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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处理建议
发布日期:2012-12-2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颇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犯罪性质不相符合时,应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变更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如确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时,应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重新开庭后再作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判决。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须变更指控罪名的,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起诉罪名的判决。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     1.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未作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项规定表明:当法院审理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应作出有罪判决,是为防止因罪名认定的分歧而放纵犯罪,但并未明确表示可不经检察机关同意或经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后直接判决。 
    2.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冲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庭审中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话,应由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后,才能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 
    3.不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如果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其实质上就是被告人在一审丧失了获得辩护的权利。因为,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律师都是围绕着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来展开辩护的。但如果法院最后不经庭审辩论就认定被告人犯有彼罪,这样,既剥夺了被告人事先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也剥夺了被告人为反驳此项罪名进行辩护的机会。特别是当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时,对被告人尤为不利。 
    4.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增加告知程序。如果合议庭在休庭后认为,须变更指控罪名的,应在休庭后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变更意见通知控辩双方,经过一定期限后重新开庭,让控辩双方对变更的罪名发表各自意见后,再正式确定罪名并作出最终判决。这样,既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和主导权,又尊重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保证了不违反法庭辩论原则、辩护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的前提下,可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不宜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罪名作出判决。
针对上文所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可作不同处理:
    第一,法院在开庭前,通过分析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资料或其他材料而得出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时,应该建议检察院撤回指控,待变更罪名后重新提起公诉。
    第二,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而其他罪名成立时,应宣布休庭并建议检察院撤回指控,给予控辩双方一定的重新准备时间,择日另行开庭。
    第三,基于第二点所述情况,若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新罪名的辩护权利,而公诉方又能确实提出证明被告人犯有新罪之证据时,庭审可不中止,而继续进行相应程序。
    若能通过修法或颁布司法解释区分上述情况并予以合理处理,则既可以保证正义与公平的实现,使被告人方可以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法院不会代为行使检察院的权力,又可以在确保公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最大程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而且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法院也都是依照其职权范围进行审判的,从而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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