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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诈骗案成功辩护--辩护词节选
发布日期:2012-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xx律师接受委托和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对本案定罪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审判长和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被告人拿到40万元时是否构成诈骗罪,一个是被告人拿到40万元后未归还是否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第一个阶段即被告人拿到40万元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诈骗罪客观方面的逻辑结构表现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交付——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被害人的财物交付行为一般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的。
    但在本案中,一方面,在被害人交付财物给被告人丁某之前,被告人并无欺骗行为。根据被害人沈某的询问笔录(P52-55),被害人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丁某,目的是希望被告人丁某通过朋友关系帮他做假护照。通过三次电话,被告人才做出“可以联系去做”的承诺,从始至终被告人并未欺骗被害人说自己有能力去做,而是答应联系人去做
    另一方面,被害人沈某也不是因发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给被告人丁某。被害人知悉被告人有两个朋友——董建海和阿顺是帮人家做偷渡的,本身就知道被告人有这样的关系去做假护照。与其说被害人沈某是被丁某欺骗交付财物,还不如说是被害人沈某因为被通缉而急找救命稻草。
因此,在此阶段,被告人没有欺诈行为,被害人也不可能发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发生错误给付,不具备诈骗罪构成要件。
    第二个阶段即被告人拿到40万元未予归还也不能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也就是光拿钱不做事。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拿到钱后,甚至拿钱之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人去办假照,表现为:
(一)被害人沈某承认被告人曾问过他的身高、体重和血型,这和搜查物品清单中的“173,55公斤,AB”信函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已经为办假证实施具体行动。
(二)被害人自己也亲口承认被告人“帮我去联系过的”。(见沈某笔录,P55)
(三)李某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丁某曾联系过他办理假证事宜,他们之间有多次通话,而且李某还来杭州专门找被告人商谈办假照,李某开价七万,说明被告人找其绝非敷衍了事应付一下。至于为什么后来没有让李某做,根据其自己陈述,“他可能感觉到了我会把钱扣下来”(见李某笔录,P88),也说明被告人采取谨慎态度去联系人办假照一事。
    再次,不能因为最后结果假照未办成,因而就推定被告人未采取行动去联系人办照,再进一步推断被告人一开始就具有诈骗故意,这是一种客观归罪,明显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应该看到,本案的发生前后还不到一个月时间,而办理真护照都需要几个月,何况办理假护照可能需要更长时间,而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认定被告人敷衍了事,并未实质去联系人办假照,可以想见如果时间稍微长一些,说不定假照办出来了(当然这个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至少能说明被告并未敷衍了事,不存在诈骗,况且被害人自己都认为被告人是采取行动联系过人的,不能构成诈骗。
二、被告人丁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第一,本案系被告人出于江湖哥们义气初次犯罪,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并且款项大部分已经追回,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也不大。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4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可见,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采取宽严刑罚的重要依据,主观恶性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并且是在行为人相对自由的意志支配下,行为人才有去犯某个罪的欲望的可能性。但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更小,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 北京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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