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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中的法律规则
发布日期:2012-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股权质押;法律规则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前文讲到,股权质押制度中存在着担保法、公司法体系与物权法体系的衔接适用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这里的重大变化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生效节点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担保法体系为“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的规定却是“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物权法既是新法,其中“担保物权”一章又是担保法的上位法,对此当然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

  股权质押登记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主要体现在质押登记的效力争议方面,而且工商部门的行政登记存在与公司法脱节的问题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根源。

  国家工商总局曾出台《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其中对股权质押设定的登记主体是: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而对于要求提交的文件则包括: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很明显,上述登记文件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而言存在一个重大的制度性缺陷,那就是缺少“公司决议”这项法定法律文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也有理论认为,股权质押是股东这一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行为,与以公司名义整体对外提供的担保不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显然存在瑕疵。之所以要强化公司决议在股权质押登记中的重要性,其价值在于防止恶意质押行为的发生。诸如,当某股东之股权已经给内部股东进行了转让,但在工商登记未变更前,其依据工商总局的现有登记要件完全可以再行对外质押,而公司内部却对此无法进行足够的风险管控,这就为股东的恶意质押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果将公司决议作为股权质押登记的必备要件,则可以有效地排除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

  也就是说,无论是根据公司章程或是法律规定,公司对股权质押须作出决议是一项必备要件,因为这涉及到公司对人合性因素的考量,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制中这一因素更显得重要。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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