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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随便混用
发布日期:2012-12-28    作者:110网律师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反合同(或违反约定)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即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07条及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及其他方式。可见,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利息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因此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仅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属利息损失。《合同法》第205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负违约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违约金与利息的经常发生错用的情况,以货物买卖纠纷合同案件为例,当事人在起诉时,经常在诉状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显然,当事人在这里错用了利息这一概念(如果这里的利息是当事人明确要求的赔偿损失的表现形式则另当别论),这种现象在其它合同纠纷中亦也大量存在。当然,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与利息请求也可以同时并存,例如在建筑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时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这里说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孳息,只要有工程欠款,就有利息发生。在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如果有约定的话)和利息互不干扰,是可以并存的。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依《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或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的仍然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如果出借人提出的话)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故最高院的解释对此所表述逾期利息实质是一种法定违约金,只不过以利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违约金、利息这二个概念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我们在运用这二个概念时,一定要区分清他们概念内涵间的差别,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错用、乱用的现象,法官要及时加以引导,让当事人以正确的责任形式来行使自己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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