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名师讲义:物权的变动
发布日期:2012-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民法名师讲义: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小编将这一考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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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Ⅰ 公示原则: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不动产的公示:登记
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的概念
所谓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为了防止其利益受有损害请求登记机关将其对于该不动产登记簿的异议予记载在案从而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临时性法律制度。
2、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1)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
(2)异议登记并不能阻碍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但可以对抗第三人
(3)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4)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 对象只能是债权,不能是物权
2、 唯一效力: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处分人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债权有效)
登记错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2)动产的公示: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Ⅱ、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体现为善意取得)
公信原则衍生含义:若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内容与公示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公示内容为准。公示>约定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法律行为:合同、单独行为
2、事件和事实行为:时效、善意取得、先占、拾得、发现、添附等
3、公法上的原因:征收、没收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公示)
我国物权法兼采债权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
公式:有效债权行为 + 公示(登记、交付) = 物权变动
1、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
(1)不动产买卖中的登记
(2)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登记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绝对意思主义,但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法律 教育 网
四种类型:
1、 判决和裁决——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2、 征收——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继承、遗赠——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受取得)
4、建造、拆除——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