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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20    作者:110网律师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童×,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河西镇。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男,1974年生,汉族,居民,住某市红塔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陆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昆亮。
6.审结时间:20103月某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童×诉称:我与被告建立矿石买卖业务,经结算欠32000元,因资金紧张未还欠款,2008822日,被告趁我不在家将我的云五十铃QL6470DY11越野车一辆非法开走,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告知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089月某日,被告起诉我偿还欠款,我要求返还车辆未一并审理。2008819日,我与赵×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将此车出租,租期一年,租金每天110元,违约支付25000元违约金。由于被告非法开走我的车,致我租车协议不能履行,赔偿违约金25000元,租车损失52800元,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我的五十铃QL6470DY11越野车一辆,扣押期间的损失700元(2008822日至20091222日止3300/每月×16个月=52800元,已支付违约金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何×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欠款未还无数次追要未果,2008822日与罗××到被答辩人家,经协商将此车交给答辩人质押仍未还款,才起诉欠款纠纷案,强烈要求被答辩人之妻出庭查明事实,仍拒不到庭。此车系梁××所有,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车质押时,已是三无黑车。在审理欠款纠纷时被答辩人从未提及赵×及所谓的租车合同,是三无黑车,如何租赁,何况是高价租赁,此属被答辩人编造作假。被答辩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反恶意编造虚假事由起诉,其诉讼行为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事实和证据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6月份,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由童×提供矿石给何×,经双方结算,童×欠何×预付货款32000元。何×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08822日,何×开走童×所有的云五十铃QL6470DY11越野车一辆,同日,童×向河西派出所报警。20089月某日,何×将欠款纠纷诉至本院,20081124日,本院判决童×、钱××(童×之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何×预付的货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20091228日,童×以何×将其所有的车非法开走而致其损失租车租金,并承担了违约金而诉至本院。201016日,何×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何×的管辖权异议后,何×提出上诉,2010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通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车属其所有、被扣及被告主张抵债不能成立。
2、租车协议、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扣车被租用、造成的实际损失。
3、证人赵×出庭作证,以证明租车的事实。
×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是适格的主体。
2、(2008)通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的债务至今未履行。
3、机动车行车证、注册登记信息、车主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自2008430日后为三无黑车,不可能外出,更不可能高价出租。
4、人口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赵×2009520日初取驾照,不可能2008819日签订租车合同。
5、人口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拥有多辆车,而长期拒不偿还货款及法院判决款项的事实。
6、申请调取罗××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家索债其妻将车钥匙及车交被告质押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童×诉求其与赵×签订租车协议,已将云车出租给赵×,租期一年,租金每天110元,因何×将车辆开走,致其不能履行合同,支付了违约金25000元。何×对童×诉求的车辆已出租有异议,提供了赵×本人的有关信息。经查证,赵×初次领取驾驶执照的时间是2009529日,而童×诉求签订租车合同的时间是2008819日,且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系非营运,加之赵×与童×系同一村委会成员,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据,赵×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又因童×对何×的代理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童×的证据难以形成锁链,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本案童×诉求已将车辆出租给赵×并承担了违约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本案中,何×擅自开走童×的车辆,严重侵害了童×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童×未妥善保管好车辆,随意让他人开走,具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童×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知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童×却怠于行使诉权,有意扩大损失,故对童×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童×损失范围的确定,本院在审理何×与童×、钱××债权纠纷一案中,此车2008109日经某市中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29000元,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何×诉辩童×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云五十铃QL6470DY11越野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童×
二、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童×车辆损失人民币14500元。
三、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被告各负担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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