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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答记者问 二
发布日期:2012-12-27    作者:张沂峰律师
 问:请谈谈《解释》在保障辩护权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人民法院历来非常重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辩护制度的具体实施问题作了进一步完善:
  ⒈规定了离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担任辩护人的回避问题。解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⒉明确了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有“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的问题。《98年解释》第三十五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实践反映,这一限定范围过窄。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可能作了分案处理;还有的案件,尽管不是共同犯罪,但有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如系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对这些案件,如允许一名辩护人同时为两名以上的被告人辩护,也会形成“利益冲突”,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鉴此,《解释》作了上述完善。

  3.明确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形及相关工作程序。一方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未成年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特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一方面,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为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保障律师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代理,《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4.明确了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式。实践中,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否以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我们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也出现多样化;拍照、扫描等与复印并无本质不同,且有利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鉴此,《解释》明确规定: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5.明确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为保障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问:请谈谈《解释》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完善思路和主要内容。
  答: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解释》根据法律修改情况,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199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吸收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我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10年5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称为“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大幅扩充和完善了证据部分的规定。修改后的证据一章共分九节,第一节“一般规定”对审查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等共性问题作了规定;第二节至第七节对各类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作了全面规定;第八节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第九节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问题。修改后证据一章共52条,比《98年解释》增加了41条,对于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实施,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夯实案件的质量基础,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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