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张某平,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XX居民小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军,男,19XX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瞿溪路1072弄17号X03室,住本市铁道路776弄X号XXX室。
原告张某平诉被告姚某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吉某,被告姚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平诉称:其与本市铁道路776弄X号XXX室房产的原权利人签订买卖合同,购置了系争房屋并于2010年6月22日取得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因系争房屋由被告占用,其在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要求被告搬离遭拒,致使其无法使用系争房屋,故要求被告立即从本市铁道路776弄X号XXX室迁出,并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O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其于2010年6月22日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2、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也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仍占据系争房屋;3、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系争房屋周边同类房屋出租的租金价格,作为其主张房屋使用费的依据。
被告姚某军辩称:系争房屋是其父亲的房屋,原权利人取得系争房屋权属不合法,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也是非法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市铁道路776弄X号XXX室房产原权利人为盛宝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据使用。原告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并于2010年6月22日取得产权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未果,遂于2011年1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支付自201O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每月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房屋系被告前妻之产权房,离婚时双方明确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至于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取得系争房屋权属不合法以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之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理占据系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合乎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无其他居住场所,故给予适当搬迁期限,由其自行解决居住事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铁道路776弄X号XXX室迁出;
二、姚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平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退还张某平人民币65元,由姚某军负担人民币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