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受损小轿车,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得到一定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纳入赔偿的范围。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复,但是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肯定降低,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评 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受损,修理只是其功能性回复的一种手段,或者其使用价值的恢复手段。但是,作为一个物,其市场价值直接关系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实现,因此,市场价值的减少当然会造成其所有权的受损。而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填补损害,就是使受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虽尚无明文规定,但并非完全否认车辆贬值损失。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贬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就此主张权利,就侵权所致全部损失予以救济。
综上,该案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应予以赔偿。当然,对于车辆减值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依据法定的价格评估部门的鉴定评估结果来裁判,法官不得随意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