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以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71
--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贵州省水城县支行、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水城县某农场、六盘水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和在林业局办理的活立木抵押等,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抵押物在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为借款9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对抵押物在9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该公司应当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只是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的行为。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以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该一系列变更只是同一主体名称的变更,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
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595—603页