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行贿罪能判几年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罪论处。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一、立案标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同时具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目的。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是公务人员个人。
4、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利用),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是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四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时或者为自己谋取利益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报酬。
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刑法第389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通常是指一般行贿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构成行贿罪。
对于本条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通常被称为经济行贿。
2、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何谓“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第一种情况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违反法律,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地方性法规,但如果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有冲突,则不应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国家政策”是指党和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所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2、第二种情况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里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通过行贿手段所要获取的利益可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提供的帮助和方便条件却违反了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帮助和方便条件,使其获得利益。
3、正确区分馈赠与行贿
馈赠与贿赂的外在表现形式有诸多相同之处,其区分标准是什么呢?
一可以从给予财物的对象不同来区分。受贿的对象必然是有一定职权的公务人员,而馈赠的对象却不一定是有职权的公务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二可以从所送财物的数量或价值大小来区分,行贿的数量价值大,而馈赠的数量价值小。
三可以从给予财物的行为方式上区分,行贿是以不公开方式进行的,而馈赠是以公开方式进行的。
贿赂与馈赠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同。馈赠是行为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他人,其主观动机可能出于联络和加深相互间的情谊或解人危难,褒奖于人等。但绝非出于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更与对方职权无关;而行贿则是以财物收买对方,使之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凡是为了使对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都是行贿;凡自愿无偿地、不从对方职务上谋求个人利益而给予对方财物的行为都是馈赠。
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一是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馈赠一般发生在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亲友、同事之间,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情谊关系。要注意考察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二是往来财物的价值。一般情况下人情往来中的馈赠,在数量上不会如贿赂那么多,价值上也不会如贿赂那么大,所以,在实践中应注意当地的风俗人情及习惯。如在某地区正常的人情往来如过生日所送礼金的数额一般都在数百元,一般不会超过千元,所以,若有人一次送几万元给某人作为其女儿生日的礼金,其意图就已经不限于一般的人情往来。
三是财务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四是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在贿赂中,行贿一方往往是为了从受贿一方谋取到相应的利益或好处,才送给受贿方一定的财物,而且其投入总是有相应的回报的。如果接受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了利益,或者说提供方从接受方那里得到其职权上的好处,就可认定二者之间的财物往来不是馈赠,而是贿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