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管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许德海,男,1974年3月8 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东岸尚景小区2 0号楼4单元六层北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男,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豫丰街9号28号楼1单元4号。
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法律专员,住该公司。
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该公司。
原告许德海诉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金星啤酒厂法定代表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机修工、车间主任、生产副总等工作。2005年4月,被告免去原告金星集团南京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副总职务后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原告一直待岗,工资停发。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建立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帐户及住房公积基金账户,也未缴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按照每月4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64800元(按照郑州市在岗工人最低工资标准800元,自2005年4月起至2012年1月止);3、被告为原告缴纳1990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基金。 .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就应为南京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告其实是在南京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上班,后来发生矛盾后离职。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03年以前确实在被告处上班,但是2003年时去了南京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与二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南京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所以离开南京公司是因为在南京公司时,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受到领导批评后离开了公司。离开二被告后就从来没有再与二被告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当时被告名称为郑州市金星啤酒厂)工作,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荣获的荣誉证书一组,并陈述其先后在被告的灌装车间、其他分厂工作,2002年被派往金星集团信阳啤酒公司参与组建新厂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2005年初被派往南京参与组建南京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 2005年3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工作不满意,口头予以免职,但未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待岗。被告对原告以上工作情况的陈述,仅对原告的职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是一名普通员工,并非副总经理,对于其他事实未表异议,并且认为双方于2005年已经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外,双方均认可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帐户及住房公积基金账户,也未缴纳相关费用。
2012年1月,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待岗期间的工资64800元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张;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基金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郑州市金星啤酒厂曾变更名称为河南金星啤酒厂,河南金星啤酒厂与河南金星啤酒厂销售公司等共同投资成立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9月,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经历等事实,除对任职情况提出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未表异议,并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荣誉证书相与印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自199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自1990年1月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被派往被告的关联企业工作,于2005年3月被免职,之后待岗至今,被告虽辩称双方已经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也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
其次,关于于原告各项诉请。关于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郑州市相关部门规定的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150元(650元/月×11个月)。原告诉请自2005年4月起至2012年1月止的待岗工资,应当参照实际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51120元(按照时间分段计算)。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帐户,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0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住房公积基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向原告许德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向原告许德海支付待岗期间工资5112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为原告许德海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慧鑫
审 判 员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曰
书 记 员 赵翌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