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原因致合同终止 按约应退剩余租赁费
陈某租赁王某的厂院办厂,后因该厂院被列入拆迁范围,导致两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但王某却拒绝返还陈某尚未使用的租赁费用,陈某便将王某告上法庭。12月25日,泉州×××法院审结了该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租赁费1.5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2010年12月6日,陈某与王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某承租王某的厂院办厂,租期10年,年租金3.6万元,一年一缴,先缴后使用;厂房因拆迁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时,原厂院建筑设施赔偿或亏损归王某,机械设备方面归陈某。房屋租金自2011年2月1日开始缴纳.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第一年的房租,并于2012年1月30日缴纳了第二年的租金3.6万元。王某收到租金后向陈某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该租金租赁时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
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因王某的厂院被当地政府列入拆迁范围,王某遂持一份当地政府的拆迁公告找到陈某,要求陈某搬走。陈某无奈,重新寻找地方搬迁了在王某厂院内的设备。因王某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得不提前终止,且陈某所缴纳的该年度租金使用也不足7个月,陈某据此要求王某返还剩余5个月租赁费时,王某以他又花费2万余元给陈某新建了四间厂房,陈某应支付该笔费用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租赁费。多次协商无果,陈某便于2012年9月3日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王某返还租金1.5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租赁被告厂院的租赁时间应从签协议的当月算起,应为12月份开始计算,故被告只能返还原告3个月的租金;另外,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子外,又花费2.2万元给原告盖了4间共50平米的房子归原告使用,原告应将该笔费用返还被告,并支付额外4间房子的租赁费3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客观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厂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收取原告一年租金3.6万元,租期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5万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已停止使用被告厂院。按上述时间计算原告尚有近6个月的时间未使用被告厂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个月的租赁费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