。2010年11月29日,台湾当局新通过的有关裁判书公开方式的修正案规定,即日起,民众可以直接以当事人的姓名查询11月26日以后公开的裁判书。

  其实,自比较法而论,就是否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的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并未统一。比如,澳门高等法院通过网络公开的判决书中就用甲、乙、丙等类似的符号来代替当事人姓名。另外,日本、英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的判决书时,也会用A、B来替代当事人的姓名。而德国的法院在以网络形式公开判决书时,则干脆仅以“原告”、“被告”等称之。但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却没有将当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

  应当说,单纯公开姓名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姓名,却可能会使公众将姓名与案情相互对照,从而识别出当事人的身份,进而有损其名誉或受到其他不利影响。换言之,由于姓名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34]因此,在公开裁判文书的同时一并公开姓名,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原本属于私人的诉讼和判决变为公开。所以,荷兰国家登记署就主张,在出版判决时,应将当事人姓名从判决中隐去。[35]

  除了姓名、身份证号等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以外,还有一些虽不具备“可识别性”,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也是需要保护的。比如民事判决中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的具体细节,都不应当通过网络予以公开,以免危及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实际上,日本《信息公开法》第5条第1项所规定的不公开的信息也包含两个部分,即“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而高额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具体细节的公开,就很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危险。

  当然,基于隐私保护的需要而在裁判文书中隐去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亦非绝对。实际上,是否隐蔽当事人姓名的问题主要还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有些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是应当被公开的。比如公众人物或者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姓名就有必要公开。如此看来,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就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亦有了价值判断的色彩。而决定这一价值判断的基本标准就是“比例原则”。[36]

  四、“被动”人群的特殊保护

  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需要保护以外,还需对一些特殊群体的隐私保护问题予以特殊关注。首先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隐私保护。应当承认,无论案件的性质如何,被害人的隐私都不属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对象。申言之,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个人信息,都是可以让其感到尴尬或悲伤的讯息;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被害人的信息只不过是其闲聊的话题而已。特别是性犯罪等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不加遮掩地对其个人信息予以公开,无异于对其精神的再次伤害。在Regina v Canadian Newspapers Co Ltd.案[37]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就认为,为保护被性侵犯的人的身分,使其不会因为被广泛报道而精神受创,引致尴尬和受辱,并希望藉此以鼓励他们挺身而出举报罪案,所以应当禁止发布性犯罪案件受害者的资料。正是由于认识到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需要,所以欧洲议会部长委员会曾专门建议各成员国的政府按照下述指引,检讨国家的法例及实际做法:“政府制订(与调查和审讯刑事案有关的)资料政策和公共关系政策时,应该适当地考虑到有需要保护受害者,以免有过分影响他的私生活或尊严的报道出现。如果有关罪行的类型或受害者的特殊地位(或他的处境和人身安全)令他需要受到这种特别保护,判决前的审讯便应该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否则当局应该在适当的范围内限制个人资料的披露或发布;当表面上有这个需要,特别是如果案件涉及有组织罪行的话,受害者及其家人便应该受到有效的保护,以使他们不会受到恐吓,也不用面对作案者报复的危险。”[38]

  其次是证人的隐私权问题。在R v Socialist Worker Printers and Publishers Ltd. ex parte AG案中,Widgery大法官指出,“如果听审是公开的,而只有证人的姓名没有披露,则公众旁听所带来的好处几乎是齐备的,因为此时公众唯一不知道的是证人的名字。但很多时除了因为病态的好奇心之外,公众根本不理会证人的名字。审讯的实际进程,即被告人成功辩护与否,也不取决于这些事情。”[39]在我看来,即便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但也不能认为,可以将证人的隐私通过网络的方式无限制地、永久性地公布于众。如果是这样,就会阻吓很多证人出庭作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86(4.1)条就规定,法庭可以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与法典第486(3)条所指明的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除外)颁令,指示不得在任何文件或广播时段公开受害者或证人的身分(或公开可以披露他们身分的资料)。

  最后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问题。鉴于儿童心智发育不完全,辨识能力低下,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于儿童的隐私权利给予来的特殊保护。[40]比如,美国早在1998年就制定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在我国,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的隐私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就网上公开判决书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离婚判决书、调解书都没有将未成年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予以隐蔽,未成年子女的个人信息被毫无保留地通过网络被公开了。这显然存在极大风险,并且也不利于儿童的成长,必须予以纠正。

  事实上,之所以要对被害人、证人以及未成年人的隐私给予特殊保护,根本的原因仍是在于维护其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因为被害人、证人参与诉讼,并由此而使其个人信息被载入案件的裁判文书,均非其自愿的结果。换言之,被害人、证人参与诉讼是“被动”的,因此有必要保护其信息自决权。而作为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尚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无完全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被载入裁判文书,也是缺乏自愿的。

  五、调解书的不公开原则

  在我国,法院调解曾一直被视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甚至被基层法院作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就导致,在实践中,经法官主持而达成的调解书会被当然地视作是法院裁判文书的一部分。因此,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也就自然地包含了调解书的公开。比如《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就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生效裁判文书是指本院办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又如上海高院制定的《全市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生效法律文书上网规范》也明确规定,生效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都应在中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发布。实际上,我们通过很多法院的网站,也能查阅到大量的调解书。

  基于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的私人性质,如果法院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则实属正当。但问题在于,由此而达成的调解书是否就必然要求公开?从本质上说,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只是居中斡旋,或者提出解决方案,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 [41]“像这种第三者(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与能够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人的决定者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42]可见,调解与审判在本质上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并不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调解书理解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一项协议。既然调解书本质上是属于“私契”,则又有何自动公开之理?就此而言,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主持的调解也要公开,或者说,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并不当然包含调解书的上网。当然,如果当事人愿意在网上公开调解书,则另当别论。

  六、结论与建议

  学者曾将网上公开裁判文书视为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司法公开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惠而不费的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43]然而,福祸相依,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在便利知情权实现的同时,也对隐私权造成了重大威胁。就此而言,化解网上公开裁判文书风险的关键就在于妥当地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

  在现代社会,基于人性尊严之维护、个人主体性之确保以及人格之自由发展,隐私权已经成为人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基于隐私权的特殊价值,本文主张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享有同意权。当然,如果裁判文书涉及公共利益,[44]则当事人的隐私权亦应受到限制。但是这一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不得过度。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本文引入了“可分割性原则”来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也就是说,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通过网络公开裁判文书,那么对于当事人的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后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具备“可识别性”,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也不应予以公开。此外,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这类“被动”人群的隐私利益应予特殊保护。最后,基于调解书的“私契”性质,我们亦不主张通过网络来予以公开。




【作者简介】
黄忠,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1]万学忠:《中国司法透明度年度报告发布 公开裁判文书给力》,载《法制日报》2012年2月21日。
[2]苏力教授虽然对裁判文书的上网提出了质疑,但也主要是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视角来展开的,参见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3]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不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判决是有差异的。参见李友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载《法学》2010年第5期。
[4]参见郭美松:《民事公开审判原则的相对性》,载《理论与改革》2005年第1期。
[5]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3页。
[6]罗小平:《当事人不公开审理选择权的探讨》,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17页。
[7]Dep’t of Air Force v. Rose, (1976)425 U.S. 352, 380-81.
[8]Anita L. Allen, Dredging Up the Past: Lifelogging, Memory, and Surveillance, (2008)75 U. CHI. L. REV. p.47.
[9]E Paton-Simpson, Private Circles and Public Squares: Invasion of Privacy by the Publication of “Private Facts”, (1998) 61 MLR ,p.327.
[10]Daniel J. Solove, Privacy and Power: Computer Databases and Metaphors for Information Privacy, (2001)53 STAN L. REV. p.1456.
[1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开审判制度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12]参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试行办法》、《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试行办法》。
[13]参见《宪法》第125条。
[14]参见张永泉:《司法审判民主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15]李婵媛:《寻找“公开审判”的黄金分割点》,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5期。
[16][美]韦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6页。
[17]Caren Myers Morrison, Privacy, Accountability, and the Cooperating Defendant: Towards a New Role for Internet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New York University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s, 2008, p.34.
[18][日]高木丰三:《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陈与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19]陈智:《民事公开审判制度的理论探讨及实证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8页。
[20]参见《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11.65、11.70。
[21]Michel Gentot, Access to Information 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in the HK Privacy Commissioner’s Office: 21s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Privacy an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14 september 1999. p.207.
[22]B S Markesini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to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390.
[23]参见陈耀祥:《论大众传播媒体报道SARS疫情与人格权保护之冲突》,《台湾海洋法学报》2004年第2期。
[24]297 P 91 at 93 (Cal Dist Ct App, 1931).
[25]57 ALR3d 1 at 9.
[26]Tucker v News Media Ownership Ltd (1986) 2 NZLR 716 at 731-733.
[27]蒋坡主编:《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28]前引[27],第22页。
[29]参见田禾主编:《亚洲信息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30]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7-98页。
[31]参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32]参见//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job_id=123905 &article _category_id =2070& article_id=60107(2012年3月1日访问)。
[33]李惠宗:《裁判书上网公开与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冲突》,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54期。
[34]参见王志荣编著:《信息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前引[29],第89-90页。
[35]徐昕:《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一个比较法视角》,载《司法改革论评》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6]对于比例原则的展开,详见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第62期;姜昕:《比例原则研究:一个宪政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7]52 DLR (4th) 690 (1988).
[38]Recommendation No R(85)11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Position of the Victim in the Framework of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adopted on 28.6.1985.
[39](1975) 1 QB 637, 651-652.
[40]参见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41]刘敏:《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4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43]参见贺卫方:《建设透明法院》,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贺卫方:《判决书上网难在何处》,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15日。
[44]这种公共利益首先是基于裁判文书的性质而生的,比如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就要比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要更可能会涉及公共利益。另外,即使是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可能会因为法学研究的需要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正如患者的隐私也可能会因为医学研究之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公开。但这种公开显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协调二者的基准即是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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