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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36号东方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扣钟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鞠瑾,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阳,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姗,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阳、陶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北银公司在有关中软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故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北银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在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现华融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北银公司予以同意,但以受让价款已给付其他企业为由表示不能立即退还转让价款,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北银公司应将所收取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华融公司。判决:北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融公司六百万元。上诉人北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办理股权转让事项而不具有向被上诉方转让其出资身份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2、一审法院不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融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1、我方与北银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北银公司转让的股权需是合法完整的;2、中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华融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鉴于中软公司系1997年8月12日在北京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信息中心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系1997年8月6日在苏州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北银公司对中软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中软公司对华新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其在中软公司拥有的51%股权及中软公司拥有的华新公司40%的权益,转让费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其附属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北银公司在合同中向华融公司保证:北银公司已经完成对中软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中软公司的股东,北银公司还保证中软公司其他股东已完成了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了中软公司的股东;如果中软公司任何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则北银公司将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的其在中软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是合法的、完整的;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的中软公司在华新公司的权益,能够取得中软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权益是合法、完整的;华融公司受让的股权及权益应付转让价款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北银公司同意华融公司支付价款3500万元,剩余价款2000万元北银公司以每股1元价格认购,作为对华融公司新增股份的出资;华融公司应于1999年7月23日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人民币;北银公司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向华融公司提交,中软公司及北银公司同意北银公司将中软公司51%的股权及华新公司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华融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华新公司和中软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表明中软公司的净资产值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80%,华新公司资产状况符合华融公司的要求;北银公司负责将华新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信息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双方约定,华融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9月30日前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9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进行以北银公司为发行对象的定向增资扩股,其应向北银公司支付的受让剩余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为北银公司认购新增股份的出资,折合2000万股,每股1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如果北银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华融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价款,并终止本合同,北银公司应将华融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华融公司,并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如果华融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华融公司向北银公司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之后,华融公司即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1999年8月,中华财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对中软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认:委估资产总额为982。68万元,负债总额为944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为58。97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8。68万元,截止评估基准日,中软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30。34万元。该报告还指出,中软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拥有多项在国内外具有影响的网络技术、软件技术产品,其中有的已经投入生产。但由于中软公司对这些网络技术、软件技术相关法律证明文件重视不够,这些网络技术、软件产品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版权、著作权登记,由于权属存在缺陷,财务公司在征得华融公司、中软公司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本次评估不将该公司拥有的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同月,财务公司还向华融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中软公司中文全文检索系统的咨询报告,称对上述检索系统的估算价值为1460。21万元。并称该估算结果的成立是基于以下事实:中软公司独家拥有合法产权、中软公司持续经营、中软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中软公司对检索系统软件将不断进行改进完善。

    1999年8月20日,华融公司致函北银公司,称由于中软公司净资产值低于股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占注册资本金的80%的规定,且北银公司收购中软公司70%的股权事项尚未履行完毕,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不具备出让中软公司股权的资格。故华融公司决定停止支付转让款。

    另查明,1998年11月19日,北银公司分别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北京信中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国富实业开发总公司、深圳市华立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公司分别将其所拥有的中软公司股权转让给北银公司。但至今有关上述股权转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变更登记事宜尚未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致北银公司函件、工商企业登记材料、转帐支票、资产评估报告、北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财务公司咨询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五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中软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至今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未取得中软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不享有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股东权利,即北银公司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约定应是无效的;另外,因北银公司亦不具备华新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华新公司股权的约定亦是无效的。因此,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北银公司在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北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北银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北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四万零一十元,由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四万零一十元,由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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