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接受郭XX(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庭审以及结合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现就她与郭XX(被告一)、何X(被告二)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作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一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02年上半年,原告想在深圳买房,但是原告属于香港居民,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手续比较麻烦。正好当时原告的弟弟被告一在深圳打工,作为姐姐为了不让被告一到处租房,也为了家人的方便, 2002年7月26日,原告就将房屋的部分首期款交给被告一以其中国公民的身份购买罗湖区红桂路金众经典家园金兰阁23B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一直到2006年12月26日止,原告从香港恒生银行取钱多次交给被告一共计550000元人民币(折合计算),全部交清了房款。虽然购买房屋的钱是原告出的,但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被告一,为了证明原告有将钱借给被告一买房的事实,才立下《借据》为证,家里人都是知晓此事的。被告二不承认完全是违背自己的良心。 二、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排除串通的嫌疑 本案中的债权债务焦点主要是围绕着这550000元人民币展开的。这笔款项到底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或单独所出,还是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或单独借钱所出。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以下分析,完全能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 (1)案件中房屋的购买时间是从2002年7月26日开始的,而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2年2月19日结婚,俩被告的经济实力根本不可能在当时支付房屋的首期款,直到2006年12月26日短短4年支付550000元的购房款,对于俩被告来说是不现实的。因为被告一是一名普通个体户,被告二是一名内地的事业单位职工,他们不吃不喝也不可能攒下550000元人民币,另外俩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由自己支付房款的证据,所以款项根本不可能是俩被告共同或单独所出。 (2)毕竟购买房子的钱不可能从天上掉下来,那是谁借的钱来购买的呢?被告二在庭审中并没有表示这笔钱是由她借钱来付清房款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剩下就是被告一有借钱的可能。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二提交了一份债务表(是由被告一在他与被告二的离婚案中提供的),并一直强调被告一的债务表与本案有很大关系,债务表中根本没有显示被告一与原告有债务关系,所以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本身这份债务表在法律上是没有什么任何证明效力的,但遗憾的是被告二故意不提供有明确写明被告一与原告的债务关系那页债务表(12页的债务表没有全部提供),是害怕法庭知道确有此事不得而知!至于被告二提供的录音材料更是不能说明问题,原告倒认为是俩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串通好了来录的一次音,并且录音材料声音很吵也不知道到底说了些什么,录制时间也不清楚。于是,借据便成为本案唯一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3)被告二在质证中还指出《借据》的一些问题:写的太清楚、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等等,这都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狡辩。首先,写的太清楚是因为立《借据》的时候房屋已经购买完毕,原告与被告一为了证明这个事实的存在写明钱款以及购买房屋的地址完全符合常理;其次,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说法,证明被告二没有一点法律常识,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这份《借据》是2006年12月26日写的,诉讼时效期限是在2008年12月26日前,如果期间原告没有采取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措施,肯定不会受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当时立《借据》的时候,原告、被告一、被告二都还是亲戚关系没有必要到打官司的地步,目的只是明确一些事实,但是2008年5月29日被告二却与被告一闹离婚,分割财产。这种情况下,作为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偿还债务也是在情理之中。 以上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一的债务债务关系是清楚的,真实的。被告二说存在串通的嫌疑,那为什么不能说明白买房子的钱从哪里来的?钱借的是肯定的,再结合《借据》以及相关的分析很自然看出买房子的这笔钱是被告一向原告借的。 三、被告一的个人债务属于俩被告的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一的个人债务属于婚姻关系里的家庭性个人债务。家庭性个人债务包括几种情况,其中一种是:“男女一方婚后为满足个人欲望,购置价值较大的专用品而单独所负的债务,这虽不属于夫妻双方为维护共同生活的需要所欠的债务,但由于所购置的大宗生活用品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一的情况比较符合,况且他还不是为了满足个人欲望来购置房产。以被告二的说法,她根本不知道购买房屋的钱从何而来,自己也并为出钱,离婚时却将被告一借原告的钱购买的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何道理?因此,被告一的家庭性个人债务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结合本案,原告借给被告一购买房屋的550000元人民币,理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 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XX律师
20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