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泰正公司从事井下采矿作业,每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组织原告等工人到城口县中医医院进行体检,该院放射科工作人员怀疑原告有尘肺病并作了登记。2010年1 月,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回家后逐渐发现身体不适, 遂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因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给原告出具职业病诊断结论,原告于2012 年6月4日向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4日以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6月18 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自2001年至现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主张自2001年开始在被告泰正公司务工,由于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自2001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01年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虽被告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但自此原告已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已长达两年多时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能确认此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秦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波代理审判员 程佳畅人民陪审员 郭祥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