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公司办理股权质押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资本市场中,通过股权质押融资并不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与其他抵押贷款相区别,股权质押贷款的质物不是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它是融资方手中所掌握的公司股权。这种质押方式虽然法律上早已认可,但直到最近才开始盛行。
一、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变化
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不是《物权法》才设立的。在1995年开始实施的《担保法》中就有规定。回过头来看,《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股权质押法律制度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对质权人来说不是十分有利。其最主要的缺陷就是质权的安全性不高。《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份公司可以转让的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2000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股权质押又作了一些改变。该司法解释第103条将股份公司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成立两个概念,现在《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该问题已经得以纠正。分析上述质押合同生效的两种条件,会发现对于质权人来说,风险是不一样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须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依据《证券法》还要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而非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就不一样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该股权质押没有向任何中介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股东名册又保存在被出质股份所在的公司手中,该股权质押就不会为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所知悉,因而也就不具有任何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使得质权人的质权能否顺利实现存在一定怀疑。这种质押完全依赖于出质人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果出质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将该股权出质的事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虽然出质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但事后私自将该登记予以删改甚至重新制作一份股东名册,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就会严重危及到质权人质权的实现。这样一来,显然对质权人非常不利,也非常不公平。显然,这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质押规定的欠缺。这些欠缺也是股权质押一直不被青睐的主要原因。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226条解决了上述问题。《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该条规定确立了股权出质登记制度,并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法律地位。按照该法律规定,以有限公司股份和股份公司中的非上市股出质的,不再由公司自行登记,而是统一由工商部门行使该类设质登记权。这样一来,该股权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就会被记载于由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所保存的企业工商档案之中,社会公众也完全可以通过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查询获悉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能够使该股权的变动处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的有效监督之下,使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私自转让该股权或者以该股权重复出质的恶意行为不能实施,从而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实现。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就如何办理出质登记出台规范性文件。2008年6月,浙江省工商局在全国创新性地出台了《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和《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开了股权出质登记规范化的先河。2008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使股权质押的办理制度有章可循,大大降低贷款人的风险。在该规章出台前后,有关股权质押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陆续出台。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0月底就转发了省政府金融办的《安徽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引导并规范金融企业向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质押贷款,有力的促进了金融企业的业务发展,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二、股权质押业务的发展前景
在《物权法》生效前,股权质押虽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对质权人的保护不够,金融机构通过办理股权质押为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并不多见。股权质押没有实现其应有的作用。《物权法》颁布后,质权人的利益有了保障,一贯被冷落的股权质押变成香饽饽。股权作为被忽视的休眠资产也被一举激活。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6月浙江省工商局在全国创新性的出台《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和《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后,在浙企业随之掀起了一股申请股权出质登记的热潮。办法出台后几个月,浙江全省办结股权出质登记的企业近40家,股权出质数额为200000万股,融资金额近15亿元。2008年上半年,沪深股市共产生364宗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比去年同期增加20%。除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日渐火热外,非上市公司股权融资也十分火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上半年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成交总额同比增长211%,其中大部分是股权质押。
《办法》实施后,对股权质押的发展将会有很大的推动。首先,为企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提供了统一规范的操作指南。要求股权的质押必须登记才生效,并规定了具体的登记备案程序,这就使股权质押的办理具有了可操作性。其次,《办法》有利于维护股权出质双方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办法》要求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这就从制度上建立了出质登记信息的公开机制和质权保障机制,可以提高股权出质信息的透明度,在维护出质双方特别是质权人利益的同时,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获知相关信息提供了比较可靠的路径,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第三,提高了股权出质和出质登记的公信力,促进企业发展。股权出质丰富了股权的权能,将使企业静态资产转化为动态资产,使投资人可以在继续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和受益权的同时,灵活运用其价值为不同交易项目担保。通过股权出质,企业可以提高融资和其他交易行为的信用,增加交易机会,从而促进自身的发展。尤其是一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较好的公司,股权将会充分流动、运转起来。对股东来说,可以充分实现股权价值。于公司而言,可以借此扩大经营规模,创造价值,形成股东与公司双赢的局面。
第四,相对于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股权出质不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成本较低、手续简便、效率高,这些特点更符合中小企业的需要,也更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
可以想见,股权质押业务的前景是非常叫人看好的。
三、典当公司如何办理股权质押业务
(一)、哪些股权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以外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部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份,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部分非上市公司股份,已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相应的,以这些公司股份出质的,也应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是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机构。
需要说明的是,非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形成的权益不属于股权。现行法律没有将这样的企业中投资人权益规定为“股权”。比如,《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称为“财产份额”,所以,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不能将财产份额拿来当股权办理质押。
(二)、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有哪些?
归结起来说有三大项: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和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其中出质股权的数额可以由出质人、质权人协商确定,在质权合同中明确。
需要说明的是,出质期限不属于出质登记事项。理由是:(1)出质的目的和功能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债权提供保障,因此,其期限取决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而现实中的履行情况包括期限是常常变动的,事先设定出质的期限意义不大。(2)《物权法》在规定质权合同时的一般条款时没有将出质期限纳入其中。(3)有关司法解释不支持当事人约定出质期限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出质期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后半部分在《物权法》中已修改)”基于上述情况,为避免误导当事人,《办法》没有将出质期限列为登记事项。要注意防止实践中工商部门增加该项内容。
(三)、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四)、股权出质登记共分为几种,分别应当由谁提出,应提供哪些材料?
股权出质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
1、设立登记。就是设立股权质押的登记。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四个方面的材料,申请书、质权证明、质权合同、主体证明。其中质权合同是反映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载体。登记时提交质权合同,可以起到证据提存的作用。质权合同可以是单独的质权合同,也可以是包括质权设立条款在内的债权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
2、变更登记。应该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包括:出质股权数额变更,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办理变更登记必须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其中申请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应当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
3、注销登记。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包括如下情况:(1)主债权消灭;(2)质权已经实现;(3)质权人主动放弃质权;(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如担保法规定,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质物不在了,质权就没有了。申请注销登记的时候,应当提供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应当写清楚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号、出质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质权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出质股权的数额、股权出质注销的原因等。
4、撤销登记。当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质权合同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办理股权出质的撤销登记。质权合同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被确认无效?《合同法》第 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产生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
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上,出质双方利益一致,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撤销登记应当提交质权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五)、登记机关对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1)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的范围;2)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被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辖范围;3)申请出质登记股权属于有关规定明确不得出质的情形,如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等;4)当事人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属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机关批准;5)当事人申请出质登记的材料不符合《办法》规定等。遇到不予登记的情况,工商部门应该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六)、出质登记薄的效力分析
出质登记簿是股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簿上载明的质权人是登记质权的归属者,载明的出质人、出质股权及其数额、出质登记日期即为其内容。登记簿的形式不限。可以是纸质的,也可以是电子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查询。国家工商总局认为,申请人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提交的有关材料,如质权合同等,与质权登记信息无关,并可能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交易信息,以及审核文书,均应当归入登记档案,不是登记簿的范畴,查询、复制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
这里有一个问题,当事人手里拿到的是《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和《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通知书》与出质登记簿不一致的,应以出质登记簿的内容为准。
(七)、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知,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设定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出质股权依法具有可转让性;第二,签订有书面质权合同或含有质权内容的合同;第三,质权内容依法登记。对于作为出质标的的上市公司股权的适格性问题,必须结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1、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的质押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在本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票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是由于发起人是公司最重要的原始股东,负有公司设立之责任,限制其股份在一定期间内转让,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公司的健全与信誉,也可以维护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限制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转让,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范内幕交易,因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最重要的公司内幕人。
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仅仅存在着或然性联系,而非必然性联系。股权质押并不一定意味着股权转让。只有当质押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出质股权的转让才有可能变为现实。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股权质押的融资功能,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欲通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同时其债务的清偿期分别在公司设立之日起1年之后和任期届满之后,则上述四种人可以和债权人订立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该四种人承诺在法律限制的股权转让期届满后与债权人订立股权质押合同。当然,如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确定其任职到时候必然会终止(如获连任或延聘),则可以订立附条件的预约合同。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据此,当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届期不再担任相应职务时,则该预约合同发生效力,否则,该预约合同不发生效力。
2、上市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严格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公司法》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目的便在于贯彻资本三原则。因为一旦债务届期而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公司可能因折价受偿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从而动摇资本三原则。但事实上,质权的实行除了折价受偿外,还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不会影响资本三原则的贯彻。当然,这样做可能会引发内幕交易或操纵股价的问题,但也不能因噎废食。总的来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似乎显得慎重有余而灵活不足。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质押程序
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基于此,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为出质标的设定质权,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这个审批程序是通过备案制度实现的。具体来说,以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这个通知对国有股质押还有如下限制: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2、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3、以国有股质押所获得的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买卖股票等。
4、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根据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能进行股份转让和股权质押?并非如此。因为,这一条并没有禁止股份在规定期间内的转让和质押,只是转让和质押后,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无法记载于股东名册。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确定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者可获得股利分配的股东,如果股东名册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则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者可获得股利分配的股东就无法确定。《公司法》的规定似乎没有考虑上市公司股票集中托管、登记的事实。在证券集中托管、登记的体制下,股东名册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非上市公司生成。但即使如此也不妨碍股份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只不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系统中股票持有人是变动的,而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是不变的,只有他们享有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或者领取股息的权利,但不能根据这个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的申请办理质押,除非他们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系统中登记的股票持有人。
5、所有的上市流通股是否都可以办理质押登记
在现阶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和可转换债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自然人及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尚不能办理质押登记。
四、典当公司办理股权质押业务应该注意的问题
股权质押担保相对于其它的担保方式更具有风险性。为了防范和控制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结合《办法》及《安徽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典当公司在办理股权质押业务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择优选择当户,严格评估拟出质股权的价值。
单纯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不容忽视。这主要是因为股权价值很难评估,且无法预料其保值性如何。一般来讲,金融机构主要是根据企业的净资产以及每股净资产来确认企业股份的价值,然后按照一定的折扣率给予授信。所以典当公司在开展业务的时候,仍需要选择现金流充足、贷款期限较短、企业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典当行在开展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注意两点:首先要清醒认识到股权质押存在的风险。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相对于实物质押,股权质押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股权变现时,其价值的实现取决于该权利对应的财产价值。股权质押的风险在于股权的价格很有可能因公司经营不善而下跌。当股权价格下跌后,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虽然有关法律规定变价收入不足抵偿债务时,债务人需要就不足部分继续进行偿还。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债务人时常因缺少能力而使进一步偿还成为泡影。因此,典当公司在接受股权质押时,还要对企业资产加以锁定,即限制企业某些经营行为,以免股权价值被掏空。其次在接受股权质押时,须对该股权质押情况及质押成立条件进行充分了解。因此,接受股权质押时,典当公司一定要实际查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证券登记机构股权质押情况。具体的说,典当公司收到当户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资料后,应当全面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等情况,对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应进行重点审查。同时还应该审查出质人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拟出质股权份额、股权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充足性;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情况;实现质权的可行性。必要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相关登记档案。审查后,当户符合要求,拟准备提供股权质押借款的,应对股权的市场价值和变动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合理确定质押借款金额。股权价值评估和趋势分析可由典当公司自行开展,也可由典当公司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进行。?
(二)应当对当户出质的股权做认真的审查。
特别是下列情况,对质权影响较大,应逐一进行审查:
1、审查是否属于可出质的股权。
2、以外商投资公司股权出质的,要审查是否已被原设立审批机关批准。
3、审查出质股权是否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
4、出质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要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如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定质权,要审查是否全体股东已过半数同意;同时还要审查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有禁止性规定。如果有将对质权的行使构成障碍,可能产生纠纷。
5、要审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已实缴到位。如果未实交到位,即使通过行使质权,取得股权,由于还要承担缴付出资义务,质权也无实际意义。
6、出资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审查公司是否已经将该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7、出质人为公司,是否履行了《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果事前未履行上述规定程序,可能在事后产生纠纷影响质权的效力。
8、出质股权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该股份公司股东是否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如果已经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则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
9、以上市公司国有股出质要注意审查程序、目的和股份的数量比例。
(三)当金发放后的监管要严格到位。
根据股权质押风险较大的特点,典当公司发放当金后,也应加强风险防范。
1、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后,在加强对当户进行贷后检查的同时,应密切关注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2、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出质人和贷款人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当股权数额发生变化时,质权双方当事人会对原合同进行修订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因此,在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时,相应的就应当提交质权合同的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这样可以及时更新登记内容,以排除实现质权时的法律障碍,从而达到降低风险的目的。
3、适时提前行使质押权。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贷款安全,典当公司可以在和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典当公司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当一定条件成就时,提前行使质权。
(四)及时主张和实现质权。
对质押权的实现,《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做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押权,拍卖或变卖股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人处分股权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贷款人从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贷款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当贷款无法按期偿还时,股权为贷款人所有。第十六条规定,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从实现质权的条件看,质权人实现或提前实现质权主要在以下情形:1、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2、出质股权价值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且出质人不愿意提供补充担保;3、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出质股权;4、出质股权灭失。其中,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内的后三种情形,质权人也可能采取财产提存而非提前清偿债务。
从质权的实现方式看,质权人主要采取折价、变卖或拍卖出质股权三种方式。折价,就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将出质股权折合一定的金额充抵债务,质权人成为持有出质股权的股东,由于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这与担保法禁止流质规定并不冲突;变卖,就是以协议方式将出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转让款用于清偿对质权人的债务;拍卖,是通过拍卖行将出质股权转让给出价最高者,拍卖所得款扣除相关拍卖费用后向质权人清偿债务。
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应考虑如下问题:
首先,出质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均导致股权转让,必须遵守股权转让的规定。例如出质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拟折价或变卖给公司股东外的人的,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且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出质股权是上市股票时,必须在沪深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如出质股权为国有股权的,应由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作为转让参考价,而且即使在质押时已获批准,转让股权时仍必须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再次审批。
其次,出质股权的折价或变卖的价格条件需要公允、合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如存在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资产转让或置换等行为时,均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因此,出质股权折价多少或是以什么样的价格变卖,不全是出质人、质权人或交易第三人决定的,必须符合 “市场价格”这一参照标准。而在出质人是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该价格须以专业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公开竞价形成: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另外,国有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也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或者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同时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转让价格,也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维护质权人其他债权人权益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正是上述规定的目的。
再次,出质人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对折价或变卖行为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出质股权折价、变卖如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质人其他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合同,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出质人负担。
最后,诉讼仍是质权人实现质权的重要方式。我国《物权法》第219条第二款对动产质押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说明在出质人不配合时,动产的质权人有权拍卖或变卖出质动产。由于《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未规定的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股权质权人也可以拍卖或变卖出质股权。然而我国现状是股权是一种“记名财产”,被质押后依然在出质人名下,质权人要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基本上行不通,只能向法院诉讼解决。唯一的例外是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借款,在借款合同期满而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依约定通过其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
但这只是国家为解决券商融资提供的特定模式,更多情况下质权人还是要通过诉讼实现其质权。
《安徽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完善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流程,优化股权质押贷款程序,加强股权质押贷款风险管理”。参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各典当公司应认真制定股权质押业务的实施细则,把办理股权质押的程序和应该注意的事项都融入进去,对股权质押的流程进行周密的设计和规范。同时在设计质押合同时也要下功夫,详细约定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以达到能顺利行使质押权的目的。通过主动的风险防范,保障在办理股权质押借款时把风险降到最低,保障股权质押借款的效益最大化。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