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人抢劫致人死亡,经李建锋律师辩护,刘某被减轻判处8年有期徒刑
----刘某等17人被指控抢劫致人死亡减轻处罚一案
【笔者按】刑事辩护资深律师李建锋,在刘某被指控抢劫致人死亡一案中,发挥熟练的法律技能,为其争取到了在法定刑之下减轻处罚的最好判决结果。
至诚至信,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精益求精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李建锋律师格言
----本文精彩导读-----
案情概述
辩护思路
一审结果(已生效)
办案体会
【案情概述】
刘某等被指控:
2011年12月9日10时许,传销组织成员杨某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信息将被害人郑某某骗至三门峡。被告人刘某根据其他被告的指示,将郑某某接至传销窝点。
在后来的几个小时内,17名被告人等或看守、或殴打等不同程度的参与整个过程,期间拿走了郑某某的背包、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当日17时,发现郑某某浑身冰凉,送医院确诊已死亡。被告人等遂将郑某某尸体遗弃在医院急诊室逃离。
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作用身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以此指控17名被告人涉嫌抢劫罪。
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满足刑法第236条规定: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量刑起点较高,起点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可以判处死刑,属于非常严重的犯罪。
一审开庭前,当事人家属辗转找到李建锋律师,李建锋律师听取了家属的意见后,分析了案件,李建锋律师认为案件或许可以从犯罪情节方面下手,或许需要从证据方面找突破,认为案件或有可辨之处,遂接受委托。
【辩护思路】
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逾500页的卷宗,李建锋律师仅阅卷笔录就作了将近数十页,多达4遍的阅卷),结合案件证据和法律规定确立如下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附后):
第一部分,就犯罪事实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构成抢劫罪,罪名值得商榷,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抢劫罪。
首先,经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的四个基本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遭受了两次殴打。刘某某是在被害人第一次被殴打之后吃饭前就离开305号院的。
2、被告人等在第一次殴打中,已经拿走了郑XX的随身物品,但仍对其事实看护,不让其离开,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留人看守,防止其逃跑”,随后在吃饭时对其实施了第二次殴打。
3、除了所有被告人公认的苏X、冯XX、马XX殴打被害人最多之外,程XX、陆XX、薛XX、何X也是殴打郑XX的骨干人员。
4、关于本案指控抢劫财产的事实不清。
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被害人郑XX的随身财产,而是要强迫被害人参加传销。
因此,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结合被告人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妥当。
本案,无论是殴打,还是其他的欺骗行为,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给新人洗脑,让他们参加传销。因此,各被告人均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而在非法拘禁中,采取殴打方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依法刑法的规定,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定罪。
二,本案应该区分主从犯,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的真实要求,也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从案件事实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第一被告苏X开始,到第十七被告XX,他们所起的作用,差别很大,这就决定了必须客观的采取区分主从犯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要求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中,在真正的主犯王XX、蔡X等没有归案的情况下,不能将罪行达不到主犯要求的其他归案的被告人按照主犯来处罚,而是名曲区分主从犯。
尤其是本案属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同时,不区分主从犯,也不符合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相适应原则,对本案的十七名被告是不公平的。
因此,一定要区分主从犯,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案件事实的必要要求。
第二部分:量刑辩护部分。
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应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某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的人身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比之下,相对较小。
3、对被害人郑XX的加害行为,可以分为两阶段,第一个阶段的参与人只应对第一阶段的加害行为负责,不应对第二阶段的加害行为负责。应与事实二次加害行为的被告人区别对待。
4、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请法院酌情给与罪责相适应的处罚。
5、被告人刘某某从到案后一直到今天的庭审,能够完全一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具有真积极的认罪、真心悔罪态度,应予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6、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给予被害人积极赔偿,以表达自己对被害人家属的愧疚之心,对于赔偿数额,辩护人会在庭后积极帮助被告人去落实。
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准确确定主从犯,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与区别对待,最终决定被告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
【一审结果(已生效)】
上述辩护意见,尤其是量刑方面的意见尤其是辩护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9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相关规定的引用和阐述,增强了说理性和说服力,得到了合议庭的采纳,最终减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8年有期徒刑。而在其前面的三个被告:一个无期,两个15年。可以说,法庭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是拉大被告之间量刑基础的重要因素之一。
【办案体会】
作为刑事案件,因为要剥夺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作为辩护人一定要敢于辩护,把证据的疑点、案件的定性做充分的阐述,要指出案件证据存在的所有的合理怀疑,攻破一点,就可以合理怀疑充分阐述给法官,以保障生命与自由的价值。我们对法律负责,我们对社会价值负责,为了事实真相,我们律师应该敢于辩护、善于辩护,才能达到自己的辩护目标,实现刑事律师存在的社会价值。
在本案中,正是辩护人李建锋律师坚持原则,把案件的证据成分分析,使事实真相得以彰显,最后对于案件的公正判决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这个刑辨律师颇感压力的时代,如果律师选择不说话、少说话,说着说一些无关痛痒的话,把刑事辩护看成是走过场、走形式,放弃行使自己为当事人提供罪轻、无罪的辩护职责,那就是失职,我的感受是:只要我们严格依法辩护,利用我们的法律技能和辩护技巧,充分运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两个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足可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足可以达到成分的辩护效果,是以自勉。
附件一:
刘某某被指控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代表刘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害人郑文建的亲属致以深深的歉意,同时辩护人也对郑文建遭遇不幸表示哀悼。辩护人出庭履行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职责,希望被害人能够给予理解。
现在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就犯罪事实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构成抢劫罪,罪名值得商榷,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抢劫罪。
首先,经过挺身调查可以确定的四个基本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遭受了两次殴打。第一次是从被接到305号院到吃中午饭;第二次是吃中午饭期间。刘某某不是蔡铭家的,刘某某是在吃饭前离开305号院的。
2、被告人等在第一次殴打中,已经拿走了郑XX的随身物品,但仍对其事实看护,不让其离开,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留人看守,防止其逃跑”,随后在吃饭时对其实施了第二次殴打。
3、除了所有被告人公认的苏北、冯光怀、马如龙殴打被害人最多之外,程XX、陆XX、薛XX、何X也是殴打郑XX的骨干人员。其中印证程XX殴打郑XX的有苏X、马XX、冯XX、刘某某、陆XX、何X、梅XX共7名被告人的供述;印证陆XX殴打郑XX的有苏X、马XX、薛XX、梅XX共4名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薛XX殴打郑XX的有苏X、刘XX、陆XX、陈X、梅XX共5名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何X殴打郑XX的有马XX、陆XX共2名被告人的供述,因此,可以认定程XX、陆XX、薛XX、何X也是殴打郑XX的骨干人员。
4、关于本案指控抢劫财产的事实不清。
财产来源、去向不清,是谁实施的抢劫、抢劫方式、时间不明,不能证实具体是谁直接实施的抢劫财产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人之间有抢劫被害人财产的共同犯罪故意。
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被害人郑文建的随身财产,而是要强迫被害人参加传销。
刑法规定的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可见抢劫罪的两个要点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为方式,
本案中,传销组织是要通过接待新人的一系列方法套路:采取安排黑脸对新人恐吓、殴打,其余人员站一旁围观威慑,使新人赶到害怕,交出随身携带的财产,其中交出手机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新人报警,然后胁迫新人参加传销组织的洗脑课程,最终让新人心甘情愿的拿钱参加传销组织,然后再去发展新的传销成员。因此,传销组织的目的非常明确:是要新人参加传销组织,而不是简单到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随身财产。
为什么这么说呢?在本案中,各被告人从郑XX来到传销组织一直到吃中午饭前的时间段中,已经对被害人郑XX实施了殴打、恐吓行为,也已经拿走了郑XX身上的随身物品。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截至午饭之前,各被告人已经实施完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抢劫罪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那么,被告人程XX、冯XX等,在中午饭时,再次对被害人郑XX实施殴打的目的何在?程XX还看着门不让其离开的目的何在?既然午饭前已经完成了抢劫犯罪,那么午饭后的行为该如何解释呢?看来用抢劫罪来对本案的性质定性,明显不妥。
而对于传销组织而言,殴打新人的目的,除了拿走随身携带的物品之外,还要为进一步强迫新人参加洗脑课程,参加传销,这是一个完整的意图和过程,这个过程反应出殴打的目的,不应似乎有非法占有随身财产的目的,更是要为完成进一步的传销活动打下基础。
同时,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当场劫取财产,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按照抢劫罪的这个特征,就不能合理解释被告人在拿到被害人的随身财产后,再进一步就要想法让新人参加洗脑课程,然后再筹钱交加盟费,实现加入传销的最终目的的行为。因为抢劫罪必须在当场取得他人的财物。按照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对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产可以说得通,那么对于将要在未来某时间取得的加盟费,再用抢劫罪去解释,恐怕就是非常勉强,难以自圆其说。所以,从传销组织采取的常规方式来看,本案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强迫参加传销组织的目的,抢劫罪也无法解释,拿到随身财产以后的行为的合理性,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显然不够妥当。
因此,本案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也没有时候分赃的事实,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构成抢劫罪,纯粹是只看到吃饭前的殴打拿东西的部分事实,而忽略了“抢劫”完成后的一些列行为的与殴打新人的行为的前后联系,是吧一个完整的事实,认为的格列开来,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整体性。
因此,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结合被告人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妥当。
故意伤害罪就是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无论是殴打,还是其他的欺骗行为,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给新人洗脑,让他们参加传销。因此,各被告人均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而在非法拘禁中,采取殴打方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依法刑法的规定,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定罪。
二,本案应该区分主从犯,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的真实要求,也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从案件事实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第一被告苏X开始,到第十七被告XX,他们所起的作用,差别很大,这就决定了必须客观的采取区分主从犯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要求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中,在真正的主犯王XX、蔡X等没有归案的情况下,不能将罪行达不到主犯要求的其他归案的被告人按照主犯来处罚,而是名曲区分主从犯。
尤其是本案属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同时,不区分主从犯,也不符合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相适应原则,对本案的十七名被告是不公平的。
因此,一定要区分主从犯,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案件事实的必要要求。
第二部分:量刑辩护部分。
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应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某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刘某某是根据传销头目王军康和被告人黄启的安排、指示去火车站接的郑文建,在接人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攻击性加害行为;把郑文建接到住处后,其没有实施没有直接实施较为严重的加害行为,只是作为一般人员起到围观和震慑作用,没有直接实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攻击行为,其行为只是起辅助性、帮助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的人身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比之下,相对较小。
午饭前,被告人等对被害人的殴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苏X等下手比较狠,就给蔡X打电话,要蔡铭回来看看,经过三次催促后,蔡X给苏X打电话说,不要再弄了他一会要就回来,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从开始到结束,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直接的攻击性加害行为,其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
相对于程XX、陆XX、薛XX、何X,这些直接参与实施积极的殴打行为者而言,属于殴打过程的骨干人员,以及不仅参与午饭前的殴打,而且参与午饭时的第二次殴打的程XX等人,人身危害性客观上确实较小。
起诉书把被告人刘某某排在第五位,显然不当,应该是排在直接实施殴打行为较重的程XX、陆XX、薛XX、何X之后,方能反映罪责相适应的规定。
3、对被害人郑XX的加害行为,可以分为两阶段,第一个阶段的参与人只应对第一阶段的加害行为负责,不应对第二阶段的加害行为负责。应与事实二次加害行为的被告人区别对待。
第一阶段是从10点多郑XX被接到传销地点到午饭前。其二个阶段是午饭期间。在第一个阶段结束后,被害人郑XX还能自行坐着、还能说话、生命体征还十分明显,虽然有受伤,但当时还没有太严重的问题。
在第一个阶段结束时,被害人被打的地方是在蔡X的团队,吃午饭时间到了后,刘某某已经离开了。
正是在刘某某他们离开以后,吃饭时间,程正权、冯光怀、贾凤志等再次对郑文建实施了二次加害,二次加害后,郑文建基本上已经是不能动了,说不出话来了,最终失去了生命体征。
因此,从加害行为的角度来看,应该看出来,没有实施二次加害行为的被告人,不应对二次加害行为负责,对实施了二次加害行为的被告人,应区别对待。
4、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请法院酌情给与罪责相适应的处罚。
综合考虑刘某某犯罪的动机具有跟随性,被洗脑后根据领导安排指示行事,领导咋说就咋干,其本人并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已经丧失基本的是非判断能力,行为手段比较缓和,没有实施直接的严重加害行为,从事的行为属于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而言,不具有决定性,只是起到次要的作用,刘某某本人的行为后果没有给被告人造成直接的加害,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并没有直接追求加害以及殴打致死的想法,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完全是超出刘某某的意料之外的,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刘某某从到案后一直到今天的庭审,能够完全一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具有真积极的认罪、真心悔罪态度,应予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6、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给予被害人积极赔偿,以表达自己对被害人家属的愧疚之心,对于赔偿数额,辩护人会在庭后积极帮助被告人去落实。
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准确确定主从犯,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与区别对待,最终决定被告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建锋律师
附:
1、《刑法》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9号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41、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附件二:
刑法法条
(1) 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