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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1-01-05    作者:高飞律师
某甲因为资金周转需要,欲向某乙借款100万元。某乙因为担心某甲到期不能还款,提出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才会借钱的条件。于是,某甲找到自己的好友某丙,希望其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某丙欣然答应(此事某丙的妻子某丁并不知情)。尔后,某甲投资失败无力还债,便远走他乡。某乙因某甲下落不明,便向某丙和其妻子某丁讨债。 

    本案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即夫妻一方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界定夫妻一方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即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同时,该条款也蕴含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某丙一方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为,某丙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借款人(某甲),而不是保证人的家庭,其妻子某丁并没有从中受益;对于某丙提供担保的事实,某丁毫不知情,更谈不上表示同意。因此,某丙一方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中,某乙只能向某丙主张债权,无权向某丁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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