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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中火锅店爆炸案的定罪
发布日期:2012-12-05    作者:孙新律师
        保定律师解读山西晋中火锅店爆炸案的定罪
201211231952分,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发生一起爆炸事故,截至24日清晨已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爆炸发生在该县城博大西街上的一家名为喜羊羊的火锅店。目前已查明是液化气罐泄漏,明火导致爆炸,伤及顾客。针对这一严重事件,作为一名保定律师,从法律角度考虑案件的定罪问题。
首先,可以考虑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火锅店的负责人在使用燃气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他是应当已经预见的,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被告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但他还是使用危险的燃气设备,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被告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然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一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所以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
笔者有鉴于此,还考虑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该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它包括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等。火锅店如果构成此罪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且要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这正是本罪定罪的难点所在。
笔者发现火锅店爆炸还可能涉及一个犯罪,即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当然,认定本罪的难点,就是界定是否火锅店在生产作业当中。
最终,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该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使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现实生活中,过失爆炸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特点都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如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乱扔烟头,引起爆炸等。构成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本案中,火锅店理应负责好维护燃气安全并合理运行的义务,而饭店没有做好这方面工作,疏忽大意,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应当预见其爆炸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本案中火锅店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造成受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
根据刑法对犯过失爆炸罪的惩罚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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